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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修奇诉牛向芳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4-12-12
【编辑日期】 2015-01-22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卢民二初字第299号
【案例摘要】

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民二初字第299号

原告郑修奇,男,1944年2月16生。

委托代理人岳建立,河南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向芳,男,1971年2月9日生。

被告金随军,男,1957年农历正月27日生

被告朱闯令,男,1961年10月29日生。

被告郑玉坤,男,1946年2月12日生。

被告郑条门,男,1959年12月23日生。

被告横涧乡青山村郑后组

负责人郑来成,男,1965年4月24日。

原告郑修奇诉被告牛向芳、金随军、朱闯令、郑玉坤、郑条门、卢氏县横涧乡青山村郑后组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修奇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建立、六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1985年6月6日承包了横涧乡政府位于横涧乡青山村郑家沟磨子岔的林坡。2012年4月2日,他以35000元取得了该林坡约30亩的刺槐采伐计划,并取得采伐手续。2012年12月15日,他对该林坡进行采伐,被告等多人进行阻挠,并无理索要现金,为不耽误采伐计划,他于2012年11月14日向被告支付20000元,2012年12月21日,被告又以过路为名索要其5000元。被告的索要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其25000元并承担返还之日前的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六被告共同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该林坡中有一部分系他们组下所有的耕地,树木长在其组下的耕地上,对此多年来乡政府没有给组下任何补偿。因此在原告进行采伐时,组下群众自发阻挡,要求补偿,经中间人协商,原告自愿补偿其林坡款20000元,修路款5000元,并不存在无理胁迫。故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承包荒山合同书一份,林木采伐协议书一份,以此证实原告合法承包荒山并依法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事实;2、收条两张、鉴证书一份。以此证实被告非法索取原告25000元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郑﹡﹡、郑﹡﹡等24位村民的联名证言。以此证明乡政府承包给原告的林坡中有数十亩耕地属于郑后组所有,多年来没有任何回报。因此在原告进行采伐时,组下群众自发阻挡,要求补偿,经中间人协商,原告自愿补偿其林坡款20000元,修路款5000元,并不存在无理胁迫。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承包合同书和采伐协议书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对原告提交的两张收条及鉴证书表示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联名证言有异议,认为该证言内容不是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的反驳,只是自己的主观认识,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结合本案案情,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收条两张及鉴证书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郑修奇采伐树木时向被告缴纳250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将根据庭审调查综合分析认定。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1985年6月6日,原告郑修奇与卢氏县横涧乡林牧药公司签订《承包荒山合同书》,承包卢氏县横涧乡办林场,并约定了承包的四至边界和分成办法。2012年4月2日,卢氏县横涧乡人民政府与原告郑修奇签订《林木采伐协议书》,将位于卢氏县横涧乡青山村磨子岔的两处刺槐林30亩承包给原告郑修奇采伐,并为其办理采伐证,后原告郑修奇向卢氏县横涧乡政府缴纳35000元承包费。合同签订后,原告郑修奇在对其中位于卢氏县横涧乡青山村郑后组林坡进行采伐时,郑后组村民认为该林坡部分位于他们组下耕地,原告采伐应向其交纳采伐费用,组下多名群众遂出面阻挡原告采伐,后原告郑修奇向被告金随军、朱闯令、郑玉坤、郑条门缴纳刺槐坡款20000元,并由上述四被告为其出具收条。之后,原告在运送木材过程中,被告卢氏县横涧乡青山村郑后组居民再次阻挡,认为原告运送木材会压坏其组下路基、破坏其桥墩,后原告郑修奇于2012年12月21日向被告牛向芳交纳5000元修路款,双方并就此签署有鉴证书一份。原告郑修奇采伐完毕后,认为被告无权收取上述费用,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阻挡原告伐木、运木系青山村郑后组群众的自发行为,该款现已用于组下建设使用。

本院认为:首先,被告牛向芳、金随军、朱闯令、郑玉坤、郑条门收取原告刺槐坡款和修路款的行为已由卢氏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牛向芳、金随军、朱闯令、郑玉坤、郑条门承担责任于法无据,应予驳回;其次,根据庭审调查,原告郑修奇承包卢氏县横涧乡办林场,并办理林木采伐手续,被告虽主张该林坡系其组下所有,但并未向本院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其收取原告郑修奇刺槐坡款于法无据,被告卢氏县横涧乡青山村郑后组对收取的该刺槐坡款20000元应予退回,对于原告郑修奇的利息主张,因双方对此并未作出约定,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郑修奇所主张的被告卢氏县横涧乡青山村郑后组收取其5000元作为修路费用的诉求,本院认为,原告运输木材也确实整修、使用了该组下的路桥,故该费用应视为原告郑修奇与被告卢氏县横涧乡青山村郑后组之间关于通行权利的自主意思表示,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费用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卢氏县横涧乡青山村郑后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郑修奇20000元;

二、驳回原告郑修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原告郑修奇承担42.5元,被告卢氏县横涧乡青山村郑后组承担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文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宋延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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