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雁民初字第05045号 原告:刘某,男,汉族。 被告:魏某甲,女,汉族。 原告刘某与被告魏某甲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经过被告之手向咸阳海珠商贸有限公司的会计王雪交一万元投资款,现投资期限已到,被告不向原告支付。后将投资的合同协议书和原始单据交给被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投资的原始单据及协议书。 被告辩称,同意返还协议书和原始单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咸阳海珠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10月29日签订《资产合作协议》,原告向该公司投资10000元,合同期限为半年。现该合同原件及缴费单据均在被告魏某甲处,被告魏某甲当庭表示愿意将合同原件及缴费单据返还原告。庭审中,原告当庭表示不要求被告返还合同原件及缴费单据。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 本院认为,原告当庭表示不要求被告归还合同原件及缴费单据,导致本案无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要求返还合同原件及缴费单据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景振宇 代理审判员 李晓婷 代理审判员 张叡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