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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少平与许明金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4-10-29
【编辑日期】 2015-01-16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龙民一初字第899号
【案例摘要】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民一初字第899号

原告许明金。

被告吴少平。

原告许明金与被告吴少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明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少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房产自2013年5月起开始大面积漏水,先后共有4处漏水点,经物业管理处防水工检查认定是被告家中厨房未做防水导致。以上有照片为证。第一,漏水侵害时间长,墙、蓬发霉,漏电损坏严重。自2013年5月起,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修复,被告一直不予理睬。2013年5月,被告在已知原告房子出现漏水的情况下,仍将其房产出租给十几个打工人,经物业检查,被告房屋下排水管路己经损坏。承租人用几块板砖挡住漏水口,防止在使用水过程中溅到自己。水流满地,系破坏性用水。10个月来被告一不见面,二来推二挡四。找各种借口,原告父亲自2014年2月15日起每日去物业催办,等被告来解决,被告置之不理,其后9个月纯属恶意侵权,加重了被侵权的代价,10个月从未停止过,墙体浸泡时间长,墙体已发霉,又漏电,危害人身安全,使原告无法修复以及正常居住,不得不租房居住。第二,被告推诿责任,无期限拖延,损害、损失严重。原告父亲自2014年2月15日起每日找物业,给被告打电话上百次,被告说你去告吧,意思是法律拿他也没办法。在原告及物业天天追问下,被告于2月25日承诺我做防水,刷501墙。可今日推明日,明日推后日。直到3月5日被告派妻子韩丽到场。防水专业人说:“是501防水未做,需彻底做防水,不然楼蓬夹层内含的全是水,简单处理不起作用。”被告妻子以不信任此防水工为借口,要自行找其他人做防水为由,一拖再拖。且3月8日上午与其代理人不按沟通时说定的方案,背地里用水泥简单的堵砖缝进行欺骗。10个月来,原告一直向物业申请调解,物业管理处多次协调无效。在这个过程中,原告和物业管理处都近百次联系被告,但是被告并无维修其房产之诚意,鉴于漏水日益严重,无限期拖延,不能正常居住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做一次性防水处理,排除对原告房屋的漏水妨害;2.被告承担原告修复墙面、蓬体、误工的费用共1813.16元,外加23元的照片费用,且使损坏处恢复原状;3.被告承担原告因漏水侵权期间,另外租住房子的费用9600元(按租房合同1600元/月计算);4.空房闲置费5232元;5.被告承担所有与诉讼有关的一切费用。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海口市南航西路XX号创业新村一区金盘实业公司3栋X幢XXX房自2013年5月起开始大面积漏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申请对该房天花板渗水原因进行鉴定。本院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对外委托鉴定申请。2014年9月25日,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告未缴纳鉴定预付款为由终结了对外委托鉴定。

以上事实有照片、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终结对外委托说明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未缴纳鉴定预付款致使无法查清该XXX房天花板渗水原因及损失,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明金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天贵

代理审判员  张子刚

人民陪审员  黄 勇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华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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