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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月灵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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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5-01-04
【编辑日期】 2015-01-20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平刑初字第406号
【案例摘要】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刑初字第406号

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XX,女,197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平舆县。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14年11月20日到平舆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XX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建国、宗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上午,平舆县公安局双庙派出所民警在双庙街上进行食品安全检查中,提取被告人郭XX生产销售的油条,经送检洛阳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被告人郭XX所生产的油条中铝的残留量为270mg/kg,严重超过此类食品中国家规定的低于或等于100mg/kg的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XX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视频资料光盘一张、现场提取油条的笔录及告知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照片、平舆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XX违反食品安全管理法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平舆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XX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及有关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XX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骆云亚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徐赟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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