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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党朋与李捕虎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4-12-29
【编辑日期】 2015-01-20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乾民初字第00907号
【案例摘要】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乾民初字第00907号

原告王党朋。

委托代理人张瑛,乾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捕虎。

原告王党朋与被告李捕虎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党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捕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建房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按每平方米240元的工价支付建房款,随后原告给被告开始建房,房屋竣工实际丈量面积为318平方米,合计76320元。原告给被告建造的工程项目还包括:①、混凝土院子地面1000元;②、粉刷后墙50平方米,每平方米20元,合计1000元;③、双方约定屋顶墙1米,实际高出0.5米共100平方米,每平方米20元,合计2000元。以上共计80320元。另外,应由原告建造的,由被告转包给第三方的工程项目包括:①、两个悬梁为1600元;②、贴瓷120平方米,每平方米40元,合计4800元;③、内粉顶300平方米,每平方米10元,合计3000元。原告在总房款中减去以上三项9400元,自己应得70920元,被告实际偿付了40000元,剩余30920元未偿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付原告建房款3092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出庭,亦未答辩。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1、建房合同一份,证明房价的工价为平方米240元,其他详细情况见合同。

2、原告书写的工人工资书面材料一份,证明原告垫付工人工资64440元,要求被告支付房款。

3、证人刘应传的证言,证明原告给被告建房的事实。

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2、3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给被告建房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原、被告达成建房协议,由原告给被告建造房屋,并约定了建房的工价为每平方米240元。在建房的过程中,房屋由约定的楼板房变更为现浇面的房屋,这部分工程因原告无法建造,由被告承包于第三方建造。原告经过约半年时间的建造,房屋竣工,并向被告交付。双方对建房款结算未果。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建房款40000元,尚欠原告建房款18400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给被告建房的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农村建房施工关系成立。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建房款,现被告未支付剩余建房款,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审理中,原、被告对剩余建房款18400元均无异议。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建房款184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捕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党朋建房款18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70元,由被告李捕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靖丽

代理审判员  刘影风

人民陪审员  杨秋银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廿九日

书 记 员  李 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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