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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樊某某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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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12-15
【编辑日期】 2015-01-2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矿刑初字第152号
【案例摘要】

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矿刑初字第152号

公诉机关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某,男,1976年6月12日出生于大同市矿区,汉族,初中文化,同煤集团工人,住大同市矿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6月27日被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并取保候审,2013年8月22日经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报请大同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13年8月27日大同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逮捕,2014年10月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次日被大同市公安局矿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大同市矿区看守所。

辩护人兰世林,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以矿检刑诉(2013)第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贪污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飞、被告人樊某某及其辩护人兰世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至2013年5月间,孙某(已判刑)在任同煤集团某某某矿工掘二队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樊某某,在被告人樊某某长期不上班的情况下,但仍虚报出勤记工,共同骗取单位工资款共计合计人民币71374.36元,被告人樊某某分得人民币20000元,孙某分得人民币51374.36元。被告人樊某某与孙某共同骗取的工资数额扣减其中孙某公务性支出占比25.73%(孙某伙同他人骗取的工资卡总金额为人民币674482.97元,其中用于公务性支出人民币173540元,公务性支出的占比为173540元÷674482.97元×100%=25.73%)计人民币18364.62元,余款人民币53009.74元即为被告人樊某某与孙某共同贪污所涉金额。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樊某某亲属主动退缴了赃款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且有同煤集团某某某矿委员会、同煤集团某某某矿《关于成立机构和张某某等同志任免职务的通知》、同煤集团某某某矿的营业执照、工资收入汇总及工资账户银行历史明细单、凭证、工行出具的证明材料、同案孙某、庞某某、畅某某等人的供述、证人吴某某、李某某、尤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材料及单据、购房资料、同煤经劳字(2008)612号《关于公布﹤大同煤矿集团公司劳动纪律暂行规定﹥的通知》、追缴赃款证明材料、被告人樊某某的劳动合同、户籍证明及其在侦查阶段的认罪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与国家工作人员孙某相勾结,共同骗取、占有国有财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樊某某伙同孙某参与共同骗取国有财产人民币53009.74元,其应依法对其参与贪污犯罪的全部数额负责,本院对被告人樊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确定基准刑时应以被告人樊某某实际分得2万元为准,不应按全部数额考虑基准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在被告人樊某某与同案孙某共同贪污犯罪的过程中,其所处地位、具体行为均居于从属地位,是从犯,故本院对其辩护人所提出被告人樊某某属于从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樊某某主动退赔赃款,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樊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

二、将被告人樊某某退缴的赃款人民币二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牛亚群

审 判 员  王冬梅

人民陪审员  郭丽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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