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前民初字第39号 原告佘中兴。 委托代理人汤云,江苏阳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建兴。 原告佘中兴诉被告承建兴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佘中兴的委托代理人汤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承建兴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佘中兴诉称,原、被告双方多年前有生意往来,由原告为被告加工电镀鱼夹,截止2008年8月31日止,被告共结欠原告加工款24000余元,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加工款,至今仍结欠原告6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该款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款6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承建兴未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加工电镀鱼夹,被告支付货款。经双方于2008年8月31日对账确认,被告共计结欠原告加工款24584元。2008年12月30日,双方确认有部分产品回镀造成被告损失4584元,在货款中予以扣除。后被告分别于2009年4月8日、2010年2月12日、2010年9月30日、2012年4月29日支付了5000元、2000元、5000元、2000元,尚结欠原告加工款6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该款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加工合同法律关系。被告结欠原告6000元,有结算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款应予给付。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是错误的,是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承建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佘中兴加工款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建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逸 人民陪审员 赵彩凤 人民陪审员 顾益波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