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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晋良与李佑利、江西荣平实业有限公司、中铁三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向莆铁路股份有限公司铁路修建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4-12-23
【编辑日期】 2015-01-20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案例字号】 (2014)南铁中民终字第15号
【案例摘要】

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铁中民终字第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伍晋良,男,汉族,1963年8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兴宁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佑利,男,汉族,1972年11月25日出生,住湖北省石首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荣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法定代表人:徐荣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其武,江西巨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晋中市。

法定代表人:张民栓,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立,男,汉族,1964年2月20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山西省晋中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莆铁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法定代表人:钟生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芳辉,江西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晓彬,江西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伍晋良因与被上诉人李佑利、江西荣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平公司)、中铁三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三局)、向莆铁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向莆公司)铁路修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昌铁路运输法院(2014)南铁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6日,向莆公司为实施新建向塘至莆田铁路工程三江镇至福州段,与中铁二十四局及中铁三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专业联合体签订了该项目XPJX-4标段的施工《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签约合同价为3186431617元,工期为1095日等。2010年2月4日,中铁三局与荣平公司签订《路基强夯施工合同》。中铁三局将向莆铁路JX-4B标段工程路基强夯加固施工工程分包给荣平公司施工。双方约定:每台设备进出场费为40000元,如设备转场需设备运输的每台转场费为20000元;夯击能1000KN-1500KN单价按25元/平方米计算(含2遍点夯1遍满夯),夯击能2000KN-3000KN单价按34元/平方米计算(含2遍点夯1遍满夯),夯击能3000KN-4000KN单价按45元/平方米计算(含2遍点夯1遍满夯);工程量以施工现场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数量计量等。2010年2月6日,荣平公司与“黄立”签订了《地基处理工程协议书》,将该工程在南丰洽湾的路基强夯分包给“黄立”施工。双方约定:本工程采用包工、包机械设备,不包料的承包方式;综合单价普通强夯24元/平方米,一次包干,综合单价含全部工作内容所需要用材料、人工、机械台班等费用;本合同工程总工程量按合同面积结算等。2010年2月28日,李佑利与伍晋良签订了《地基处理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双方约定:工程名称为向莆铁路南丰—南城标段;工程地点为南城、南丰;施工项目为强夯地基处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机械设备,不包料;综合单价为普通强夯18元/平方米,一次包干,综合单价含全部工作内容所需要用材料、人工、机械台班等费用;工程量按合同面积结算;付款方式为设备进场每台应支付材料费20000元,在施工过程中以30天为一个结算日,按已完成的工作量70%付款,本合同工程面积完工后20天一次性付清余款等。2011年5月20日,伍晋良与李佑利进行了地基强夯工程结算。确认伍晋良完成了中铁三局一工区强夯地基面积为28562平方米,完成了中铁三局二工区段强夯地基面积为14001平方米,完成了中铁三局三工区段强夯地基面积为6408平方米。按单价18元/平方米计算,李佑利应付原告伍晋良工程款881478元。施工期间,李佑利已付进场费、中途预付款、油料费115654元,尚欠工程款765824元。伍晋良认为,其施工工程验收合格已交付李佑利,但李佑利拒付工程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佑利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81478元及延期付款利息232622元(自2010年6月16日至2014年3月30日),其余被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另查明:中铁三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中标后,其上级行政主管机关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将所中标的向莆铁路JX-4B标段施工任务划分若干小标段,分配给所属子公司中铁三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三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

再查明:向莆铁路虽于2013年9月26日通车,但在2014年5月23日庭审前未进行竣工结算。按照向莆公司与中铁二十四局(联合体中铁三局)的约定,向莆公司依工程进度支付计价款。截止2013年3月31日,已付款项超出应付款项9578388.73元。

又查明,2013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各项贷款为5.6%,一年各项贷款为6%,一年至三年各项贷款为6.15%。

原审经审理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包括:一、伍晋良能否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发包人、分包人主张权利;二、伍晋良主张工程款及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焦点一,该院认为,本案诉争的纠纷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理由是:首先、伍晋良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的规定。《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按照《解释》的规定,只有符合二个条件,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一是伍晋良是实际施工人;二是向莆公司欠付工程价款。结合本案,向莆铁路XPJX-4标段自2008年10月由中铁二十四局及中铁三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专业联合施工。向莆铁路虽于2013年9月26日通车,但至今未进行竣工结算。按照向莆公司与牵头人中铁二十四局的约定,向莆公司依工程进度支付的计价款,截止2013年3月31日,已付款项超出应付款项9578388.73元。庭审中,作为发包人的向莆公司已提交了中铁二十四局、中铁三局确认的“往来账项核对签认单”,已履行了相应的举证责任。其次、伍晋良以分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没有相应的证据。1、没有证据证明李佑利与荣平公司存在合同关系;2、与荣平公司有合同关系的“黄立”身份无法确定(伍晋良陈述称“黄立”与李佑利为同一人,但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而且伍晋良在原一审和重审中均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黄立”与李佑利为同一人的笔迹鉴定);3、中铁三局与荣平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与伍晋良无关;4、仅能证明伍晋良与李佑利之间存在地基强夯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所以,伍晋良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发包人、分包人主张权利,只能依合同相对性原则,向李佑利主张相应的权利。

关于焦点二,该院认为,伍晋良向李佑利主张工程款及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中,工程款应扣除李佑利已支付的部分,利息也应相应调整。关于工程款。2014年1月20日,发回重审的(2014)南铁民初字第19、20号案件,伍晋良向该院提交的证据是相同的,均为《地基处理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向莆铁路强夯结算单》各一份。其中《向莆铁路强夯结算单》的相应款项涉及中铁二十四局和中铁三局集团第一工程公司。该《结算单》的工程量结合合同,可以计算出各案的工程款,但该《结算单》中应扣除的已付进场费40000元、中途预付款100000元、油料费用28301元,合计168301元却没有分开计算。该院认为,已付款项可按各案中相应的工程量的比例计算,故本案中,已付款项为115654元,李佑利尚欠工程款765824元。关于违约责任。重审中,伍晋良将其主张的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明确为主张自2010年6月16日至2014年3月30日的利息232622元。该院认为,伍晋良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但金额过高,应予调整。理由是:第一、李佑利违约。李佑利迟延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第二、符合法律。《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三、计算有据。首先贷款利率明确,2013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各项贷款基准利率一年为6%;其次起算时间可以确定。《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结合本案,伍晋良与李佑利约定的付款时间是“在施工过程中以30天为一个结算日,按已完成的工作量70%付款。本合同工程面积完工后20天一次性付清余款。”但合同中并未约定开工时间,30天为一个结算日从哪天计算约定不明,所以伍晋良与李佑利对付款时间是约定不明的。按照《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应付工程款之日为“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向莆铁路至今未结算,但于2013年9月26日通车,已实际交付。利息的起算从2013年9月26日开始,至2014年3月30日,计23289元。

综上,原告伍晋良作为自然人,无相应的施工资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五)项,以及《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其与李佑利签订的《地基处理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无效。鉴于向莆铁路已经实际使用,且各被告也未提出合同无效的主张,伍晋良可参照合同约定向李佑利主张相应的工程款。伍晋良无证据证明李佑利与“黄立”为同一人,也无证据证明与荣平公司、中铁三局存在合同关系,更不符合《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故其主张的荣平公司、中铁三局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向莆公司并未欠付工程款,因而伍晋良主张的向莆公司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佑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伍晋良工程款76582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23289元;二、驳回原告伍晋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61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2915元(原告已预交19445元),由原告伍晋良负担1955元,被告李佑利负担

10960元。

伍晋良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涉案诉讼属于建设工程纠纷案件,应依据《解释》的规定作出判决,但一审判决没有适用该《解释》,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强夯处理地基基础是建筑工程中的一项独立工程,基础合格才能进行下项工程,一般基础完工后15天内验收,而下项工程施工持续则证明验收合格;3、被上诉人李佑利在一审庭中认可证据中“黄立”的签名,手印是其本人的签字及指纹,其余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庭审后也没有提出司法鉴定申请;4、案涉工程项目不可能违背总承包人先收全部工程款后施工原则(但5%左右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也是工程款的一部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1、被上诉人李佑利支付延期付款利息232622;2、被上诉人李佑利承担一、二审诉讼费;3、被上诉人荣平公司、中铁三局、向莆公司对涉案被上诉人李佑利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李佑利未答辩。

荣平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伍晋良的上诉请求。

中铁三局答辩称:同意荣平公司的答辩意见。

向莆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上诉人伍晋良、被上诉人李佑利、荣平公司、中铁三局、向莆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各方当事人原审提交证据及相关陈述,除案涉工程实际交付时间一节事实外,对原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各方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问题。2、荣平公司、中铁三局、向莆公司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问题。首先,关于李佑利应付款时间。伍晋良与李佑利签订的《地基处理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第七条第一款约定“……本合同工程面积完工后20天一次性付清余款”,但因李佑利未到庭,无法查实合同工程面积完工时间。根据伍晋良与李佑利签订结算单时,对施工总面积进行了确认的事实,可以确认双方签订结算单时间,即2011年5月20日,合同工程面积已经完工。因此,本院酌定应付款时间为2011年6月10日。其次,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原审法院根据《解释》第十七条,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合法有据,但起算时间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综上,李佑利除应支付伍晋良工程款

765824元外,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11年6月10日一年至三年贷款利率为6.4%)支付上述工程款自2011年6月10日起至2014年3月30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137370元。

关于荣平公司、中铁三局、向莆公司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问题。首先,各方提交的现有证据反映,向莆公司与中铁二十四局,中铁二十四局与荣平公司,荣平公司与黄立,李佑利与伍晋良之间有合同关系。黄立与李佑利之间无合同关系。虽然伍晋良认为黄立与荣平公司之间的合同是李佑利签订并实际履行的,但未提交足以支持自己主张的证据;其次,向莆公司、荣平公司均已提交证据证明已向合同相对人足额支付了工程款。伍晋良仅表示是否付款和他无关,未提交足以反驳对方主张的证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伍晋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驳回其要求荣平公司、中铁二十四局、向莆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但将向莆铁路通车时间作为案涉工程交付时间,并以此为起算时间计算利息,属事实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相关判决金额,本院依法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昌铁路运输法院(2014)南铁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南昌铁路运输法院(2014)南铁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李佑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伍晋良支付工程款76582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37370元。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2615,公告费300,合计12915元(伍晋良已预交),由伍晋良负担2445元,李佑利负担104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784元(伍晋良已预交),由伍晋良负担11888元,李佑利负担189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少林

审判员  涂湘荣

审判员  刘 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罗洁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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