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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与义乌市凯蒂猫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与三丽鸥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申诉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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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12-04
【编辑日期】 2015-01-16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知行字第102号
【案例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知行字第1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三丽鸥股份有限公司(sanriocompany,ltd.)。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品川区大崎1丁目6番1号。

法定代表人:小泉充彦,该公司法务室室长。

委托代理人:张小英,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梅,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萍,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陈龙根,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义乌市凯蒂猫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义乌市青口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吴厚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章辉,浙江省义乌市知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三丽鸥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三丽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原审第三人义乌市凯蒂猫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简称凯蒂猫公司)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行终字第15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三丽鸥公司申请再审称:1.凯蒂猫公司的复审阶段证据4-6及一审新证据1-2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凯蒂猫公司在指定期间生产、销售了带有诉争商标的笔记本等商品;2.凯蒂猫公司的复审阶段证据3及一审阶段证据3(中国义乌国际小商品博览会的参展材料和证明)只能证明凯蒂猫公司于2006年10月份参加义乌国际小商品博览会,但不能证明其在参展期间使用了诉争商标;3.凯蒂猫公司的复审阶段证据2不能佐证其在指定期间生产、销售了带有诉争商标的笔记本等商品;4.凯蒂猫公司的复审阶段证据7可以佐证其并未在2006年9月17日至2009年9月16日期间使用诉争商标。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及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3)第23567号《关于第1380557号“凯蒂猫及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称:凯蒂猫公司在复审程序中提交的2006年中国义乌国际小商品博览会参展证明、行业协会、设计印刷和生产厂家证明、经销商销售证明、产品实物等证据材料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在2006年9月17日至2009年9月16日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商业使用,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本院依法维持被诉判决。

凯蒂猫公司提交意见认为:1.其品牌“凯蒂猫”在国内外拥有一定的知名度,“凯蒂猫及图形”是其主要品牌,在宣传资料和产品上必带有该标识和说明。2.凯蒂猫公司提交了复审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和续展证明、商品实物、商品画册、产品包装、企业及店面照片、行业协会证明、设计印刷生产及经销商证明、购销发票及购销证明、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展览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已形成了一套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使用诉争商标。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结合各方当事人的申请再审理由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凯蒂猫公司在商标行政程序及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能否证明其于2006年9月17日至2009年9月16日期间对诉争商标进行了真实的商业性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02年施行)第三条规定,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简称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本案中,根据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凯蒂猫公司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供了7份证据证明其使用了诉争商标:1.带有复审商标的商品画册;2.参加2006年中国义乌国际小商品博览会(简称2006年义博会)的相关材料,其包括2006年义博会画册(载有凯蒂猫公司名称;展位号为gl107-108;专业生产各种笔记本、相册、组合文具等)、吴厚土的2006年义博会胸牌、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展览有限公司2006年8月10日出具给凯蒂猫公司的2006年义博会参展费发票两张;3.2011年9月2日,义乌市印刷业协会及义乌市文化用品行业协会分别出具的证明,其载有凯蒂猫公司在2006年至2009年一直生产、销售带有复审商标的笔记本等产品;4.2011年8月30日,义乌市萌智图文设计工作室出具的其在2006年至2009年一直在为凯蒂猫公司设计复审商标品牌的笔记本等产品的包装、广告等宣传材料的设计证明;2011年8月30日,义乌市申思彩印有限公司出具的其在2006年至2009年一直在为凯蒂猫公司生产复审商标品牌的笔记本等产品的包装等材料的印刷证明;2011年9月2日,惠州市宜彩文具包装有限公司出具的其自2006年至2011年5月为凯蒂猫公司加工、生产带有复审商标的文具盒产品的证明;5.2011年8月或9月,台州市路桥安达信文具商行、丽水市振兴文体用品有限公司、义乌市吴厚土文具商行、郭某、常州市超凡百货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区泰和文化用品经营部出具的其在2006年至2009年一直在销售复审商标品牌的笔记本等产品的证明;6.凯蒂猫公司企业、店面及产品包装照片;7.带有复审商标的产品实物。

在一审诉讼程序中凯蒂猫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使用了诉争商标:1.2014年富阳七羽印刷有限公司出具的其2006年11月27日在凯蒂猫公司购买“凯蒂猫”商标笔记本的证明及与其金额、日期对应的凯蒂猫公司开具给富阳七羽印刷有限公司发票一张;2.2007年10月17日,凯蒂猫公司开具给惠州市宜彩文具包装有限公司发票一张,该发票记载货物名称为“软抄本”;3.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展览有限公司出具的凯蒂猫公司参加2006年义博会的证明。

本院认为,商标法设置撤销制度的本意在于促进商标的使用,防止商标资源的浪费。如果商标权人已经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其商标在指定期间已经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那么该商标不应当被撤销。本案中,根据凯蒂猫公司在商标评审程序及一审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已经能够证明其在2006年9月17日至2009年9月16日期间对诉争商标进行了真实的商业性使用。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凯蒂猫公司在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4、5、6及在原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1、2可以形成相对完整的证据链、在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2及在一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3可以相互佐证、在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3可以佐证其在指定期间生产、销售了带有复审商标的笔记本等商品的事实,在此基础上认定一审法院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在指定期间不存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三丽鸥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三丽鸥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三丽鸥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艳芳

代理审判员  朱 理

代理审判员  佟 姝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海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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