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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桂与赵和喜追偿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4-02-21
【编辑日期】 2015-01-2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泰兴戴民初字第0096号
【案例摘要】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泰兴戴民初字第0096号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兴化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明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3年1月7日,被告因经营之需向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张郭支行(以下简称张郭支行)贷款30万元,当时双方约定:年利率为12.6%;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8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原告对该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月8日,张郭支行如数提供了贷款。在贷款到期前,因被告外出无法联系,张郭支行遂向担保人主张债权。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代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计300991.38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无果。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代偿款300991.38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赵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7日,被告因经营之需向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张郭支行(以下简称张郭支行)贷款30万元,当时双方约定:年利率为12.6%;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8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原告对该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月8日,张郭支行如数提供了贷款。在贷款到期前,因被告外出无法联系,张郭支行遂向担保人主张债权。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代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计300991.38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无果。2014年1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代偿款300991.38元并承担诉讼费。审理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上列事实,有庭审时原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张郭支行与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和张郭支行的收款证明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系因经营之需而向债权人张郭支行借款,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故彼此间的借贷正当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该借贷关系的保证人,在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代偿款300991.38元并承担诉讼费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代偿款300991.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10元,减半收取2905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垫交,故被告在履行上列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费581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海陵支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1101040058888)。

审 判 员  陈明华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见习书记员  朱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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