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律师咨询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办案助手 >> 典型案例
郝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5-01-07
【编辑日期】 2015-01-16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阎刑初字第00004号
【案例摘要】

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阎刑初字第00004号

公诉机关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某,男,1977年1月12日出生于西安市阎良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7月16日被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六个月,于2009年10月6日经减刑刑满释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焦花妮,女,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阎检刑诉(2014)第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春节过后,被告人郝某某与王某某(另案处理)结识,王某某称自己有低于市场价的柴油可向郝某某出售,并称柴油为从大车上放的柴油,后称所出售的柴油为盗窃取得,郝某某遂置备容量约为180升的铁皮油桶,以每桶1200元的价格在位于阎良区北屯街道办事处靳家村东平组家中从王某某处收购柴油,后将收购的柴油出售牟利。

1、2014年3月15日凌晨,王某某、李某某(另案处理)将窃得柴油约270升销赃至郝某某处。经鉴定,上述柴油价值人民币1979元。

2、2014年3月26日凌晨,王某某、李某某将窃得柴油约540升销赃至郝某某处。经鉴定,上述柴油价值人民币3958.2元。

综上,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郝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被告人郝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郝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某主动退赔赃款,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3月26日凌晨,被告人郝某某在位于阎良区北屯街道办事处靳家村东平组的家中,用容量约为180升的铁皮油桶,以每桶1200元的价格分别从王某某、李某某(另案处理)处购得柴油约270升和540升。在出售的过程中,王某某(另案处理)明确告知郝某某出售的柴油是从过往的大车窃取所得。后被告人郝某某将上述柴油出售得赃款人民币900余元,已挥霍。经西安市阎良区物品价格鉴定中心鉴定,涉案柴油价值人民币5937.2元。

2014年6月16日,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北屯派出所民警将涉嫌盗窃柴油的犯罪嫌疑人王某某抓获,王某某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其将所窃取的柴油出售给被告人郝某某的事实。2014年7月2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郝某某依法传唤至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北屯派出所,被告人郝某某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 ;2、证人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抓获经过、受理案件登记表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财物而予以收购,获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郝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郝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某主动退赔赃款,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郝某某所得赃款900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张 宁

人民陪审员  赵荣荣

人民陪审员  尹 宁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漾






















无需注册,30秒快速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