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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李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4-10-29
【编辑日期】 2015-01-20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小民初字第1668号
【案例摘要】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小民初字第1668号

原告李某甲

法定代理人郭某甲,女,汉族,系原告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闫艳军,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燕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闫艳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郭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原告,2013年2月7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后原告随郭某甲生活。从2013年2月8日至今,被告李某乙从未向原告支付过抚养费,从二人离婚至今,原告多次生病并住院治疗,花去医药费若干,特别是2014年5月23日原告在山西省儿童医院诊断为右大腿肌间脂肪瘤,并在该院住院治疗。从2013年2月8日至今,被告从未照顾原告,也未向原告支付过抚养费、医药费等。原告的母亲郭某甲无业,无经济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的数额的合理要求。综上,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13年2月8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抚养费合计33000元(每月2000元,2013年2月1000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13年2月8日至2014年6月20日期间所花费的医药费等费用共计6755.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郭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即原告,后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2月7日签订一份离婚协议并在小店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中就原告的抚养问题约定:女儿由女方抚养,随同女方生活,男方可以随意自由支付或者不支付女儿的抚养费。为了女儿的学习生活正常,心理健康,男方在女方不同意见面和相认的情况下,不得私自打扰女儿,并视同放弃作为父亲的一切权利,并不得与女儿相认。郭某甲与被告离婚后,原告一直随郭某甲生活。

另查明,2014年2月11日至2月14日,原告因头部摔伤导致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等在山西省儿童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4日至5月23日,原告因患右大腿脂肪瘤在山西省儿童医院住院治疗,以上原告因治疗产生住院医药费19126.4元,其中通过新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补偿了部分费用。原告提供2014年1月至2014年5月期间在医院门诊就诊产生的医疗费票据,共计2720.7元。以上医疗费由郭某甲支付。此外,原告提供收据四张,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期间在幼儿园就读产生教育费4314.8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在原告生病住院之前郭某甲未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等,后因原告治疗费用开销巨大,郭某甲向被告主张医药费未果。另外,原告称因原告生病,郭某甲辞去工作在家照看原告,无经济来源。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山西省儿童医院住院病案首页、诊断治疗建议书、出院证、山西省医疗单位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山西省医疗单位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幼儿园收费票据以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证明属实,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郭某甲与被告离婚时协议约定原告随郭某甲生活,被告可以随意自由支付或者不支付原告的抚养费用,该项约定不代表原告放弃向被告要求支付抚养费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郭某甲与被告离婚后,虽然原告由郭某甲抚养,但被告仍应当承担对原告的抚养义务,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2月8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抚养费的金额应当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及满足原告的日常所需为前提,原告以郭某甲无经济来源为由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依据不足,本院酌定抚养费为每月500元,2013年2月8日至2014年6月30日共计17个月,抚养费为8500元。另外,原告因病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及幼儿园教育费用系必要合理的开支,被告应当负担部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75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甲2013年2月8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抚养费8500元。

二、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李某甲2013年2月8日至2014年6月20日期间的医疗费、教育费共计675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燕玲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段丽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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