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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湖县红多多番茄制品有限公司与新疆巴州博胜农牧有限责任公司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4-03-27
【编辑日期】 2015-01-15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焉民初字第318号
【案例摘要】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焉民初字第318号

原告博湖县红多多番茄制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博湖镇吉祥路。

法定代表人强新民,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海波,系新疆腾格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巴州博胜农牧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新疆焉耆县四十里城子镇巴音郭楞监狱。

法定代表人沈忠,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刚,男,汉族,1965年6月3日出生于新疆尉犁县,系新疆巴州博胜农牧有限公司生产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钱新明,系新疆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博湖县红多多番茄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新疆巴州博胜农牧有限责任公司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俊莲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阿依努尔·玉山、人民陪审员崔秀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海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鲁刚、钱新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3年10月25日,原告拟承包被告2842亩土地。2013年12月18日原告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分两次向被告支付了2014年承包费50万元,支付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经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支付的2014年承包费50万元及利息1822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求与事实不符,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承包被告的2842亩土地,是被告根据新疆监狱管理局依法招投标进行的,原告通过被告的招投标获得了2842亩土地的承包权。并于2014年1月1日由原告的副总经理与被告签订了承包合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0万元承包费不符合客观依据。根据法律规定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1月22日经招投标被告向原告发出了中标通知书,通知内容为“你参加的巴音郭楞监狱2014土地承包会议于2013年10月25公开开标后,经监狱党委研究,决定将监狱路北监区土地面积2842亩承包给你,确定你为中标人,接到中标通知书后,请在12月15日前交清承包费及各项费用(见附表),与招标单位签订合同,逾期将视为自动放弃”。附表中承包地合计亩数为2842亩,合计承包费及其他费用金额为1793017元。原告代表陈延海、被告法定代表人沈忠在中标通知书上签名,原被告均在中标通知书盖章。2013年12月18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支付了50万元土地承包费。2014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合同内容包含被告将位于焉耆县四十里城子镇巴音郭楞监狱监狱路北区的耕地2842亩租赁给原告进行农作物种植。合同有效期为3年,自2014年1月1日生效,至2016年12月31日终止。被告保证承包土地的水电供应。土地租赁费及其他费用见中标通知书,签订合同当日一次性交清所有费用。合同由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延海签名、被告法定代表人沈忠签名并加盖被告公章。以上事实有中标通知书、土地租赁合同、银行转账收款收据以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原告通过招投标中标取得承包被告2842亩耕地的资格,亦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并已向被告实际支付了50万元承包费,履行了合同的部分义务。原告认为被告的招投标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中标通知书是无效的,而原告在被告发出的中标通知书上由原告代表陈延海签名并加盖了原告印章,确认了中标通知书关于原告通过招投标承包被告2842亩土地的内容,原告对陈延海的签名及公司盖章并无异议,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还认为被告提供的《土地租赁合同》上没有盖骑缝章,合同内容是被告修改过的,对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虽然合同最后一页有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延海的签名,但未盖公司印章,而合同约定本合同自双方授权代表签字盖章之日生效,故该《土地租赁合同》是无效的。本院认为,陈延海作为原告公司职员,在与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的签名,与之前陈延海在中标通知书上签名的行为具有延续性,原告认可陈延海在中标通知书上签名的行为,被告也有理由相信陈延海在《土地租赁合同》上签名是代表原告的行为,原告虽未在《土地租赁合同》盖章,但陈延海的行为成立表见代理行为,合同成立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同时原告对《土地租赁合同》系被告修改内容后的合同亦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向被告支付50万元承包费是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故原告认为《土地租赁合同》无效,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已经交付的50万承包费及利息18225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以上阐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博湖县红多多番茄制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元898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博湖县红多多番茄制品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俊  莲

审 判 员 阿依努尔·玉山

人民陪审员 崔  秀  军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哈 希 巴 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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