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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小周与被告何乖娥、李本杨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4-10-30
【编辑日期】 2015-01-16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黔盘民初字第3159号
【案例摘要】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黔盘民初字第3159号

原告张小周

被告何乖娥

被告李本杨

二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本跃,贵州忠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210815053。

二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倩茜,贵州忠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执业证号23081404210073。

原告张小周与被告何乖娥、李本杨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小周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再武独任审理,于2014年9月23日、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小周,被告何乖娥、李本杨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小周诉称,2014年农历3月22日(公历2014年4月21日),二被告雇佣原告到二被告家编织箩筐,每个背箩20元,在原告编织箩筐的过程中,二被告家的狗突然蹦出咬伤原告张小周的手指,被告何乖娥用肥皂水简单对原告的手指进行清洗后便对原告不管不问。2014年5月15日,由于原告的伤情加重,原告再次找到二被告要求二被告将原告送医院诊断治疗,被告何乖娥见原告伤情严重,才将原告送至盘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初步诊断治疗,后于2014年5月16日将原告送到挪湾村村卫生室瞿家碧(瞿家笔)处注射狂犬疫苗,并连续消痰治疗至2014年7月18日,二被告仅为原告支付了相关医疗费用。由于原告被二被告家的狗咬伤致使原告休息治疗90天,对此给原告造成了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35553.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动物损害的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35553.1元。其中,1、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2、护理费14176.55元(3426元÷21.75元×90天);3、误工费14176.55元(3426元÷21.75天×90天);4、伙食补助费2700元(30元/天×90天)。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何乖娥、李本杨辩称,原告张小周的手虽是在被告家中受伤,但是如何受伤的原告并不清楚,原告起诉的不是事实。2014年5月16日,被告何乖娥是在原告的胁迫下才送原告去医院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小周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原告张小周的户籍证明原件一份,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均未到庭。被告对原告的户籍证明无异议。

原告张小周当庭提交医疗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张小周被被告家的狗咬伤之后,被告送原告到瞿家笔的诊所进行治疗,治疗费4105元系被告支付。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被告因为原告的伤支出了医疗费,是在原告的胁迫下带原告去医院治疗,但是医疗费并不能证明原告的手受伤是被被告家的狗咬伤,二被告保留起诉原告返还医疗费的权利。

二被告未提交证据。

诉讼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1、刘春丽的调查笔录,2、张小周在瞿家笔处输液治疗的记录。用以证明张小周在被告家受伤后,被告何乖娥于2014年5月16日陪同原告张小周到瞿家笔处治疗,及张小周的治疗时间。原告张小周对输液记录无异议,对刘春丽的调查笔录,认为刘春丽的笔录中对原告的受伤部位证言有误,原告受伤的是右手中指。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张小周在瞿家笔处输液的记录不能证明原告张小周的手系被告家的狗咬伤,对刘春丽的调查笔录有异议,因该笔录中陈述的原告张小周受伤的手与实际受伤的手不一致。

经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张小周的户籍证明原件一份,具备证据三性,予以采信。瞿家笔出具的医疗证明、刘春丽的调查笔录、张小周在瞿家笔处输液治疗的记录,能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综合采信。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4月21日,被告何乖娥请原告张小周到其家中编织箩筐,双方约定张小周编织一个箩筐,被告何乖娥支付张小周20元的报酬。原告张小周在何乖娥家中编织箩筐的过程中,被何乖娥家的狗咬伤右手中指指背。原告受伤后,出现手背感染,被告何乖娥遂于2014年5月16日陪原告张小周到瞿家笔所开的诊所进行治疗。从2014年5月16日起,张小周每天在瞿家笔诊所输液治疗,于2014年7月18日治疗终结,治疗63天,被告何乖娥家为张小周支出治疗费4105元。

另查明,2013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648.83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张小周所受伤是否为被告何乖娥家的狗咬伤,二被告是否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2、原告的损失是多少,是否应当支持。

关于原告张小周所受伤是否为被告何乖娥家的狗咬伤,二被告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原告张小周提供的医疗证明注明了张小周的手被主人家的狗咬伤到其诊所治疗,与本院调取的刘春丽的调查笔录、张小周在瞿家笔处输液治疗的记录,以及原告张小周的陈述能相互印证,且被告也认可原告张小周在其家中受伤后的医疗费系被告交纳,因此,原告之伤系二被告家的狗咬伤的事实足以认定。二被告辩解原告之伤并非其家的狗所咬伤,以及原告胁迫被告何乖娥带原告去治疗的辩解意见,缺乏相关的证据予以支持,对其辩解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本案中,原告张小周被被告何乖娥、李本杨家的狗咬伤,并无证据证明系原告张小周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行为所造成,故二被告应对张小周所受伤受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对于原告张小周主张的损失,1、误工费,原告张小周虽未到医院住院治疗,但原告张小周受伤后固定在瞿家笔诊所输液治疗,张小周输液治疗期间,客观上给张小周造成了误工损失,对原告主张误工损失予以支持,因张小周无固定收入,且未能提供前受伤前三年的平均收入,原告张小周的误工损失可参照上一年度贵州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按每月3426元计算误工损失,未超过上一年度贵州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予以支持,原告张小周的误工费应为63天×(3426÷21.75天)=9923.59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2、护理费,原告张小周虽未到医院住院治疗,但原告张小周受伤后固定在瞿家笔诊所输液治疗,客观上需要相应的生活护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损失予以支持,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应按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对待,其护理费可参照上一年度贵州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按每月3426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亦予以支持,原告张小周的护理费应为63天×(3426÷21.75天)=9923.59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张小周固定输液治疗,可参照住院的标准予以支付,即可参照盘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元计算,支持63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张小周主张的营养费,无相关证据证明须增加营,对该诉请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20477.18元,由二被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何乖娥、李本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小周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共计20477.18元。

二、驳回原告张小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何乖娥、李本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68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44.5元,由被告何乖娥、李本杨承担200元,原告张小周自行承担14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张小周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丁再武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徐亚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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