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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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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12-19
【编辑日期】 2015-01-16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3)中区法刑初字第01116号
【案例摘要】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中区法刑初字第01116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某,男,1982____年2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邻水县,身份证号码,汉族,专科文化,原哈尔滨胜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业务经理,居住地。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3日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刚,重庆钦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3)第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及辩护人陈刚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经合议庭评议,依法予以准许。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哈尔滨胜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隆公司”)法人代表战某某伙同郁某、李某某(均另案处理),为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在本市渝中区两路口新村重庆村1号注册成立哈尔滨胜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胜隆重庆分公司”),下设渝中和江北等业务分部。该公司于同年10月至2012年6月期间,在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无开展金融业务资格的情况下,私自超越经营范围,由郁某和李某某等人对外招聘多名业务员,借用胜隆公司旗下酒厂、大米基地等多个虚假企业经营为名,以为客户代炒期货投资分红为由,设计三个月固定期限投资理财合同(月息3%)和一年期固定期限投资理财合同(按月领取投资分红月息3%和到期领取投资分红月息4%)等多种“资产委托管理”产品,用高额投资回报为诱饵,以召开推介会、持公司资料宣传、现场展示“期货交易”等手段进行公开虚假宣传,通过签订资产委托管理合同书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募集资金。

被告人钟某某于2011年11月进入胜隆重庆分公司江北业务分部工作,任职业务经理,期间主要负责向客户讲解公司情况并直接发展客户、吸收客户投资,同时负责管理手下业务员魏某、廖某某(均系化名)等人的拉客投资活动。被告人钟某某明知胜隆重庆分公司无金融从业资格的情况下,积极参与公司的“资金委托管理”经营活动,单独或伙同他人非法吸收肖某某、蒋某某等41名被害人共计186.5万元的投资款。被告人钟某某于2012年12月13日7时30分许被公安人员在本市渝北区民心家园捉获归案。

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到案经过、报案材料、资产委托管理合同、银监会认定函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以证明其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某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认罪悔罪;辩护人对犯罪事实亦无异议,但提出本案应为单位犯罪,同时钟某某系初犯、坦白等,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胜隆公司法定代表人战某某伙同郁某、李某某(均另案处理)于2011年11月3日在本市渝中区两路口新村.重庆村一号注册成立胜隆重庆分公司。胜隆重庆分公司负责人为战某某,经营范围为财务管理咨询、企业管理咨询、商务信息咨询、投资咨询。胜隆重庆分公司于2011年10月至2012年6月期间,在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无开展金融业务资格的情况下,私自超越经营范围,由郁某等人对外招聘业务员,借用胜隆公司旗下酒厂、林场、大米基地等虚假经营为名,以为客户代炒期货投资分红为由,设计三个月固定期限投资理财合同(月息3%)和一年期固定期限投资理财合同(按月领取投资分红月息3%和到期领取投资分红月息4%)等资产委托管理产品,用高额投资回报为诱饵,以召开推介会、持公司资料宣传、现场展示“期货交易”等手段进行公开虚假宣传,通过签订资产委托管理合同书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募集资金。

被告人钟某某于2011年11月经他人招募进入胜隆重庆分公司工作,在明知该公司无金融从业资格的情况下担任业务经理,积极参与直接发展客户、吸收客户投资、客户后期维护、向客户讲解公司情况等活动,同时负责管理手下业务员的拉客投资活动,单独或伙同他人非法吸收肖某某等41名被害人共计186.5万元的投资款,并从中按比例收取提成费用获利。

胜隆重庆分公司除非法吸收社会公众资金外,没有开展其他业务,且所吸收的资金均未存入公司账户;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重庆监管局认定,胜隆重庆分公司的上述行为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性质。

被告人钟某某于2012年12月13日7时30分许被公安人员在本市渝北区民心家园捉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到案经过、报案材料、资产委托管理合同书、收据、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表、关于对哈尔滨胜隆投资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予以认定的函、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钟某某客户名单(本人签字捺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口信息等,被害人冯某某、张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战某某、李某某、钱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关于对哈尔滨胜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司法审计报告以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一定期限还本付息,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共计186.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是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胜隆重庆分公司自成立以来,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外,并无其他经营活动,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处,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钟某某在整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中系基层业务经理,受他人支配,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九)项、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

二、被告人钟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其犯罪金额范围内连带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对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上述罚金于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完毕后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其生

人民陪审员  刘玉梅

人民陪审员  谭 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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