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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某某诉被告孔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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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12-08
【编辑日期】 2015-01-20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清民初字第1883号
【案例摘要】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1883号

原告:许某某,男,199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聂兆军,清丰县阳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孔某某,女,1994年9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春,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孔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许某某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雷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兆军、被告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原告许某某和被告孔某某于2014年农历1月26日经白贵粉、张素姣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未举行婚礼,未同居生活。订立婚约后,原告许某某给付被告孔某某彩礼11000元、OPPO手机一部2000元、礼品三十件2505元,过节时及原告许某某家中有事给付被告孔某某现金1800元、礼品475元,共计17780元。2014年9月被告孔某某提出要住新房,因原告许某某家庭困难,没有答应,被告孔某某提出分手。要求被告孔某某返还彩礼17780元。

被告孔某某辩称:原告许某某给付被告孔某某彩礼11000元、OPPO手机1部,过节时及原告许某某家中有事给付被告孔某某现金1800元。正月十五原告许某某送礼品22件,被告孔某某回礼品1件。八月十五原告许某某送礼品6件。原告许某某爷爷生病,被告孔某某看望老人带礼品1件。原告许某某哥哥的孩子办事,被告孔某某送礼金100元、红糖6袋、鸡蛋80个、小毛毯1条。八月十五被告孔某某在家招待原告许某某支出400元,原告许某某到被告孔某某叔叔家吃饭支出300多元。被告孔某某给原告许某某购买西服1套。原告许某某主张的礼品数量不对,且数额偏高。过节时及原告许某某家中有事,双方互相给付的礼金、礼品、手机属于双方正常交往过程中的互相赠予,不应返还。同意将原告许某某给付的彩礼11000元予以返还,但原告许某某的起诉给被告孔某某造成了精神上和名誉上的损失,要求原告许某某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0元。

原告许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证人白贵粉、张素姣的书面证明,清丰县阳邵乡潮汪村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蔬菜百货门市部许国权的书面证明。

白贵粉、张素姣证明:原告许某某给付被告孔某某彩礼11000元,礼品三十件,OPPO手机1部。过中秋节时给被告孔某某现金600元、礼品6件,许某某哥哥的孩子办事给被告孔某某现金600元及礼品,被告孔某某到原告许某某甲看望原告许某某的老人时,给被告孔某某现金600元。

清丰县阳邵乡潮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许某某家中人多地少,家中困难,属于贫困户。

蔬菜百货门市部许国权证明:原告许某某正月十五在许国权的蔬菜百货门市部购买礼品30件,价款2505元。八月十五在许国权的蔬菜百货门市部购买礼品6件,价款475元。

被告孔某某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对原告许某某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异议:礼品数额不对,价格偏高,应由蔬菜百货门市部提供正式发票。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诉辩意见及上述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许某某和被告孔某某于2014年农历1月26日经白贵粉、张素姣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未举行婚礼,未同居生活。原告许某某给付被告孔某某彩礼11000元、OPPO手机一部。正月十五原告许某某给被告孔某某送礼品数件,被告孔某某回礼品1件。过中秋节时原告许某某给被告孔某某现金600元、礼品6件,许某某哥哥的孩子办事原告许某某给被告孔某某现金600元及礼品,被告孔某某到原告许某某甲看望原告许某某的老人时,原告许某某给被告孔某某现金600元。原告许某某爷爷生病时,被告孔某某看望老人带礼品1件。原告许某某哥哥的孩子办事,被告孔某某送礼金100元及礼品。八月十五被告孔某某在家招待原告许某某,被告孔某某的叔叔在家待原告许某某。被告孔某某给原告许某某购买西服1套。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孔某某经介绍相识订立婚约,未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未同居生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应予以支持。二人订立婚约时原告许某某给付被告孔某某彩礼11000元,原告许某某请求返还,应予以支持。双方订立婚约后,原告许某某给被告孔某某购买的OPPO手机、过节的礼品以及因原告许某某家有事给付被告孔某某礼金,被告孔某某给原告许某某购买的西服及礼金、礼品,被告孔某某家人招待原告许某某的消费,上述双方相互给付对方的礼金、礼品,人情往来的必要开支,均属互相赠与性质,不予返还。对于被告孔某某要求原告许某某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被告孔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受到损害,且原告许某某的起诉属于正常行使诉讼权利,不属于侵权,对被告孔某某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孔某某返还原告许某某彩礼11000元;

二、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孔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8元,减半收取124,由被告孔某某负担37.5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8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雷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李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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