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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大社诉侯小红、吕永霞为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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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9-11
【编辑日期】 2015-01-2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3)新民初字第430号
【案例摘要】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民初字第430号

原告:陈大社,男,汉族,1968年12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万成,男,汉族,1957年11月16日生。

被告:侯小红,女,汉族,1968年4月5日生。

被告:吕永霞,女,汉族,1973年2月17日生。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莎,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大社诉被告侯小红、吕永霞为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大社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万成,被告侯小红、吕永霞的委托代理人李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大社诉称:2013年3月19日8时40分许,我在新安县水利局工地涧河风光带干活,被告驾驶的红色小轿车倒车时右前轮掉进路边的树坑内,她摆手说“哎,过来帮忙推下车”。我与工友黄滴留就去推车,推车中,我的左手被挤压伤。之后,被告将我送到新安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并支付了500元的医疗费后,就不管不问了。由于我左手小手指指骨骨折和左手小指血管神经肌腱关节囊损伤,15天来仅医疗费花去近万元,现尚在治疗中。我认为,我在为被告帮工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理应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各项损失7696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侯小红辩称:一、我不会开车,没有驾驶证,原告说我驾驶车辆挤伤人的事实不成立。二、我不可能招手喊他帮忙,因为当时我就不在现场,有职工可以证明。三、我在附近看到事情发生,过去问了情况,得知车主并没有喊他帮忙(有职工证明),但出于人道,车主让我拿1000元(因为车主没有带钱),我把钱交给王洛,让王洛开自己车和王小航一起把他送到县第二人民医院(王洛和王小航是我单位职工)。四、把车推出后,车主和我就赶到医院,得知手术已在进行,交费用500元,等手术做完后,医生告知手术很成功,问题不大。车主和我就主动和原告亲戚商量后期事情,但对方态度很冷淡,说:“俺能看起病,不用你们管”。说第二遍后,车主把500元单据交给他们后,我们离开,当时我们共有4个人在场。5、后来原告亲戚到我单位找到我,态度很蛮横,车主和我再次忍让,同意再给500元,但对方不同意,随后离开。原告的不当行为给我造成了不良影响,要求原告到侯小红单位赔礼道歉澄清事实。

被告吕永霞辩称:我的车掉下去,没有找任何人帮忙,水利局的人帮忙,是出于认识,没有找原告帮忙,没有共识,不构成法律规定的义务帮工的规定。损害后果是原告自己构成的,原告自己把手放在刹车皮上。原告参与推车的行为并没有使我的车从树坑里出来,我也没有受益。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原告陈大社在为被告吕永霞帮忙推车的过程中,被挤伤左手。当天被送往新安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手小指挤压骨折并血管神经肌腱关节囊损伤,2013年4月6日出院,花费医疗费6658.5元,陪护证明显示需1人陪护18天。2013年5月5日,原告在新安县第二人民医院花费西药费17.7元、X光90元;2013年5月14日,原告在新安县第二人民医院花费治疗费126元。在原告被送往新安县第二人民医院后,被告吕永霞为原告垫付500元医疗费。2013年10月9日,洛阳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X(十)级,鉴定费用700元。

另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女儿陈真真生于1993年6月28日,儿子陈向锋生于1997年5月11日。原告受伤前系加工厂的职工,原告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从受伤之日起单位未发放工资。2011年12月1日,原告陈大社(承租方)与郭明忠(出让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原告承租其房屋两间,租金每年1000元,租期为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

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原告陈大社在为被告吕永霞帮忙推车过程中,被挤伤左手并住院治疗,造成残疾,被告吕永霞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吕永霞辩称,其没有向原告求助,且并未因原告的帮忙受益,而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被告吕永霞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明确拒绝原告的帮忙,故被告吕永霞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吕永霞辩称,原告受伤系其自己将手放在刹车皮上所致,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作为成年人,在帮工活动中应对自身的人身安全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而没有尽到,对自身损害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被告吕永霞的赔偿责任;故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以30%为宜。关于原告对被告侯小红的起诉,经查被告侯小红不是该涉案车辆的车主,也并非司机,对原告的损害也没有过错,故被告侯小红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所受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6892.2元;2、误工费23683.33元(3500元/月÷30天×203天),从2013年3月19日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原告定残日2013年19月9日前一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4、护理费1251.54元(25379元/年÷365天×18天);5、鉴定费700元;6、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及本地经济状况,本院酌定为200元;7、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10%),原告陈大社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在受伤前为加工厂的职工,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且受伤时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8、被扶养人生活费503.21元(5032.14元/年×2年÷2人×10%);9、精神损失费5000元。以上共计79475.52元,按照上述归责比例,由被告吕永霞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5632.86元,因被告吕永霞在原告住院时已垫付500元,故被告吕永霞还应赔偿原告55132.8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吕永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陈大社各项损失55132.8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大社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24元,由原告陈大社承担224元,被告吕永霞承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孔 琳

代审 判 员  彭非非

代审 判 员  李 林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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