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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晋英与陈宝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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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11-06
【编辑日期】 2015-01-16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榆民一初字第283号
【案例摘要】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榆民一初字第283号

原告肖晋英,晋中市榆次区居民。

被告陈宝玉,晋中市榆次区居民。

原告肖晋英与被告陈宝玉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海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晋英及被告陈宝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原系业务关系,在双方业务往来中,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并逐月少额归还。2014年7月被告终止还款,截止2014年8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61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61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与原告的业务是自己的妻子做的,妻子去世前,曾对自己讲欠原告3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和被告夫妻有业务往来,在双方业务往来中,被告夫妻拖欠原告部分货款。在被告妻子去世后,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6月17日经核对,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对账单一份“截止2005年6月17日为止,尚欠肖晋英货款捌万叁仟伍佰贰拾玖元正”,被告在账单上签名。此后被告按月支付原告欠款至2014年7月,共计7429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拖欠货款76100元,并提供对账单一份、被告之妻提货单三份、欠条两张、收取被告欠款的收条。被告对1999年9月20日的便条及9月13日的提货单不予认可,认为与其他单据上的签字不一致,且己方没有存联,但不申请笔迹鉴定。对对账单不予认可,提出当时是根据原告提供的单据对账的。被告为此提供了原告书写的货单一份,以证实欠原告货款除去已付货款,剩余欠款与原告所诉不符。原告认可货单的真实性,提出该货单只是货款的一部分,而非全部。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执己见,协议不成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庭陈述、对账单、还款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予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欠款单,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支付原告拖欠货款。被告在支付部分拖欠货款后拒不支付原告剩余货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主张,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对账货款数额不真实的意见,因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宝玉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肖晋英货款76100元。

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10元,减半收取855元,专递费240元,共计109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海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程 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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