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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李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4-12-31
【编辑日期】 2015-01-16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沾刑初字第133号
【案例摘要】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沾刑初字第133号

公诉机关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以沾检诉刑诉(2014)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伪造企业印章罪、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向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伪造企业印章罪

2013年,被告人李某向沾化宏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申请借款,沾化宏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要求其提供沾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续贷承诺函和借款协议书,李某遭到沾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拒绝后,于2013年10月23日通过滨州化工厂附近路边广告联系一刻章人,并向对方提供一份带有“沾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章的材料作为样本,要求对方伪造该印章。同年10月24日被告人李某以100元的价格取得对方为其伪造的“沾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章后,在续贷承诺函和借款协议书上加盖印章并模仿沾化县农村信用联社法人任汉真签字,从沾化县宏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骗取借款600万元。

二、骗取贷款罪

2013年10月份,被告人李某以沾化县利隆食品有限公司的名义通过提供虚假的财务报表、购销合同、虚构资金用途等欺骗手段从沾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500万元,全部用于归还之前的个人借款。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伪造企业印章罪、骗取贷款罪的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伪造企业印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企业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辩称,关于骗取贷款罪,这1500万元贷款中,有一部分是信用社的不良贷款转到其名下的;贷款用的报表虽然有一点瑕疵,但没有恶意虚报,信用社对报表是认可的;其和山东滨州永大三合无花果开发有限公司确实签了一份合同,起诉书说是虚假合同不能成立;此笔贷款业务用房地产做抵押,证件真实齐全,主观上没有骗取的恶意,客观上也没有给银行造成任何损失,其认为骗取之说不成立。关于伪造企业印章罪,其确实私刻了沾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印章,但是沾化宏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以前的贷款业务都是用的私刻的印章,其只是按照通常的作法办的,借款已经全部归还,没有给沾化宏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造成任何损失,其不认可构成伪造企业印章罪。

经审理查明:

一、伪造企业印章的事实

沾化县利隆食品有限公司是自然人独资公司,被告人李某持有公司的全部股份,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10月,沾化县利隆食品有限公司为取得沾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1500万元贷款,须偿还此前的600万元贷款。为此,被告人李某以沾化县利隆食品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沾化宏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申请借款600万元,沾化宏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要求其提供沾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续贷承诺函和借款协议书。李某向沾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要求,遭到信用社的拒绝后,于2013年10月23日通过滨州化工厂附近路边广告联系一刻章人,并向对方提供一份带有“沾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章的材料作为样本,要求对方伪造该印章。同年10月24日被告人李某以100元的价格取得刻章人为其伪造的“沾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印章后,在续贷承诺函和借款协议书上加盖该印章并模仿沾化县农村信用联社法定代表人任汉真签字。被告人李某用上述续贷承诺函和借款协议书,以沾化县利隆食品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沾化县宏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取得借款600万元。

在取得上述600万元贷款前,被告人李某以沾化县利隆食品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沾化县宏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缴纳保证金60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退缴本金540万元,利息1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开庭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书证

(1)被告人李某为借取沾化宏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600万元提供的相关资料,包括山东省沾化县利隆食品有限公司的申请书,沾化县地方金融稳定专项资金使用审批表,沾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山东省沾化县利隆食品有限公司、沾化宏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沾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续贷承诺函,沾化海蓝高科创业园有限公司担保函,沾化宏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和山东省沾化县利隆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书各一份。证明2013年10月25日,山东省沾化县利隆食品有限公司从沾化宏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借取600万元资金,用于从沾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续贷垫资。被告人李某提供的借款协议书、续贷承诺函上的“沾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印章是其伪造的。

(2)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证明一份、人民法院过付款收据二份,证明被告人李某退缴本金540万元,利息15万元,归还了沾化宏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的借款。

(3)滨州市沾化区公安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据李某供述其把私刻的沾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章扔在滨孤路滨城与沾化交界处,民警多次到该地点查找,均未找到。

(4)沾化县工商局出具的沾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企业信息一份;证明沾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是非公司法人企业。

2.鉴定委托书一份、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三份、笔迹检验鉴定书、印章检验鉴定书各一份、任汉真证明、续贷承诺函、协议书各一份、任汉真提供的检验笔迹样本二份;证明被告人李某提供给沾化宏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的“三方借款协议书”和“续贷承诺函”上的沾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印章和任汉真的签名系伪造的。

3.证人张涛的证言;证实他在沾化县财政局工作,兼任沾化宏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财务主管。山东省沾化县利隆食品有限公司缴纳保证金60万元后,于2013年10月25日从沾化宏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借走600万元,期限20天,借款到期后未能按时偿还。2013年11月22日,他向沾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核实情况,发现被告人李某提供的“三方借款协议书”和“续贷承诺函”上的沾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印章和任汉真的签名系伪造的,他立即报警的事实。

4.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被告人李某在侦查机关及当庭供述中,对他伪造沾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印章并使用伪造的印章从沾化宏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借走600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

二、被告人李某从沾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500万元的事实

被告人李某取得沾化宏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600万借款后,归还了以前在沾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600万元贷款。2013年10月10日,被告人李某以沾化县利隆食品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沾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以作价24795900元的房地产作抵押,贷款1500万元。2013年10月29日,沾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据约定,将该笔1500万贷款汇入山东滨州永大三合无花果开发有限公司的账户。沾化县利隆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人李某的债权人得知被告人李某取得贷款后,纷纷上门讨债。上述1500万元贷款,除小部分用于公司经营外,大部分归还了债务。被告人李某为取得贷款向沾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与山东滨州永大三合无花果开发有限公司的购销合同无真实的货物交易,是为了满足贷款需要签订的。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开庭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书证

(1)被告人李某从沾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500万元的相关资料,包括流动资金贷款提款申请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购销合同、滨州金坤阳光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土地估价报告书、滨州市大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书、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利证书复印件各一份、沾化县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的抵押登记申请表二份;证明山东省沾化县利隆食品有限公司以房地产作抵押,向沾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1500万元,2013年10月29日沾化县利隆食品有限公司取得借款。

(2)滨州市沾化区公安局从沾化县利隆食品有限企业调取的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现金流量表。

(3)庆云县人民法院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特殊业务凭证复印件、协助有权机关执行情况确认书复印件各二份;证明山东滨州永大三合无花果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被庆云县人民法院冻结,冻结金额为600万元。

(4)李某和张元廷、张连西签订的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山东滨州永大三合无花果开发有限公司和张元廷签订的保证合同、周永贤(山东滨州永大三合无花果开发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出具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复印件各二份;证明李某分别同张元廷、张连西签订借款合同,向张元廷借款275万元,向张连西借款275万元,均由山东滨州永大三合食品有限企业和周永贤提供担保。

(5)通知三份、收据四份;证明汇入山东滨州永大三合无花果开发有限公司的1500万元贷款,按照被告人李某的指示,其中580万元付给张元廷、张连西,300万元汇到吕志廷的账户,620万中的607万元汇到沾化超能汽贸有限公司的账户,13万作为购销款扣出。

(6)银行交易明细一宗、记账凭证16份;由沾化县利隆食品有限公司财务人员李存艳提供的在李某同意下相关转账凭证,证明沾化县利隆食品有限公司账户交易情况。

2.证人证言

(1)证人吴炳英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1日,吴炳英收到李某归还的200万元。

(2)证人陈志现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31日,陈志现收到李某归还的120万元。

(3)证人李金亮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李某归还借款75万元。

(4)证人吕志廷的证言;被告人李某2013年10月31日、11月1日给他汇了907万元,这些钱李某让他给刘明燕(还陈志现的借款)账户打了120万,给吴炳英打了200万,他留下235万,其余的352万李某让给他给沾化县利隆食品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李存艳转过去了。

(5)证人李存艳的证言;李存艳是沾化县利隆食品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证明2013年11月1日、11月2日沾化县利隆食品有限公司账上共收到352万元,以及在李某安排下,这些钱的具体用途。

(6)证人郭红征、刘国华、刘玉峰、王玉兰、张春华、张建国、王建江、路官昌等人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李某归还他们借款的情况。

(7)证人姜雨海的证言;证明吴炳英安排他和范宜亮去找李某要账,他们二人一直跟着李某。

(8)证人陈强的证言;陈强是沾化县利隆食品有限公司会计,证言称,沾化县利隆食品有限公司1500万元贷款需要的财务报表是他根据李某的要求制作的虚假的报表,与真实报表相比,销售额、资产额、盈利水平比真实数据提高了数倍,购销合同也是根据贷款需要伪造的。该证言与购销合同等书证能够相互印证。

(9)证人周永贤的证言;周永贤是山东滨州永大三合无花果开发有限公司的负责人,证言证明被告人李某为了办理贷款,与他签订购销合同,他与被告人李某之间没有购销意向,更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并能证明李某的1500万贷款到山东滨州永大三合无花果开发有限公司账户后的去向。

(10)证人李海华的证言;证明李某在四联担保借款550万(即向张元廷、张连西的借款),他做的担保,后来山东滨州永大三合无花果开发有限公司也给做的担保,1500万的贷款下来后,四联担保让庆云县人民法院法院把山东滨州永大三合无花果开发有限公司的账户封了,李某还了四联担保的580万元,企业账户解封。

(11)证人吴成亮的证言;吴成亮是沾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工作人员,证言证明山东省沾化县利隆食品有限公司向信用社贷款1500万,他和马雷一起做的贷前调查,山东省沾化县利隆食品有限公司的资产负债率、抵押物都符合要求。

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被告人李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中称,根据贷款需要,他安排伪造了购销合同、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在信用社贷了1500万元。他本意是想先还上沾化宏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的资金,但钱到山东滨州永大三合无花果开发有限公司账户之后,被法院冻结了,解封后要账的人一直跟着他,他也无法按自己的意思支配了,就用这些钱还账了。

公诉机关提供的综合证据:

(1)受案登记表一份;证实案件来源情况:2013年11月23日,沾化宏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张涛报案称,沾化县利隆食品有限公司负责人李某从沾化宏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借款600万元,2013年11月15日借款到期,但至今未还,且李某提供的借款材料上沾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印章和任汉真的签名是伪造的。

(2)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13年11月23日,被告人李某被民警从家中传唤至滨州市沾化区公安局。

(3)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人李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4)山东省沾化县利隆食品有限公司私营企业设立登记情况、变更情况各一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人李某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持有公司的全部股份。

(5)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病案一套;证明被告人李某患有尿毒症,于2009年3月31日行同种异体肾移植手术,术后恢复良好。

关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提供虚假的财务报表、购销合同、虚构资金用途等欺骗手段从沾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500万元,构成骗取贷款罪的指控,经查,首先公诉机关提供的财务报表全部是从沾化县利隆食品有限公司调取的,不能证明被告人李某提供给沾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财务报表情况,无法确认被告人李某提供了虚假的财务报表;其次,该笔贷款大部分用于归还借款,是众多债务人上门讨债造成的,不是被告人李某的初衷;第三,该笔贷款一部分用于公司的经营,一部分用于归还公司的债务,不是全部用于归还李某个人的借款;第四,该笔贷款有作价24795900元的房地产作抵押,有充分的还贷保障,不会使该笔贷款处于无法收回的风险之中。综上,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伪造企业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企业印章罪。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李某犯伪造企业印章罪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自己伪造企业印章的事实,是坦白;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归还了沾化宏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的借款。综上,被告人李某伪造企业印章的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伪造企业印章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洪海

人民陪审员  吴志远

人民陪审员  张维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向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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