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律师咨询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办案助手 >> 典型案例
赵玉凤、崔淑珍、崔某某与获嘉县邮政局、李燕玲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4-12-22
【编辑日期】 2015-01-22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获民初字第740号
【案例摘要】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740号

原告赵玉凤,女,汉族,1953年11月25日出生,现住河南省获嘉县。

原告崔淑珍,女,汉族,1988年5月10日出生,现住获嘉县。

原告崔某某,女,汉族,2012年3月30日出生,现住获嘉县。

法定监护人崔淑珍,女,汉族,1988年5月10日出生,现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郜红、孙润涵,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获嘉县邮政局地址:获嘉县。

法定代表人刘辉

委托代理人陶瑞淑,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燕玲,女,获嘉县邮政局人事部,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汪梅霞,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玉凤、崔淑珍、崔某某诉被告获嘉县邮政局、李燕玲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4日、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由于案情复杂,依法裁定转入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崔嵬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郭亮、人民陪审员焦文革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郜红、孙润涵,被告获嘉县邮政局的委托代理人陶瑞淑,被告李燕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梅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1日,原告之被继承人崔洪涛因病去世,崔洪涛生前系获嘉县邮政局职工。获嘉县邮政局依法上报并为崔洪涛家属领取丧葬费、抚恤金共计94875元,并于2014年3月5日出具证明,证明丧葬费、抚恤金已到账。因领取抚恤金的手续由获嘉县邮政局在岗职工李燕玲办理,崔淑珍去获嘉县邮政局领取丧葬费、抚恤金时,被告李燕玲利用职权便利强行扣押涉案款项,要求崔洪涛家属从丧葬费、抚恤金中扣除73200元给自己,崔洪涛家属多次向获嘉县邮政局相关领导反映此事,但是该单位相关领导对此不管不问。崔洪涛去世之后,原告家庭失去了唯一的经济来源,而家中上有母亲赵玉凤需要赡养,下有女儿崔某某需要抚养,作为妻子的崔淑珍因悲伤过度,精神状况欠佳,一直没有工作,暂没有能力挣钱养家,生活陷入了困难之中,崔洪涛家属无奈之下,只好同意领取21675元的丧葬费、抚恤金,在不是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按照李燕玲的要求写了收到条以及在李燕玲提供的其他文件上签名。综上所述,两被告将应依法支付给原告的丧葬费、抚恤金强行扣押,对原告构成共同侵权,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因被继承人崔洪涛死亡应得的丧葬费、抚恤金73200元,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获嘉县邮政局辩称:获嘉县邮政局未对三原告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原获嘉县邮政局职工崔红涛死亡应得的丧葬费、抚恤金为94875元,邮政局已向崔红涛的家属及三原告支付了以上款项,且三原告已于2014年5月13日出具了收到条,现原告要求邮政局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李燕玲辩称:从程序上讲,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于劳动争议,应先进行劳动仲裁,不能直接提起诉讼,李燕玲不是用工主体,不应承担连带责任。2、原告起诉的事实不属实,被告李燕玲未利用职权强行扣押,崔红涛的丧葬费、抚恤金而是原告同意用该款偿还崔红涛生前的债务,李燕玲没有违背原告的意思,不应承担退还的责任。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获嘉县邮政局证明一份,证明获嘉县邮政局职工崔红涛的家人因崔红涛死亡应得的丧葬费、抚恤金共计94875元,且该笔款项已经到达获嘉县邮政局。崔红涛家属应当从获嘉县邮政局领取丧葬费、抚恤金的金额为94875元,而不是21675元。并证明丧葬费、抚恤金已到邮政局,只是因为第二被告李燕玲利用职权强行扣压未能领取而发生的纠纷,并不是因为劳动关系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第二组证据,获嘉县邮政局职工李燕玲书写的收到条一份,证明崔红涛家属当日领取的丧葬费、抚恤金的数额为21675元,剩余73200元尚未领取。第三组证据,获嘉县邮政局职工(会计)冯绍忠录音笔录一份,证明崔红涛家属应当领取的94875元的丧葬费、抚恤金在没有进入获嘉县邮政局单位帐内的时候,该笔款项已经直接由第二被告李燕玲领取。在原告领取该笔款项之前,第二被告已经实际控制了该笔款项。第四组证据,李燕玲录音笔录二份,证明崔红涛家属应得的丧葬费、抚恤金的数额为94875元,而其实际领取的数额为21675元。该证据与李燕玲书写的证明崔红涛家属实际领取数额为21675元是相一致的,也是客观真实的。而第一被告所出具的原告已经领取了94875元的抚恤金、丧葬费的收到条是与客观事实不相符的,该证据也是无效的。第二被告以崔红涛使用七万元的理由要求崔红涛家属偿还该笔款项,存在欺诈胁迫的行为。第二被告对崔红涛的家庭情况非常了解,知道崔红涛的经济收入是原告家庭的唯一经济来源,在崔红涛去世后,原告家庭已经失去了经济来源,生活陷入贫困,第二被告存在乘人之危的行为。第五组证据,崔淑珍与李燕玲来往短信十八条,原告首先声明的是该证据与本案原告的诉求没有任何关系,是针对被告的证据予以回应。该组证据证明李燕玲所提供的短信内容是不全面的,也是断章取义;其次,证明李燕玲以崔红涛贷款这一虚假的事实来要求崔淑珍负责偿还担保函款项,诱使原告最终产生错误认识并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再次,通过该组证据的最后两页,我们可以看出,原告所需领取的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等手续均需要经过第二被告才能领取,第二被告利用自己的职权对原告进行胁迫。最后,该证据不仅不能证明原告自愿还款,结合原告所提供的其它证据,形成证据链后,反而证明原告在被告所提交的情况说明上签字是在被告的欺诈和胁迫下才签字的,依照我国民法通则意见的相关规定,该行为是无效行为。第六组证据,提交录音资料(95580客服电话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存取款凭证并不是像被告所说的转账行为,而是单独的存取款,不属于转账业务。

被告获嘉县邮政局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收到条一份,证明获嘉县邮政局已全额支付原告抚恤金等费用。

被告李燕玲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1、孙永强的借款合同一份;2担保函及崔红涛、李燕玲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放款通知单三份;4、署名孙永强的取款凭单二份(其中000105取款凭单是崔洪涛所书写);5、崔洪涛签名的存款凭单二张;(上述部分复印件,庭后补交核对件,并庭审质证)6、证人葛某某的出庭证言;以上证据证明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获嘉县支行以孙永强贷款的7万元实际用款人为崔红涛。第二组证据,1、(2014)获民初字第1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2、(2014)获民保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3、(2014)获民执字第27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4、(2014)获民执字第279号执行令一份;5、2014年4月14日诉讼费凭证三份;以上证据证明因崔红涛的实际借款,李燕玲以担保人的身份被法院强制执行73200.40元现金。第三组证据,1、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2、2014年2月5日、2月6日崔淑珍给李燕玲所发的信息;3、证人葛某某的出庭证言;以上证据证明三原告是自己同意用崔红涛死亡待遇偿还李燕玲代替崔红涛归还73200元。第四组证据,证人孙永强、蒋红艳、魏化科、岳学涛出庭证言,证明崔洪涛是70000元贷款的实际使用人;证人刘素红出庭证言与原、被告陈述的情形基本一致。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获嘉县邮政局提交的原告收到抚恤金、丧葬费收到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对于该证据合法性、有效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书写的内容与真实性是不符合的,实际当天原告领取的是21675元,而不是收条上书写的94875元,原告签字不是真实意识表示,是在第二被告李燕玲欺诈、胁迫和趁人之危违背自己的真实意识表示书写的。如果原告不书写这样内容的收条,就连21675元也无法领取,第二被告在知道原告家中没有任何经济来源的情况下,以不书写这份收条一分钱都不让取相要挟,使原告违背自己真实意识表示的情况下,书写了与客观事实不相符的收条,因此,该份收条是无效的,并且李燕玲是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利用职权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我国相关的合法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职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法律责任,李燕玲作为邮政局的职工,邮政局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获嘉县邮政局则认为原告实际领取多少款项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是原告和李燕玲个人之间的纠纷,与邮政局没有关系,如果原告是在欺诈、胁迫等行为下书写的完全可以通过诉讼主张权利,而完全没有必要书写这份收条,那么何为欺诈、胁迫等行为,是在穷尽所以救济途径而无法获得权利的时候所被迫做出的选择,而原告并没有实际有力的证据证明上述情况,该收到条有三原告的签字,三原告对其真实性也没有异议,说明原告是认可收到条的内容,该收到条的内容符合客观事实,应作为定案依据。

原告对被告李燕玲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如果被告有异议,另案起诉。第一组证据中证据1孙永强的借款合同,结合担保函相关内容,保证人李燕玲和保证人崔红涛自愿为孙永强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为410724113031580182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而被告李燕玲提供的孙永强向邮政银行的借款合同编号为410724212122235479这显然是不相符的,此借款合同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担保函质证意见,该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首先该份证据的签订过程中,原告均没有参与,在担保函中有一行手写的文字,证人说是自行添加的,在该行手写字体上没有崔红涛的手印确认,书写内容的真实性没有证据证明,因此,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被告提供的崔红涛身份证复印件我方不予认可,该份身份证复印件并不能证明与担保函有任何关系,因为崔红涛在邮政银行申请过信用卡,申请信用卡是需要提供身份证件的。证据3放款通知单没有原件对于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且该组证据与原告没有关联性。对于证据4、5孙永强的取款凭单和崔红涛的存款凭单,没有原件对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这两份证据对本案也没有关联性,单纯从崔红涛的存款凭单和孙永强的取款凭单看不出有任何关联,也看不出与担保函有任何的关联性,在银行办理业务过程中,两个相连的流水号一方取款数额与一方存款数额相同的情况是存在的,被告所提供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崔红涛所存的款项和孙永强所取款项是同一笔,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任何事实。对被告李燕玲的第二组证据,关联性与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首先,本案原告起诉邮政储蓄和李燕玲,是因为二被告强行扣押原告因崔红涛去世应得的抚恤金、丧葬费的问题,但该组证据与原告的诉求没有任何关系,而且因该担保引起的法律纠纷,已经过法院审理并且已经执行完毕;如果第二被告对该担保证明有异议,应当另案起诉予以解决。从以上法律生效文书中可以看出,邮政银行获嘉支行与孙永强、李燕玲之间已经达成了调解协议,该七万元借款已经由法院执行完毕,以上所有的法律文书中均未提到崔红涛的名字和相关信息,也未能看出来该笔借款与崔红涛有任何关联。对第三组证据中证据1情况说明,认为在对该份证据质证之前,首先要强调的是该份证据属于第二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为了消除影响,原告对该组证据质证,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对其合法性、有效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首先,该份情况说明存在欺诈性质,而且是第二被告在原告生活困难时期,乘人之危的情况下,胁迫、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表示下签字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该行为是无效的。该情况说明欺诈性体现在,情况说明中明确写明,担保函中的七万元是崔红涛所使用的,但其真实情况是第二被告对于该笔款项崔红涛是否是实际使用人并不清楚,但是,第二被告在原告签字之前,却一直说是该笔款项是崔红涛所用,并要求原告予以抚恤金来偿还该笔款项,第二被告的行为和要求是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的。其次,该情况说明的胁迫性体现在,第二被告在原告领取抚恤金和丧葬费之前,涉案款项已经由第二被告实际掌控,从涉案款项3月份到账,到崔淑珍及家人5月份领取,在长达两个多月之久,第二被告一直以原告不给自己73200元,就不让原告领取一分钱相胁迫,迫使原告在抚恤金中扣除73200元之后,才让原告领取抚恤金剩余的款项21675元,这也是为何原告在签了情况说明之后,原告才领走剩余的21675元的原因;原告签署的情况说明乘人之危,体现在第二被告与崔红涛同事多年,第二被告非常了解家里的唯一经济来源就是崔红涛的收入,并且知道原告赵玉凤急需用钱住院治疗这个情况,在崔红涛去世后,原告家中已经失去了唯一的经济来源,然而,家庭开支却没有停止,上至老人下至孩子都是急需用钱的,而第二被告在这一特殊时期强迫原告的抚恤金不让领取,显然是一种乘人之危的行为。情况说明中书写的内容不真实,在该份情况说明上崔淑珍作为监护人代替崔某某签字行为是无效的,其虽然是崔某某的法定监护人,但是无权对崔某某的财产进行不利于崔某某的行为进行处分。对证据2第二被告提供的短信进行质证,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此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首先,被告李燕玲提供的该组证据不全面,只是截取与崔淑珍来往短信的一部分,崔淑珍同意还款是因为李燕玲与崔红涛贷款这一虚假事实,使崔淑珍产生错误认识,才导致崔淑珍同意还款的,实际上崔红涛在邮政储蓄银行获嘉支行并没有任何贷款记录,第二被告李燕玲所讲的崔红涛的贷款实际是她与崔红涛为孙永强的贷款所作的共同担保,对于该担保行为的法律纠纷,已经经过贵院审理已经执行完毕,这在被告提供的第二证据中可以证明该情况,在调解书中没有涉及崔红涛,更没有涉及到原告。对于被告李燕玲第一组证据中证据6和第三组证据中证据3葛某某的证人证言予以质证,证人的证明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首先,其证明的事实已经经过法院审理并已经执行完毕,并且均与原告以及崔红涛没有关联性,其次,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孙永强贷款七万元,证人不能证明实际使用人是崔红涛,证人自己承认担保函中手写部分是证人自己书写的,并不是崔红涛添加的,同时在该手写内容上也没有崔红涛进行确认的证据,该部分内容是否是在崔红涛不知情的情况下添加上去的我们不得而知;证人的证言与被告提供的民事调解书存在矛盾,证人一方面声称崔红涛是贷款的债务人,一方面在进行诉讼时,却没有对崔红涛或者崔红涛的继承人参加诉讼,而且在该调解书中明确写明,孙永强为该笔贷款的使用人,李燕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所以证人不能够证明七万元的实际用款人是崔红涛。从证人葛某某所提供的短信内容中,可以看出,证人向崔淑珍以崔红涛的贷款来要求还款,原告之所以同意还款,是证人用虚假事实造成原告认识错误的结果,在原告看到证人所讲的贷款,其实就是一份担保函的复印件时,就以自己的行动明确表示拒绝还款,要求证人进一步提供相关证明能够证明事实之后再进行处理,而且证人的欺诈理由与第二被告的欺诈理由也是一致的,因此,法院不能以原告在受到欺诈后所表示出来的同意还款这一行为,来认定在整个过程中就是自愿还款的,最后葛某某的证言与第二被告的欺诈理由不谋而合,进一步证明第二被告欺诈行为的存在,并不能证明原告是自愿还款的。对于被告李燕玲的第四组证据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原告对证据1孙永强的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首先孙永强所证明的事实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并无任何关联性。有关孙永强所说的贷款事项已经法院审理,调解书并已经执行完毕。在该调解书中,孙永强已经明确表示自己为该70000元贷款的借款人。该调解书没有任何地方显示该笔贷款与崔红涛有任何关联性。而孙永强在本次庭审中所讲的崔红涛是该笔贷款的借款人与调解书中内容明显相矛盾。其次,孙永强与其证明的70000元贷款以及与被告李燕玲具有利害关系,根据上述民事调解书中所显示的内容可以看出李燕玲对孙永强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且李燕玲已经替孙永强偿还了该笔贷款,那么他们之间就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通过孙永强的证言可以看出,担保函上手写内容是葛某某书写,并不是崔红涛所写的,而在上次庭审中,葛某某也明确表示自己书写上该内容后,并未经过崔红涛确认。另外对于该70000元贷款是否真实的交到崔红涛手中并不清楚,也没有亲眼所见崔红涛拿走了该笔款项,所以孙永强的证言不仅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同时也不能证明崔红涛是该70000元贷款的实际使用人。证据2蒋红燕的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蒋红燕所讲的本案中孙永强取款凭条上的款项是转存到崔红涛的银行账户内,该证明内容与原告方所提供的邮政储蓄银行客服95580通话内容是相矛盾的。95580客服作为银行专业的咨询解答服务平台,其解答更加客观、真实。95580客服明确表示,该两种服务类型是不具有关联性的,是单独的两笔业务,也就是说孙永强的取款与崔红涛的存款没有任何关联性。因此,对蒋红燕的证人证言不仅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同时也不能作为证明崔红涛为70000元的实际使用人的证据来使用。从证据3魏化科的证言可以看出,对崔红涛是否该为70000元贷款的实际使用人这一事实,证人魏化科所表述的都是猜测性或者传来性语言,因为魏化科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任何事实的定案依据来使用。证据4岳学涛的证言质证意见同前。对证据5刘素红的证言认为,首先,证人刘素红说在进入第二被告李燕玲办公室的时候,原告主动要求给被告签字,但是在后续发问中又声称在进入被告李燕玲办公室后原被告都没有说任何话,对该情形的描述存在相互矛盾,因此,对于证人刘素红该部分证言,法庭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其次,证人刘素红证明自己在邮政储蓄银行为原告取款的金额为两万多元,而且该笔款项不是从获嘉县邮政局账户内取出的,与后面被告李燕玲所承认的是从她本人个人账户内取出的是相佐证的。结合李燕玲所出具的原告实际领取金额为21675元,我们可以明确看出被告李燕玲在行使职权时,只是交付原告21675元,而应当交付原告94875元,即李燕玲没有完成职权内的交付义务,并且已经利用职权,将涉案款项存入个人账户内,也就是说,李燕玲在原告领取涉案款项之前已经实际控制了涉案款项。

被告李燕玲对原告言借款合同的编号与担保合同上的编号不一致作出说明,孙永强签订的是额度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为13万,当时孙永强只用了6万元。在2013年3月4日之后,邮政局又给第二笔额度为7万元的贷款,每发放一次贷款都有一次借款合同的编号,并且这个额度的贷款编号与放款单上的合同编号一致,并且邮政银行的信贷部主任葛某某出庭作证时,证明借款合同和担保函是同一个借款合同中的款项。关于担保函中,原告方所质证的意见是单方想象,在借款合同中,除了保证人李燕玲,崔红涛的签名和身份证号以外,所有的签名都是葛某某所写,并且葛某某在担保函中明确表示担保数额为7万元,这一事实除了葛某某可以证明以外,孙永强也可以证明。关于原告对邮政放款通知单和存款凭单和取款凭单是复印件,但是原件在银行,银行的信贷部主任葛某某予以认可。被告不否认原告代理人所说第一个人取款和后一个人存款这一情况出现,但是该案的取款凭单和存款凭单上面标注的证明可以证明它们是一笔款项,流水号是紧密相连的,取款凭条的交易类型是活期转存取款,是转存方式,存款类型是卡转存存款,不是现金存款,证明孙永强名下所贷的款项实际为崔红涛使用。在本案中,崔红涛不认识孙永强,可以证明孙永强名下的贷款实际是崔红涛所用,并且这一事实由信贷部主任可以证实,由崔红涛的家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实,有葛某某的短信内容可以证实,有李燕玲的短信内容也可以证实。原告认为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没有关联性是不成立的,因为葛某某的证言中说明,该笔借款通过法院的强制执行款项归还,这也就是本案中,原告为什么给李燕玲出具情况说明,李燕玲为什么给其出具相关证明;虽然该份证据从表面上看与崔红涛没有任何关联性,但事实上是有关联性的,当时没有起诉崔红涛是因为当时起诉时崔红涛已经死亡,崔红涛是实际用款人。关于情况说明存在关联性,不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情况说明是当事人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首先本案的两原告是一个智力正常的成年人,对自己的思维意识判断应该是很成熟的,该笔数额是7万元,对于崔红涛的家庭来说是一个不小的数额,签订的地点是在李燕玲的办公室,并且是在正常上班时间,当时按照原告的陈述,李燕玲这一方只有一个人,原告方两个人,在该种情况不存在胁迫行为,时间、地点不存在李燕玲具有胁迫的情况,另外,这一抚恤金不是李燕玲自己的钱,而是李燕玲所在的单位给崔红涛的抚恤金,可以理直气壮去找李燕玲的单位领导,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不存在被胁迫的行为,并且原告方所提供的十八条信息内容来看,李燕玲没有说过如果不写情况说明抚恤金一分钱也拿不到,并且李燕玲让原告准备领取抚恤金相关的证据,不是李燕玲扣着抚恤金不发,是因为原告的手续不齐全;从时间上看,从崔红涛死亡以后,邮政银行的葛某某给崔淑珍发送了大量的信息来催要借款,李燕玲也给崔淑珍说了法院申请执行,也要增加相关的执行费用,对于崔淑珍有足够的时间去了解落实该笔借款,崔淑珍如果认为没有该笔借款,崔淑珍完全有理由不书写情况说明,并且根据庭审中原告方代理人所说,最开始崔淑珍找到代理人以后并不是要起诉李燕玲,而是要起诉孙永强,如果这是真的,崔淑珍对自己给李燕玲七万元,没有任何异议。关于代理人说的情况说明无效问题,崔淑珍是崔某某的监护人,损害了崔某某的利益,崔红涛的抚恤金里面没有崔某某的抚养费,并且该笔款项是9万余元,他们只是偿还了7万元,所以说对方所称的情况说明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这一点是不成立的。原告对葛某某的证言不真实,认为是和李燕玲不谋而合的欺诈是不成立的,葛某某的证明内容与原告所出具的证明是同一个事实,说明了崔红涛是2013年3月4日担保函中的实际用款人,所以葛某某的证言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原告方将出庭证言孤立的隔开发表的质证意见,但该组证据中孙永强、蒋红燕、魏化科、岳学涛四位证人的证言是一个链条,证明崔洪涛是70000元贷款的实际使用人,不应单独割裂来认定每位证人的证言。本案中孙永强的证言与蒋红燕的证言和庭审中葛某某证言相互印证,证明了崔洪涛是70000元贷款的实际使用人。虽然孙永强只证明了该笔贷款约定的使用人是崔洪涛,不能证明该款的实际发放情况。但葛某某证明该笔贷款的发放是蒋红燕办理的,根据蒋红燕的证言可以证实该笔贷款是从孙永强名下分二次打到崔洪涛名下的。该证言与被告庭审中提供的孙永强的取款凭条和崔洪涛的存款凭条相印证的。魏化科、岳学涛的证言证明崔洪涛归还利息的情况,更进一步证明了孙永强、葛某某、姜红燕证言的真实性。因此上述证人证言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人刘素红是原、被告双方申请的出庭证人,刘素红的出庭证言与原、被告陈述的情形基本一致,并且刘素红和崔淑珍曾经是同事关系,原告也没有相反的事实和证据证明李素红所述不真实。仅依据自己的主观猜想认定刘素红的证言不真实是不能成立的,李素红的证言应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获嘉县邮政局对原告提交法庭的第二、四、五、六组证据因与获嘉县邮政局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本身无异议,证明费用已到邮政局账户上是事实。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录音是否是冯绍忠本人需核实,李燕玲作为人事部的负责人去领取款项是没有不当行为的,由于职工伤亡后的费用都是由人事部负责办理的,而事实上邮政局已全部支付了费用,原告出具的收到条已经入账。对被告李燕玲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认为证人证言与获嘉县邮政局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李燕玲对原告提交证据除赞同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以外,补充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一组证据是李燕玲以其自然人的身份所写的,而不是以人事部负责人的身份书写,同时也说明了原告归还崔红涛的欠款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假使录音内容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目的能够成立。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首先录音没有经过李燕玲同意,这两份录音的前提,录音人存在有欺骗、诱导情况下生成的录音,从录音内容上是原告的律师,律师作为法律工作者,应当依法进行录音,应当说明录音的真实目的,其目的是为了起诉孙永强而形成的录音,而实际目的是为了本案,因此不合法。从录音内容上也不能证明李燕玲利用职权强行扣划。二次录音都是偷录的,都是为了起诉孙永强。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其说明2014年2月5日的信息以及2014年2月6日的信息可以清楚的证明原告愿意替崔红涛偿还欠款,并且还愿意利用补助偿还欠款。对获嘉县邮政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案诉争的起因在于孙永强在获嘉县邮政储蓄银行的贷款。根据涉案证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分析,该合同是孙永强用其房产抵押担保的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的编号410724312121110442,借款合同编号为410724212122235479,借款额度为13万元,借款合同约定在不超过借款额度可循环使用,不论次数和每次金额。根据获嘉县邮政储蓄银行的出庭证人证明对于额度借款,每次借款均需办理借款合同,都有不同的合同编号。从孙永强2013年3月4日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借据看,借据编号为41072411303158018201,此与银行放款通知单、贷款放款单的编号、放款、取款账号均一致,所放款依据的合同编号为410724113031580182也相同,并和担保函上的借款合同编号相符合,因此,该笔借款已实际发生;而担保函上有崔红涛作为保证人的签名,银行经办人员出庭证明实际用款人和实际取款、存款人均是崔红涛,而且该笔借款已经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裁判确认,保证人之一即本案被告李燕玲已将该笔借款执行完毕。虽裁判文书未有崔红涛的名字,是因为崔红涛已病故,同时也是银行行使诉权的权利,从原告崔淑珍和证人葛某某、被告李燕玲的手机短信中也反映出该笔借款的催要情况,因此,不能否定该笔借款的事实存在。收到条反映原告领取了崔红涛的丧葬费、抚恤金共计94875元;而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同意偿还李燕玲预先为崔红涛所垫付的银行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计73200元,并有双方签名确认;双方的来往的短信和证人刘素红的证言,也不能证明被告李燕玲存在威胁和利用职权要挟原告的行为,再者,被告李燕玲是邮政局人事工作人员,虽然领取了崔洪涛的丧葬费和抚恤金,但该款是邮政机关按照规定发放的职工病亡后的补偿款,具有专属性,被告李燕玲对该款没有左右权。原告完全可以向邮政局追要,也可以通过其它途径主张权利,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向邮政局反映被告李燕玲利用职权扣押不放款,更主要是双方通过协商,原告同意偿还,双方并履行了相应的手续,邮政局依据收到条已进行了平账。因此,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支持,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被告的证据依法作为案件的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案有效证据,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2年12月25日,获嘉县黄堤镇安仪村村民孙永强用其房产抵押,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县支行(下称邮政银行)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借款最高金额为130000元,担保合同的编号410724312121110442,借款合同编号为410724212122235479,借款合同约定在不超过借款额度可循环使用,不论次数和每次金额。孙永强贷款使用了60000元额度。2013年3月份,崔红涛想贷款,因为没有经营项目,不能贷款,邮政银行工作人员葛某某让崔红涛用孙永强的名义贷款,并让崔红涛找担保人。2013年3月4日,孙永强在邮政银行办理了贷款70000元的借据,借据编号为41072411303158018201,首次还本月数1;在孙永强在场下,获嘉县邮政局职工崔洪涛(原告崔淑珍之夫)和被告李燕玲在担保函上签名对借款7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编号为410724113031580182,葛某某在担保函中间书写“担保2013年3月4日柒万的贷款。(实际用款人崔红涛)”,而后,孙永强就离开了。当天银行办理了邮政银行放款通知单和个人贷款放款单,依据的合同编号为410724113031580182,借据编号为41072411303158018201。然后邮政银行工作人员蒋红燕和崔红涛一起取款,当时,崔红涛取现25000元、转存到崔红涛账户上45000元。2014年1月11日,崔红涛因病去世。获嘉县邮政局上报崔红涛家属丧葬费和抚恤金,该款到账后,于2014年3月5日向原告方出具证明,丧葬费和抚恤金共计94875元已到账。在此期间,被告李燕玲、邮政银行葛某某与原告崔淑珍多次短信联系归还借款。2014年3月7日,因该笔70000元贷款未能归还,本院依邮政银行申请采取了诉前保全措施,冻结了李燕玲在金融机构的存款72000元;同月21日邮政银行将孙永强、李燕玲诉至本院,要求归还借款70000元。经审理,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确认孙永强借款70000元,李燕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月28日,邮政银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要求支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受理费、保全费和执行费。本院作出裁定划拨李燕玲在金融机构存款。2014年5月13日,原告出具收到条二份,内容分别为“收到条今收到崔洪涛丧葬费、抚恤金,共计九万肆仟捌佰柒拾伍元整(¥94875)2014、5、13崔淑珍、崔某某(其监护人)赵玉凤”和“收到条今收到崔洪涛丧葬费、抚恤金,共计九万肆仟捌佰柒拾伍元整(¥94875)实际收到二万壹仟陆佰柒拾伍元(¥21675)证明人李艳(燕)玲李燕玲”。当天双方又在情况说明打印件上签名,崔淑珍并注释。情况说明内容为“2013年3月4日,孙永强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获嘉支行贷款7万元,李燕玲、崔洪涛为其提供担保,该笔款项实际用款人为崔洪涛,现崔洪涛已死亡,担保人李燕玲为其垫付了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共计七万叁仟贰佰元整(¥73200元),现崔红涛家人同意偿还李燕玲预先为崔红涛所垫付的银行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共计七万叁仟贰佰元整(¥73200元)。此份情况说明只能用于崔淑珍、李燕玲之间的证明。2014、5、13崔淑珍、崔某某(其监护人)赵玉风李燕玲”。然后邮政局工作人员刘素红与原告一起取款计21675元。2014年6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因被继承人崔洪涛死亡应得的丧葬费、抚恤金73200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无效的民事行为之一是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崔淑珍之丈夫崔红涛生前在邮政银行和被告李燕玲作为担保人,实际使用孙永强的贷款70000元,有借款借据、担保函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被告李燕玲作为担保人已按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履行了归还贷款的义务。在此前后,邮政银行工作人员和被告李燕玲均与原告崔淑珍就银行贷款还款事宜进行多次沟通。原告在被告李燕玲归还贷款等费用后,双方在邮政局协商,原告同意偿还李燕玲为崔红涛所垫付的银行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共计七万叁仟贰佰元整(¥73200元),原告给被告李燕玲出具了收到抚恤金和丧葬费的据条,并在“情况说明”上进行注释、签名,并领取了剩余款项,说明原告对应得到的抚恤金和丧葬费行使了支配和处分权。庭审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李燕玲采取欺诈、胁迫和乘人之危的手段,使原告崔淑珍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收到条和情况说明上签名。再者,抚恤金和丧葬费则是指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发放给被抚养人及近亲属的慰抚金和经济补偿,是死者的被抚养人及近亲属依法应取得的权利,根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物权具有权利人直接支配性、物权的实现是权利人在合法范围内能够按照其意愿无条件地、绝对地实现以及排他性等特征。即原告对邮政局到账的抚恤金和丧葬费依法取得所有权,并因此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其权利的实现不受任何人干涉。若原告在不能实现自己的权利的情况下,原告可依法主张权利,而被告李燕玲作为邮政局的职工,对该笔抚恤金和丧葬费不具有掌控权,其发放权属于邮政局。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李燕玲采取欺诈、胁迫和乘人之危的手段,使原告崔淑珍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收到条和情况说明上签名的情况下,原告同意偿还李燕玲为崔红涛所垫付的银行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款项后,即原告行使了对自己物权的支配和处分权,因此,不能认为违背了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因被继承人崔洪涛死亡应得的丧葬费、抚恤金73200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玉凤、崔淑珍、崔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3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嵬

审 判 员 郭 亮

代理审判员 魏 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佳伟


无需注册,30秒快速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