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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平市新原乡磨头村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4-08-29
【编辑日期】 2015-01-2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忻中商终字第71号
【案例摘要】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忻中商终字第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平市新原乡磨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磨头村委)。

法定代表人刘×利,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新民,男,原平市公安局退休干部,住原平市体育北路﹡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向东,男,1966年5月23日生,汉族,原平市××村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崔志勇,男,山西正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磨头村委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2013)原商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磨头村委法定代表人刘新利及其诉讼代理人赵新民、被上诉人刘向东之诉讼代理人崔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0日,刘向东与磨头村委协商,磨头村委将通村公路(共3公里)路肩修筑工程承包给刘向东,并签订了修筑路肩合同。其内容为:甲方磨头村委会,乙方刘向东。一、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二、承包价格:共计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三、工程期限:从2007年10月21日至2007年10月25日。四、施工要求:筑路肩时其中两公里路每边0.75米,斜坡路肩坡度比1:1.5,一公里除草修补路肩,村内需垫土方在村委会指导下按实际垫方需要垫土整平,另外洒白灰线,清扫公路。五、付款方式:工程属全部垫资,因村委会暂时资金紧缺,工程完工以后,在2007年11月至2008年5月份底期间村委会回来款及时付清乙方工程款,如到期付不清工程款,按当时信用社贷款利息的2倍支付利息及本金。六、违约责任:1、甲方在施工期间负责协调村民和周边单位的协调工作,甲方负责指定运土地点,如因村民阻拦或者指定拉土地点不到位造成误工或停工的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2、乙方在签订合同之日起,必须按期完工,如按期完不了工,甲方按总工程款的30%扣除违约金,如甲方增加不可预测的工程量或自然困难工期顺延。七、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盖章后生效,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协调解决。合同落款时间为2007年10月20日,甲方时任磨头村委会村主任刘月中签字,并加盖磨头村委会公章,乙方刘向东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后,刘向东按照合同要求进行施工,并于2007年10月25日前完工。2008年5月付款期限到期后,刘向东多次向磨头村委追要此款,后得知此款被时任村委主任刘月中领取,便于2009年、2010年期间向原平市新原乡政府领导反映此事,要求处理,时任新原乡政府党委书记王卫东将刘月中叫到乡政府核实此事,刘月中承认此款由自己从村委会领取,王卫东责令刘月中将此款很快支付刘向东了结此事。刘月中于2012年农历6月份死亡。刘向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磨头村委给付其工程款35000元并支付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磨头村委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当时村委会的帐务及刘月中的收款条据,刘月中于2008年6月18日打有收条一支,其内容为:今收到磨头村委会修筑路肩款叁万捌仟元整,买税票款贰仟肆佰贰拾元整(待换票),收款人刘月中,刘月中签字捺印。刘月中在该收款条上签有“准支刘月中2008年.12.2记应收款”的字样。现金日记记帐显示:2008年12月31日,204号单据显示:月中手修筑路肩工程和买税票款,贷方42420元,对应科目为应收款,205号单据显示月中手向东村公路旁整理款,贷方4000元,对应科目为其它支出;记帐凭证2008年12月31日204号显示:月中手筑路肩款38000元买税票2420元,合计40420元,借方总帐科目为应收款,明细科目为刘月中,贷方总帐科目为现金,金额40420元。同日付款凭证显示付给月中手修筑路肩款38000元,买税票款2420元,人民币(大写)肆万零肆佰贰拾元整,会计安明签字,出纳,支款人未签字。明细帐上2008年12月31日第204号显示刘月中手修筑路肩、买税票及工程款借方4042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修筑路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完成了工程。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而未给付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和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所辩称的理由,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不能证实被告磨头村委会已将修筑路肩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同时也未能证明刘月中领取工程款系原告授权所为,故被告的辩称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为:被告原平市新原乡磨头村村民委员会在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向东修筑路肩工程款35000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2年2月5日起至被告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指定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新原乡磨头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判后,原平市新原乡磨头村村民委员会不服上述判决,上诉于本院,请求撤销一审法院的不当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刘向东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本案争议的工程款在2008年6月18日由原村委会主任刘月中转交给被上诉人刘向东。被上诉人刘向东答辩称从未收到过刘月中给付的工程款。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磨头村委会仍无充分证据证明将修筑路肩工程款支付于刘向东。故原审法院依据查明事实判决由磨头村委会支付刘向东修筑路肩工程款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查明事实清楚,判决内容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平市新原乡磨头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建新

审判员  梁晓峰

审判员  田青苗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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