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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兰宏与王秋的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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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9-25
【编辑日期】 2015-01-16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民申字第1570号
【案例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5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秋。

委托代理人:齐连民,陕西风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白兰宏。

再审申请人王秋与被申请人白兰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2013)川民终字第761号民事判决。王秋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秋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川民终字第76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2、驳回白兰宏的起诉;3、白兰宏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

(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1、白兰彬以白兰宏名义汇入陕西金瑞缘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瑞缘公司)的1000万元,是白兰彬为了取得金瑞缘公司20%股份的出资款。其后汇入该公司的700万元,亦是为了进行投资。因白兰彬系公职人员,故借用白兰宏的名义进行投资。原审判决将上述款项认定为白兰宏向王秋出借款项是错误的。

2、王秋向白兰宏出具的1000万元《借条》及2010年8月14日的《确认书》,因之后白兰彬取得了金瑞缘公司的股东资格而失去效力。金瑞缘公司有关白兰彬获得公司20%股份的《股东决议》,白兰宏认可1000万元出借资金与白兰彬入股资金是同一笔款,金瑞缘公司给廖杨的《授权承诺书》内容,足以证明白兰彬已经成为金瑞缘公司股东,王秋与白兰彬之间有关借款的约定丧失效力。

3、白兰彬在金瑞缘公司的1700万元投资,金瑞缘公司已在公司整体转让后将投资款返还了白兰彬。之后白兰宏又越权诉讼,有悖事实及法律,不能成立。

(二)一审判决程序错误。

1、白兰宏不是适格的原告

白兰彬向金瑞缘公司投资的1700万元中,其中1325万元是以白兰宏名义汇入的(其中1000万元已成为股权出资款)、100万元是金笛汇入的,215万元转账和60万元现金是以白兰彬的名义汇入的。白兰宏以不完全享有权益的1700万元为基数提起诉讼,超越权限和范围,不是适格的原告。

2、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

案涉1700万元是白兰宏、白兰彬、金笛三人分别汇入金瑞缘公司的投资款,为了案件的公正审理,一审法院应当将白兰彬、金笛及金瑞缘公司也列为案件的诉讼主体才能审理清楚,但一审法院未列上述主体为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

白兰宏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综合王秋的再审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本案应审查如下问题:

(一)王秋与白兰宏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王秋应否承担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责任。

本院认为,二审判决认定王秋与白兰宏之间存在借款法律关系适用法律正确,王秋否定上述法律关系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理由如下:

一是,从合同约定内容看,王秋于2010年7月27日向白兰宏出具的《借条》及其2010年8月14日出具的《确认书》载明内容表明,王秋向白兰宏借款1000万元,并指令白兰宏将该笔借款汇入金瑞缘公司。在还款条件成就时,王秋偿还白兰宏借款本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王秋出具的《借条》及《确认书》内容,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借款合同法律特征,应认定王秋与白兰宏之间借款合同成立。王秋2012年1月4日出具的《确认书》内容表明,其认可收到白兰宏1700万元借款,并对如何返还及支付利息进行了承诺。基于上述事实,可以认定白兰宏已经提供了约定借款,其与王秋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有效。

二是,从合同履行情况看。王秋2010年8月14日出具《确认书》第三条载明:“本人承诺在2010年12月31日前转让陕西金瑞缘矿业有限公司10%股权给白兰宏先生”;第四条载明:“若白兰宏先生在2010年12月31日之前,没有成功按照前列条件受让陕西金瑞缘矿业有限公司10%股权,则本人负责在3日内偿还清借白兰宏先生的1ooo万元借款本息(从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上述内容表明,双方当事人曾就白兰宏用出借的1000万元款项购买王秋在金瑞缘公司10%的股权进行过协商,同时商定,如果股权转让不成功,则该款仍然作为借款由王秋偿还本息。王秋称上述1000万元借款系白兰彬以白兰宏的名义投入金瑞缘公司的投资款,用于收购该公司股份,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王秋与白兰宏均认可白兰宏系受托缔约及履约,实际权利人为白兰彬。且王秋在2012年1月4日《确认书》中陈述,“由于我方原因,白兰宏先生未按照预先约定成为陕西金瑞缘矿业有限公司股东,本人对借款及有关事项确认并承诺如下:白兰宏先生提供给陕西金瑞缘矿业有限公司的借款人民币1700万元,均按照本人2010年8月4日签署的《确认书》有关条款执行。所产生的利息,由本人承诺负责归还”。上述内容明确表明,王秋确认案涉款项出借人为白兰宏而非白兰彬,白兰宏以1000万元借款收购王秋在金瑞缘公司股份未成功,白兰宏全部1700万元借款本息均有王秋负责偿还。二审判决依据上述《确认书》,判令王秋偿还白兰宏借款利息,适用法律正确。

上述《确认书》中约定,借款利息按照王秋2010年8月4日《确认书》条款执行,双方当事人8月4日并未签订《确认书》,二审判决基于这一事实,依照2010年8月14日《确认书》中有关利息的计算标准确定王秋承担的利息责任,适用法律正确。王秋称其2010年8月4日未出具《确认书》,故不应承担利息责任的再审理由不成立。

(二)白兰宏是否为适格原告及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

本案查明事实表明,《借条》及《确认书》的当事人均为白兰宏,白兰宏依据上述证据提起民事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王秋未提供证据否定与其成立借款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为白兰宏,其认为白兰宏作为原审原告不适格的再审理由不成立。

王秋于2012年1月4日出具的《确认书》内容表明,王秋认可收到白兰宏1700万元。在王秋未提供证据否定上述《确认书》真实有效情形下,可以依照该确认书认定白兰宏出借的款项数额。在案涉借款数额认定不存在事实障碍情形下,王秋认为应将向金瑞缘公司转款的白兰彬、金笛均追加为本案当事人,方能查明借款数额的再审理由不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王秋再审申请理由均不成立,其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秋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关 丽

代理审判员 李 琪

代理审判员 仲伟珩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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