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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亚芬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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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12-17
【编辑日期】 2015-01-15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武刑初字第1805号
【案例摘要】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刑初字第1805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亚芬,原系常州市武进区前黄镇水利站主办会计。因本案经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8月17日由武进区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红,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蔡阿华,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4)1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亚芬犯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志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亚芬及其辩护人朱红、蔡阿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杨亚芬在担任常州市武进区前黄镇水利站会计期间,利用负责财务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多次挪用常州市武进区前黄水利基层电灌站(以下简称“基层电灌站”)、常州市武进区前黄镇防洪工程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防洪工程管理领导小组”)和常州市武进区前黄镇供水管理站(以下简称“供水管理站”)三个账户中的公款累计人民币4505.58万元,用于其家庭的营利活动或借给他人用于营利活动。分述如下:

1、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杨亚芬先后4次从基层电灌站账户、供水管理站账户挪用公款共计人民币368万元,用于其家庭经营的建筑工程队办理银行贷款的转贷、还贷、生产经营等业务。

(1)2012年2月24日和同年2月27日,被告人杨亚芬将基层电灌站账户中的100万元和88万元分别转至常州市武进南方燃气有限公司在中国民生银行武进支行的银行账户,用于办理该公司为其家庭建筑工程队联保的银行贷款的转贷手续。随后该188万元公款均以开具承兑汇票的方式,用于其家庭建筑工程队的经营性支出。后于2012年3月8日,被告人杨亚芬从防洪工程管理领导小组账户挪出182万元至基层电灌站账户,并个人存入6万元现金,归还了挪用基层电灌站账户的上述188万元公款。

2012年9月18日和2013年3月8日,被告人杨亚芬先后在防洪工程管理领导小组账户中存入30万元和165万元现金,归还了从该账户中挪出的上述公款182万元,及本案第5(3)起挪用的13万元。

(2)2012年8月27日,被告人杨亚芬将基层电灌站账户中的100万元转至常州市科明化工有限公司在中国民生银行武进支行的银行账户,用于办理其家庭建筑工程队所用银行贷款的转贷手续,随后该100万元公款均以开具承兑汇票的方式,用于其家庭建筑工程队的经营性支出。

2013年3月4日,被告人杨亚芬在基层电灌站账户中存入100万元,归还挪用的上述公款100万元。

(3)2013年9月16日,被告人杨亚芬向江苏巨富兴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借款80万元,汇至李某个人在中国民生银行武进支行的账户,用于归还被告人杨亚芬家庭建筑工程队在民生银行的贷款。次日,被告人杨亚芬从供水管理站账户挪用80万元转至江苏巨富兴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银行账户,用于归还上述80万元借款。

2013年10月8日,被告人杨亚芬从常州亨元利纺织厂账户转账70万元至供水管理站账户,并个人存入10万元现金,归还了挪用的上述公款80万元。

2、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杨亚芬因中国农业银行前黄支行个人客户经理杨剑英要求,先后两次从基层电灌站账户挪用公款690万元,帮助该行完成存款任务。

(1)2012年3月31日,被告人杨亚芬从基层电灌站账户转出270万元到其儿子吴某个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前黄支行的银行卡上,帮助该行完成存款任务。

2012年4月5日,被告人杨亚芬先后两次从上述吴某个人银行卡中各转账150万元(连同该银行卡中的其他资金)到李某个人及武进云林新型防水材料厂在中国民生银行武进支行的银行账户,用于办理该公司为被告人杨亚芬家庭建筑工程队联保的银行贷款的转贷手续,随后该270万元公款均以开具承兑汇票等方式,用于其家庭建筑工程队的经营性支出。

2012年4月23日,被告人杨亚芬在基层电灌站账户中存入270万元现金,归还了挪用的上述公款270万元。

(2)2013年3月29日,被告人杨亚芬从基层电灌站账户转出420万元到蒋英个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前黄支行的银行卡上(该卡由杨剑英提供),帮助该行完成存款任务。

2013年4月1日,杨剑英按照被告人杨亚芬的要求,将该笔420万元公款从蒋英的个人银行卡中归还到基层电灌站账户。

3、2011年9月29日,被告人杨亚芬因闵某的要求,挪用供水管理站账户200万元公款,转入闵某个人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武进支行的银行卡上,为闵某的儿子闵梓峰(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武进支行工作人员)完成该银行的个人存款任务。

2011年10月8日,闵某按照被告人杨亚芬的要求,将上述200万元公款中的50万元转入杨亚芬个人在江南农村商业银行的银行卡中,另外150万元转入李某个人在中国民生银行武进支行的银行卡中,用于办理被告人杨亚芬家庭建筑工程队银行贷款的转贷手续及经营支出。

2011年10月13日,被告人杨亚芬在供水管理站账户中存入200万元现金,归还了挪用的上述公款200万元。

4、2011年11月16日,被告人杨亚芬从供水管理站账户中挪用305万元,转入谈某个人在江南农商行前黄支行的银行卡中(该银行卡系被告人杨亚芬向谈某借用),并于当日将该银行卡上的400万元(连同该银行卡中的其他资金)取现后借给常州苏纶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某,用于办理该企业在江南农村商业银行的银行贷款转贷业务。

2011年11月24日和同年12月26日,被告人杨亚芬分别在供水管理站账户中存入165万元和140万元,归还了挪用的上述公款305万元。

5、2011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杨亚芬私自开具现金支票,先后19次从防洪工程管理领导小组、供水管理站和基层电灌站三个账户中提取现金,用于其家庭建筑工程队的经营支出,共计挪用公款961.9万元。

(1)2012年1月12日,被告人杨亚芬开出一张金额为49万元钱的现金支票,从基层电灌站账户提现后用于其家庭建筑工程队的经营支出。2012年1月31日,被告人杨亚芬在基层电灌站账户中存入49万元现金,将挪用的该笔公款归还。

(2)2012年2月21日和22日,被告人杨亚芬先后开出两张金额分别为48万元和49万元的现金支票,从防洪工程管理领导小组账户中提现后用于其家庭建筑工程队的经营支出。2012年3月6日,被告人杨亚芬存入97万元到防洪工程管理领导小组账户,将挪用的上述公款归还。

(3)2012年12月28日,被告人杨亚芬开出一张金额为13万元的现金支票,从防洪工程管理领导小组账户提现后用于其家庭建筑工程队的经营支出。2013年3月8日,被告人杨亚芬一次性存入165万元到防洪工程管理领导小组账户,归还了挪用的上述公款13万元,及本案第1(1)起挪用的公款152万元。

(4)2013年3月26日,被告人杨亚芬开出一张金额为85万元的现金支票,从防洪工程管理领导小组账户提现后用于其家庭建筑工程队的经营支出。2013年4月7日,被告人杨亚芬在防洪工程管理领导小组账户存入85万元现金,将挪用的该笔公款归还。

(5)2013年4月27日,被告人杨亚芬开出一张金额为80万元的现金支票,从防洪工程管理领导小组账户提现后用于其家庭建筑工程队的经营支出。2013年5月31日,被告人杨亚芬在防洪工程管理领导小组账户中存入85万元现金,将其挪用的上述80万元公款归还。因被告人杨亚芬计算错误而多归还5万元到该账户,后于2014年1月3日,被告人杨亚芬又开出一张5万元的现金支票,将该账户中的多余款项取出。

(6)2013年7月22日,被告人杨亚芬开出一张金额为60万元的现金支票,从防洪工程管理领导小组账户提现后用于其家庭建筑工程队的经营支出。2013年7月31日,被告人杨亚芬以其家庭经营的常州科隽鑫电声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隽鑫公司”)的名义存入80万元到防洪工程管理领导小组账户,归还了挪用的上述公款60万元,及本案第8起挪用的公款20万元。

(7)2013年8月1日,被告人杨亚芬开出一张金额为16万元的现金支票,从防洪工程管理领导小组账户提现后用于其家庭建筑工程队的经营支出。2013年8月31日,被告人杨亚芬在防洪工程管理领导小组账户中存入16万元现金,将其挪用的该笔公款归还。

(8)2011年12月27日、2011年12月28日、2012年1月4日和2012年1月12日,被告人杨亚芬先后四次开出金额分别为80万元、60万元、40万元和50万元的四张现金支票,共计230万元,从供水管理站账户提现后用于其家庭建筑工程队的经营支出。后于2012年6月28日,被告人杨亚芬从基层电灌站账户挪出230万元公款归还到供水管理站账户,轧平了供水管理站的账户余额。又于2012年7月12日,被告人杨亚芬从供水管理站账户挪出230万元归还到基层电灌站账户,轧平了基层电灌站的账户余额。

2012年12月10日、2013年3月26日和2013年5月31日,被告人杨亚芬又先后从供水管理站账户开出三张金额分别为85万元、90万元和85万元的现金支票,共计260万元,从供水管理站账户提现后用于其家庭建筑工程队的经营支出。后于2012年11月12日和2013年4月7日,被告人杨亚芬在供水管理站账户中分别存入100万元和90万元现金,并于2013年6月17日从基层电灌站账户挪出300万元公款到供水管理站账户,将供水管理站账户的余额轧平。

2014年1月30日,被告人杨亚芬又从供水管理站账户转出320万元至基层电灌站账户,将基层电灌站账户中挪出的上述300万元及本案第6(2)起中挪用的公款余额20万元轧平。

2013年2月20日,被告人杨亚芬在防洪工程管理领导小组账户中分两次存入165万元和155万元现金,后于2013年2月25日,又从防洪工程管理领导小组账户将这320万元转入供水管理站账户,归还了从供水管理站账户挪出的上述公款320万元。

(9)2013年11月12日、26日、28日、29日,被告人杨亚芬先后四次开出金额分别为4.9万元、22万元、20万元和25万元的四张现金支票,共计71.9万元,从供水管理站账户提现后用于其家庭建筑工程队的经营支出。后于2014年1月27日,被告人杨亚芬以科隽鑫公司的名义存入3429005.5元到供水管理站账户,归还了从该账户中挪用的上述公款71.9万元,及本案第6(7)起挪用的公款246万元、第7(3)起挪用的公款25万元,以及银行手续费5.5元。

6、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杨亚芬先后15次私自从基层电灌站、防洪工程管理领导小组和供水管理站三个账户中挪用1768.58万元公款到常州科隽鑫电声器材有限公司账户,用于其家庭建筑工程队的经营支出。

(1)2012年12月5日、7日,被告人杨亚芬先后两次从基层电灌站账户中转出85万元和90万元至科隽鑫公司账户,用于其家庭建筑工程队的经营支出。后于2013年2月5日和3月4日先后两次在基层电灌站账户中分别存入75万元及100万元现金,归还了从该账户中挪用的上述公款175万元。

(2)2013年9月27日,被告人杨亚芬从基层电灌站账户挪用105万元转至科隽鑫公司账户,用于其家庭建筑工程队的经营支出。

2014年1月29日,被告人杨亚芬在基层电灌站账户存入85万元现金,并于次日从供水管理站账户中转出320万元至基层电灌站账户,轧平了从该账户中挪用的上述公款余额20万元,及本案第5(8)起从该账户中挪出的300万元。

2013年2月20日,被告人杨亚芬在防洪工程管理领导小组账户中分两次存入165万元和155万元现金,后于2013年2月25日,又从防洪工程管理领导小组账户将这320万元转入供水管理站账户,归还了从供水管理站账户挪出的上述公款320万元。

(3)2014年3月28日,被告人杨亚芬先后两次挪用基层电灌站账户198万元和205万元转入科隽鑫公司账户,用于其家庭建筑工程队的经营支出,以及借给常州市新德冷机有限公司用于生产经营。

2014年4月28日,被告人杨亚芬从基层电灌站账户转出43万元至科隽鑫公司账户,用于购买其家庭建筑工程队经营所需的承兑汇票等。

2014年7月25日,被告人杨亚芬在基层电灌站账户存入446万元现金,归还了挪用的上述公款。

(4)2013年9月4日,被告人杨亚芬挪用防洪工程管理领导小组账户公款81.58万元转入科隽鑫公司账户,用于其家庭建筑工程队的经营支出。

2013年11月28日和同年12月19日,被告人杨亚芬先后两次在防洪工程管理领导小组账户存入3.58万元和78万元现金,归还了挪用的上述公款81.58万元。

(5)2014年4月29日,被告人杨亚芬挪用防洪工程管理领导小组账户公款20万元转入科隽鑫公司账户,当日以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其中的5万元钱借给俞某,用于其企业常州市新德冷机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次日将余下的15万元转入被告人杨亚芬个人的江南农商行前黄支行银行卡,用于其家庭建筑工程队的经营支出。

2014年5月5日、6月23日及7月25日,被告人杨亚芬在防洪工程管理领导小组账户分三次存入5200元、3万元和66.48万元现金,归还了挪用的上述公款20万元,及本案第10起挪用的公款50万元。

(6)2013年8月1日,被告人杨亚芬挪用供水管理站账户公款250万元转入科隽鑫公司账户,并于当日从该账户电汇250万元至其儿子吴某在中国农业银行长虹支行的银行卡上,用于办理其家庭在该银行的商业贷款转贷手续。

2013年8月29日、30日,被告人杨亚芬在供水管理站账户中分两次存入120万元和130万元现金,归还了挪用的上述公款。

(7)2013年10月29日,被告人杨亚芬挪用供水管理站账户公款108万元转入科隽鑫公司账户,用于办理该企业在中国建设银行前黄支行的银行贷款转贷手续。

2013年12月2日,被告人杨亚芬挪用供水管理站账户公款130万元钱转入科隽鑫公司账户,用于办理该企业在中国银行洛阳支行的银行贷款转贷手续。

2013年12月24日,被告人杨亚芬又挪用供水管理站账户公款98万元转入科隽鑫公司账户,用于其家庭建筑工程队的经营支出。

2013年11月11日及2014年1月27日,被告人杨亚芬分两次以科隽鑫公司名义分别归还90万元、3429005.50元至供水管理站账户,归还了从该账户中挪用的上述公款336万元,及本案第5(9)起挪用的公款71.9万元、第7(3)起挪用的公款25万元,以及银行手续费5.5元。

(8)2014年2月27日,被告人杨亚芬挪用供水管理站账公款315万元转入科隽鑫公司在中国银行洛阳支行的贷款账户,用于办理该企业银行贷款的转贷手续。后又将其中230万元转入科隽鑫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前黄支行的贷款账户,用于办理该企业银行贷款的转贷手续。部分款项被用于其家庭建筑工程队的经营支出及借给俞某用于企业的生产经营。

2014年5月5日,被告人杨亚芬又挪用供水管理站账户公款13万元钱转入科隽鑫公司账户,用于其家庭建筑工程队的经营支出及借给俞某用于企业的生产经营。

2014年6月3日,被告人杨亚芬又挪用供水管理站账户公款27万元钱转入科隽鑫公司账户,用于办理该企业在中国银行洛阳支行的贷款转贷手续。

2014年6月9日、23日,被告人杨亚芬分两次在供水管理站账户中存入200万元和4万元现金,并于2014年8月6日由其儿子吴某在该账户中存入151万元现金,归还了挪用的上述公款355万元。

7、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杨亚芬先后3次从基层电灌站、防洪工程管理领导小组和供水管理站三个账户上挪用公款113万元到其个人的银行卡后,用于其家庭建筑工程队的经营支出。

(1)2013年1月26日,被告人杨亚芳将基层电灌站账户中的30万元转入其个人的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上,用于其家庭建筑工程队的经营支出。2013年1月28日,被告人杨亚芳在基层电灌站账户存入30万元现金,归还了挪用的上述公款。

(2)2014年2月25日,被告人杨亚芳将防洪工程管理领导小组账户中的58万元转入其个人在江南农村商业银行的银行卡上后,用于其家庭建筑工程队的经营支出。2014年3月6日,被告人杨亚芳在防洪工程管理领导小组账户存入58万元现金,归还了挪用的上述公款。

(3)2013年11月14日,被告人杨亚芳将供水管理站账户中的25万元转入其个人在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上后,用于其家庭建筑工程队的经营支出。2014年1月27日,被告人杨亚芬以科隽鑫公司名义归还3429005.50元至供水管理站账户,归还了挪用的上述公款25万元,及本案第5(9)起挪用的71.9万元、本案第6(7)起挪用的公款246万元、以及银行手续费5.5元。

8、2013年7月24日,被告人杨亚芬蒋防洪工程管理领导小组账户中的20万元转入潘文山个人在中国农业银行黄山路支行的银行卡上,用于支付其家庭建筑工程队的材料采购款。2013年7月31日,被告人杨亚芬将科隽鑫公司的80万元转入防洪工程管理领导小组账户,归还了挪用的上述公款20万元,及本案第5(6)起中挪用的公款60万元。

9、2014年1月21日,被告人杨亚芬将防洪工程管理领导小组账户中的29.1万元转入金德法个人在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中,购买承兑汇票用于其家庭建筑工程队的生产经营。2014年1月26日,被告人杨亚芬在防洪工程管理领导小组账户存入29.1万元现金,将挪用的上述公款归还。

10、2014年4月24日,被告人杨亚芬将防洪工程管理领导小组账户中50万元电汇至常州新德冷机有限公司账户,用于该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2014年5月5日、6月23日及7月25日,被告人杨亚芬在防洪工程管理领导小组账户分三次分别存入5200元、3万元和66.48万元现金,归还了挪用的上述公款50万元,及本案第6(5)起中挪用的公款20万元。

另查明,常州市武进区前黄水利站系全民事业单位,被告人杨亚芬于1989年起任该站会计。2014年8月6日,中共常州市武进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向被告人杨亚芬了解该站相关账目时,被告人杨亚芬主动供述了上述挪用公款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亚芬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高某、陆某、邵某、魏某、王某甲、王某乙、刘某、李某、徐某、闵某、丁某、谈某、俞某、吴某等人的证词笔录、中共常州市武进区纪律检查委员会的“情况说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亚芬,身为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公款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且情节严重。被告人杨亚芬在接受纪委谈话时,能主动供述纪委未掌握的本案挪用公款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前已归还所挪用的全部公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亚芬犯有挪用公款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当庭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八年的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亚芬有自首情节;挪用款于案发前均已归还,对单位未造成损失;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被告人杨亚芬归案后至庭审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已予采纳,但辩护人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四条“多次挪用公款不还,挪用公款数额累计计算;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数额以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认定”的规定,因被告人杨亚芬单位账户的资金仅为五六百万元,本案挪用公款数额虽为4500余万元,但系累计所得,应区别于其他挪用公款情形,故对被告人杨亚芬应在五年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解释》第四条针对的是多次挪用公款不归还情形的认定标准,本案不应适用该条规定。被告人杨亚芬挪用公款的事实虽有别于其他案件,但综合其挪用公款的次数、数额等情形,不应对其减轻处罚,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公共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亚芬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2020年8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文亮

人民陪审员  方学才

人民陪审员  颜爱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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