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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佳与王玉林、霍玉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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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12-21
【编辑日期】 2015-01-16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太民一初字第00391号
【案例摘要】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一初字第00391号

原告程佳,男,1983年2月10日生,汉族,身份证住址辽宁省黑山县,现住锦州市太和区。

委托代理人张国臣,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玉林,男,1969年6月23日生,蒙古族,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霍玉珍,女,1961年1月14日生,汉族,工人,住锦州市古塔区。

原告程佳诉被告王玉林、被告霍玉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臣、被告霍玉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佳诉称,2013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就位于锦州市太和区XX号集资房签订“转让协议”一份,锦州市好来屋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出具“居间合同确认书”、“买卖签约信息确认表”各一份,原告向锦州市好来屋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支付中介服务费71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定金1万元,被告霍玉珍参与合同签订、收取原告房屋定金等民事活动并出具保证书一份。“转让协议”约定,买卖双方于2013年8月15日前共同完成房屋变更登记法律手续,在约定时间内,双方到XX开发商办理变更手续时,因被告王玉林本人未能来现场变更手续无法履行,此后原告就定金及赔偿问题多次找被告王玉林、被告霍玉珍沟通、协商,均遭拒绝。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原告与被告王玉林签订的买卖合同,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2万元,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726元,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王玉林、霍玉珍辩称,原告是通过锦州市好来屋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介公司)协助购买房子,我方通过中介公司寻找卖房相关事项,购房协议、定金收取是通过中介办理,原告告诉主体应是中介公司而非我方,原告告诉主体错误。原告明知房主本人不能到场而委托他人协助办理更名,需要买主找关系办理存在不确定性,为贪图房价低于同小区同类房,再找关系促成未果的情况下原告推卸责任,让被告为其承担过错带来的损失,被告拒绝承担。我方携带户主委托书、户口本、身份证等证件前往锦州办理,开发商拒绝,这个责任在原告、中介公司,原告理应承担其过错带来的协议终止、定金不返还的责任。我方本着交易不成人情在的古训,王玉林的妻子霍玉杰从上海到锦州的机票(往返)4000元应从定金中扣除,剩余款项退回中介公司,原告推卸责任导致房子未售出,耽误了王玉林在上海购房,上海房价攀升一年涨了几十万,这个损失谁来承担,请求驳回原告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王玉林与锦州市XX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建房协议书,购买了太和区XX小区集资房,2012年被告王玉林交纳购房款并办理了入住手续,被告王玉林购买的房屋为XX号,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王玉林为出卖该房屋由其妻子霍玉杰到锦州市好来屋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登记房源信息。2013年6月原告欲购买房屋到锦州市好来屋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了解房源信息,经中介公司介绍原告相中了被告王玉林的房屋,原告与中介公司人员找到霍玉杰的姐姐霍玉珍看房,2013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霍玉珍以被告王玉林代理人的名义就位于锦州市太和区XX号集资房签订《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1万元,被告于2013年8月15日前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锦州市好来屋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与原、被告签订了《居间合同确认书》、《买卖签约信息确认表》各一份。原告向锦州市好来屋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支付中介服务费71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定金1万元,被告霍玉珍为原告出具书面房屋定金收款证明一份。被告霍玉珍签为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本人确实获得产权人王玉林及其共有人的委托,对有关本次房屋买卖合同的所有内容,一经本人签字,产权人及其共有人均表示认可并接受,因本人代理权限问题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本人愿意独自承担合同中约定的产权人及其共有权人应承担的所有责任,赔偿买方双倍定金。”。在双方约定时间内,原告与被告王玉林的妻子霍玉杰及霍玉珍携带王玉林的委托书共同到XX开发商处办理手续时,开发商称因被告王玉林未能来现场拒绝办理更名手续,致使原、被告间签订的协议未能履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转让协议、居间成交确认书、买卖签约信息确认表、房屋定金收款证明、保证书、收款收据、住房批准证、被告提供的房子出售委托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载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约定解决。本案原告与被告霍玉珍间签订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约定支付被告王玉林的委托人霍玉珍购房定金1万元,由于被告王玉林本人或者开发商的原因未能按约定与原告共同办理房屋更名过户,导致原告购房目的未实现,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王玉林签订的买卖合同,双倍返还原告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726元,因双倍返还定金足以弥补其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再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霍玉杰携带委托书、户口本、身份证等证件前往锦州办理售房事宜遭开发商拒绝,这个责任应由原告及其中介公司承担的意见,因涉及第三人的原因,本案不予调整。虽然原告将购房定金交给被告霍玉珍,被告出具收到定金1万元的收条,但霍玉珍系受被告王玉林委托,霍玉珍系有权代理,被代理人王玉林应承担本案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霍玉珍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程佳与被告王玉林于2013年7月3日签订的关于锦州市太和区XX号房屋的转让协议;

二、被告王玉林于判决生效后10内返还原告程佳定金2万元;

三、驳回原告程佳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8元,由原告程佳负担158元,被告王玉林负担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琼

人民陪审员 李 楠

人民陪审员 张 睿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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