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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程某等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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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12-12
【编辑日期】 2015-01-16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沾刑初字第149号
【案例摘要】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沾刑初字第149号

公诉机关沾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程某,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

沾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沾检诉刑诉(2014)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程某、马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沾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程某、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沾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因被王国利等人殴打,于2013年11月22日组织被告人程某、马某等人来沾化报复王国利。王国利、范磊、屈明亮等人到达沾化影院广场后,拒绝向王某赔礼道歉,王某随即组织程某、马某等人手持仿真枪、镐把对王国利等人进行殴打。过程中,王某用水果刀将范磊(男,24岁,住沾化区富国街道郭刘村)捅伤。范磊伤情为开放性腹部损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程某于2013年11月29日,被告人马某于2013年11月3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破案经过、三被告人自首情况说明、常住人口查询单、协议书等书证,证人徐云龙、吕文涛、范磊、王国利等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案发现场视频监控录像,三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程某、马某无视国家法律,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严惩。鉴于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发,三被告人又系初犯,且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三被告人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马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程某、马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程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马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 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向晖

注: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章管理的规定》,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章启用前经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暂用沾化县人民法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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