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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源晋、林琬晴、林庭仪等与深圳飞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4-11-03
【编辑日期】 2015-01-15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595-3629号
【案例摘要】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595-3629号

原告林源晋、林琬晴、林庭仪等35案当事人(具体身份信息详见原告林源晋等诉被告深圳飞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系列案件表,以下简称“系列案件表”)。

共同委托代理人邢宝星,广东深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逍,广东深君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飞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玉凤。

上列原告诉被告服务合同纠纷35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邢宝星、王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该35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4日,原告参加了被告深圳市飞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深圳市群众艺术馆组织的“魅力校园”选拔活动,12月初被告确定了原告可以去北京录制“魅力校园”《全国校园春节联欢晚会,央视特辑》节目,并且承诺原告方录制的节目可以在中央电视台少儿频道播出。收到通知后,原告加紧时间排练,并按照被告的要求由参赛选手家长缴纳活动的相关费用(参赛选手3980元/人,陪同家长1490元/人)及深圳北京往返机票,除了个别家长自行转账到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大部分费用由带队老师代收后经银行转账到被告公司的财务人员卢洋工商银行账户62×××29内。上述款项已于2014年1月14日前全部交到被告处。原告在2014年1月19日到达北京,但是从住宿到北京艺术之旅一日游都没有达到被告先前所承诺的标准。参加此次活动之前,被告承诺原告此次在京录制的节目会在中央网络电视直播,中央电视台少儿频道录播。这也是原告赴京参加活动的根本目的,但是原告所录的节目既没有在中央网络电视直播,也没有在中央电视台少儿频道录播。被告完全违背了对原告的承诺。2014年1月23日参赛选手和家长返回深圳,找到被告公司,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后在深圳市南园派出所达成了关于此次活动补偿的《协议书》。在《协议书》中双方约定:一、甲方(被告)承诺乙方(原告)孩子参演的《马年快乐》、《独一无二》,深圳市花之蕊舞蹈工作室选送的节目《红红的中国结》、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雅韵琴行选送的节目《战台风》等4个节目于2014年2月19日之前在中央电视台少儿频道播出,时段为早6:00到晚23:00之间,播出时长不少于历届晚会播出时间。二、甲方承诺乙方一定会获得全国校园春节联欢晚会组委会所颁发的证书,并且要求全国组委会予以确认。三、甲方同意作出免费补偿,即同意安排上述4个节目在深圳电台高清频道(306频道)上播出。播出时间为:大年初一13:00-19:00之间首播,大年初二重播,大年十五再播或录播(大年十二录制,大年十五播出),以上所有费用全部由深圳市飞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责。四、如甲方未能完全完成以上协议,甲方同意赔偿乙方所交的全部费用(包括交通费用等),并且于2014年2月28日之前无条件以现金支付方式一次性赔偿给乙方。五、甲方完成上述工作后,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提出任何要求。六、乙方在合情合理下协助甲方向全国校园春节联欢晚会组委会方面维权,但所需费用由甲方负担。时至今日,被告没有兑现《协议书》中的任何一项承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参加这次活动的全部费用,被告拒不理睬。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请求详见“系列案件表”)。

被告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开庭时缺席。

经审理查明,35案基本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活动宣传资料(包括宣传册、报名表、海报、邀请函、通知、活动章程、活动须知、日程安排等活动资料),内容包含“全国校园春节联欢晚会”可在中央电视台、中央教育电视台、云南卫视、中央网络电视台网络播放,在北京的活动安排及费用标准等内容,其中被告指定的收款账号为案外人卢林名下账号;

2、活动费缴纳凭证(部分学生家长及案外人饶蕊蕊、吴文莉的跨行转账结果、银行转账记录、交易明细、被告公司的收据等);

3、“全国校园春节联欢晚会”表演现场录制节目光盘;

4、部分原告的登机牌;

5、被告与13位家长和2位节目指导老师饶蕊蕊、吴文莉于2014年1月25日签订的补偿《协议书》,内容与原告诉称一致。

此外,本院与原告主张的节目指导老师饶蕊蕊、吴文莉进行了调查,饶蕊蕊、吴文莉确认其是节目的指导老师,确认了35案原告的身份。称其收取各原告的活动费用后转付给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仅部分学员的费用直接交给被告。其全程参与了活动,原告在北京住三星级的锦都桂龙酒店,表演的节目从来没有播出过,只是在中国教育电视台播了新闻。二人同时确认纠纷发生后,被告在派出所调解时再次补充协商了挽回播放范围及时间,但至今没有在该次调解约定的电视台及时段播放,其参与了纠纷的协商、调解工作,并在家长签名处签名。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35案原告提供的相关活动宣传资料、晚会录像,两节目带队老师饶蕊蕊、吴文莉收取原告活动费用后向被告指定的账号汇款的凭证时间、金额,被告的收款收据,与原告的法庭陈述相互印证,此外饶蕊蕊、吴文莉作为两节目的带队老师,其陈述较为可信,而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及提出抗辩。因此,可以认定35案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参加北京表演活动费用,被告向原告提供相应服务,双方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成立并已实际履行。

关于被告是否按照约定标准向35案原告提供服务的问题。原告提供的活动宣传资料包含了原告参加录制的演出在中央电视台、中央教育电视台、云南卫视、中央网络电视台网络播放,在活动安排中含有在五星级酒店住宿等内容,然而根据被告事后在南园派出所与部分原告及两节目的带队老师饶蕊蕊、吴文莉所签订的对参加活动人员进行补偿的《协议书》,结合两节目的带队老师饶蕊蕊、吴文莉向本院所作的陈述,原告的主张较为可信,而且被告经传票传唤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主张,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的违约责任问题。原告在活动结束之后返回深圳的第二天,部分原告及两节目的带队老师饶蕊蕊、吴文莉与被告在派出所调解下签订了补偿《协议书》,被告在《协议书》中承诺了节目在中央电视台、深圳电视台高清频道等媒体录播,并承诺如不能执行,则全额退回参加活动人员的活动费用及交通费用,该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未按《协议书》执行,应退还全部活动费用及交通费用,被告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主张,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按照《协议书》的约定退还35案原告活动费用及交通费用(金额详见“系列案件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飞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35案原告退还活动费用及交通费用(金额详见“系列案件表”)。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本系列案35宗案件受理费共3070元(详见“系列案件表”,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港澳台和涉外的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华

代理审判员 刘    威

代理审判员 白  松  灵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赖云清(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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