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律师咨询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办案助手 >> 典型案例
李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4-12-16
【编辑日期】 2015-01-16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莲刑初字第171号
【案例摘要】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莲刑初字第17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农民。2014年7月1日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五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日照市看守所。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以莲检公刑诉(2014)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莲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莹莹、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被告人李某加入“全能神”邪教组织,化名“高台”,痴迷散播邪教非法言论,频繁参加“全能神”聚会,并担任“全能神”五莲小区八会“带领”职务,负责“全能神”五莲小区八会的全面事务。被告人李某加入“全能神”邪教组织后,又发展其丈夫厉某某及五莲县街头镇竹园村村民吕某某、周某某三人参加“全能神”邪教组织。

2010年底,被告人李某发展吕某某加入“全能神”邪教组织后,将吕某某家定为“执事聚会点”和“存书点”,便于邪教组织成员聚会,并多次向吕某某家送去各类“全能神”邪教资料。截至案发,公安机关在吕某某家查获“全能神”装订书刊209本、DVD光盘58张、传单181张。2012年7月,被告人李某发展周某某加入“全能神”邪教组织后,在周某某家设立邪教组织“存书点”,多次向周某某家送去各类“全能神”邪教资料,并购置塑料桶用于藏匿上述邪教资料。截至案发,公安机关在周某某家查获“全能神”装订书刊167本、传单160份、DVD光盘788张、播放器3台、存储“全能神”邪教资料的TF存储卡1张。2012年底,被告人李某发展其丈夫厉某某加入“全能神”邪教组织后,安排厉某某担任“全能神”五莲小区八会“联络”,化名“前进”,负责为教会传达各种报表、指示等,参与由被告人李某组织的“全能神”邪教组织成员聚会,分别与化名“老代”、“爱唱”、“彩虹”、“上进”等“全能神”邪教组织成员聚会,学习并传播“全能神”邪教教义。

被告人李某还在自己家中存放用于传播的“全能神”邪教组织书刊163本、传单171张、指示纸条等171张、用于“全能神”邪教组织聚会使用的播放器7台、附带存储卡5张。经鉴定,上述存储卡中存储各类“全能神”邪教音频、视频、文本、图片等资料共计14684份。

综上,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某及其组织成员家中查获大量“全能神”邪教组织资料,其中书刊539本、DVD光盘846张、传单512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对其担任“全能神”五莲小区八会“带领”职务,负责“全能神”五莲小区八会的全面事务,组织“全能神”邪教成员聚会,传播“全能神”邪教组织言论,在邪教组织成员及自己家中存放用于传播的邪教书刊、DVD光盘、传单等资料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证人吕某某、周某某、厉某某的证言、侦查机关扣押的关于“全能神”邪教的相关物证书籍、DVD光盘、传单、数码播放器、扣押清单、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照片、日照市公安局国保支队认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全能神”邪教组织冒用宗教名义建立,神化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组织体系严密,裹胁大量群众,严重危害社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邪教组织”的定义,应依法认定为邪教组织。被告人李某为“全能神”邪教组织五莲小区八会“带领”,系“全能神”邪教组织五莲小区八会骨干分子,长期组织邪教成员聚会,传播“全能神”邪教组织反动思想及言论,并在邪教组织成员之间传播大量“全能神”邪教书刊、DVD光盘、传单等资料,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告人李某传播宣扬邪教的书刊、DVD光盘数量达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的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鉴于被告人李某在法庭审理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22年6月30日止。)

二、扣押的书刊、DVD光盘、传单、播放器、录音机、TF存储卡等犯罪物品一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于 红

审 判 员  安丰阳

人民陪审员  李明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郑德志


无需注册,30秒快速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