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矿刑初字第155号
被告人武某,男,1983年12月7日出生于大同市矿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大同市矿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9月5日被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3年9月20日被大同市公安局矿区分局执行逮捕,同月24日被大同市公安局矿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24日被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0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以矿检公诉刑诉(2014)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谨瑜、被告人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胡某某(已判刑)与李某某(已判刑)因争夺女友产生矛盾。当月30日,胡某某、李某某用手机通话,双方言语不和,约定斗殴。当日下午,被告人武某伙同胡某某纠集十余人手持砍刀、棍棒,李某某纠集郝某某(已判刑)等三人手持棍棒,在约定的地点大同市矿区恒安新区长途车站门口见面。李某某、郝某某等人见对方人多势众,畏惧而逃。胡某某一伙遂追逐李某某、郝某某,双方互殴,被告人郝某某被砍伤。经大同市矿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郝某某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且有李某某的报案及陈述材料、证人谢某的证言、照片、鉴定意见书、同案胡某某、李某某、郝某某的供述、大同市公安局矿区分局恒安新区责任区刑警队的情况说明、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大同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医学鉴定报告表、大同市矿区看守所暂不收押建议书、被告人武某的户籍证明及其在侦查阶段的认罪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在知道胡某某等人与李某某、郝某某约架后,积极参加聚众持械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武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牛亚群
审 判 员 徐友琴
人民陪审员 连金桃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