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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文刚与武伟伟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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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11-11
【编辑日期】 2015-01-16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榆民一初字第303号
【案例摘要】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榆民一初字第303号

原告郝文刚,晋中市榆次区居民。

被告武伟伟,晋中市榆次区居民。

原告郝文刚与被告武伟伟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文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伟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6日,由被告武伟伟从中介绍,郑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三个月。被告武伟伟为被告郑杰的此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期限至2014年9月16日。借款期限届满后,郑杰未能偿还借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武伟伟承担借款保证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武伟伟在法定期限内为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案外人郑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今向郝文刚借款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期3个月”的借据一张。被告武伟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下方签名,并写明担保至2014年9月16日。借款到期后,案外人郑杰未能偿还借款,被告郑杰也未支付原告款项。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武伟伟对借款100000元及2013年12月17日至借款偿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武伟伟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推定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可,以上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予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郑杰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据,被告武伟伟在借据中作为担保人签名,原被告双方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武伟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依据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武伟伟应对郑杰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后至2014年9月16日。原告在郑杰拒不偿还原告借款的情形下,要求被告武伟伟归还借款的主张,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郑杰未能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确实给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期限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伟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郝文刚借款100000元及2013年12月1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专递费360元,保全费1070元,共计4730元,由被告武伟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齐三虎

审判员  韩海兰

审判员  李 晖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程 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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