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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清伏与阳泉市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4-10-19
【编辑日期】 2015-01-2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郊商初字第73号
【案例摘要】

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郊商初字第73号

原告郭清伏,男,住阳泉市城区朝阳街。

委托代理人杨永军,山西嘉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泉市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郭清伏与被告阳泉市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清伏诉称,2013年10月16日,原告郭清伏作为乙方,被告恒大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了《恒大新城预签意向书》,约定:乙方预签房为恒大新城项目的第1幢2单元地下室07室,该房用途为住宅,属剪力墙结构。该房建筑面积共24.01平方米,总金额为48020元。合同签订时,被告声称其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相关证件,原告才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全部房款48020元,而事实上,被告至今仍未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证件,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恒大新城预签意向书》无效;2.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已付购房款48020元及利息1772.01元,同时,赔偿原告损失48020元;3.诉讼费用被告负担。

被告恒大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被告恒大公司作为甲方,原告郭清伏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恒大新城预签意向书》,该意向书约定:乙方预签房为恒大新城项目第1幢2单元地下室07室,该房用途为住宅,属剪力墙结构。房屋面积共24.01平方米,总金额为48020元。意向书签订的当天,原告即向被告支付了房款48020元。

庭审中,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2013年10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恒大新城预签意向书》及被告给原告开具的收款收据,以此证实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的事实及原告已付购房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恒大新城预签意向书》具备了《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被告已按约定收受了购房款,该意向书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据《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5条、第9条之规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承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而被告所开发的恒大新城项目至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故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恒大新城预签意向书》应为无效合同。依照《合同法》第58条之规定,合同无效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故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恒大新城预签意向书》无效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48020元及利息损失1772.0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8020元的诉请,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6日签订的《恒大新城预签意向书》无效;

二、被告阳泉市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购房款48020元,并支付利息1772.0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恕

代理审判员蔺志慧

人民陪审员 王芬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魏    彤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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