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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与李光好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4-12-04
【编辑日期】 2015-01-15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蚌民一终字第00912号
【案例摘要】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蚌民一终字第009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

法定代表人:王洪巨,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家鑫,该医院医务科科员。

委托代理人:陈宗瀛,安徽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光好,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

委托代理人:刘建奎,五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蚌医附院)因与被上诉人李光好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的(2013)龙民一初字第00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医附院的委托代理人李家鑫,李光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16日李光好感觉腰部绞痛到五河县人民医院检查。后该院建议到大医院诊治。李光好于2012年11月18日到蚌医附院专家门诊治疗、检查。于2012年11月28日到南京军区总医院检查诊断为“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慢性肾病”。李光好于2012年11月28日以慢性肾炎、慢性肾衰竭(尿毒症)在蚌医附院住院治疗12天。2012年12月7日行颈内静脉动脉内瘘术,并行血液透析治疗。2012年12月10日出院。依据双方的申请,法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医疗过错鉴定,鉴定事项为:医方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误诊和应用苯溴马隆片治疗患者疾病是否存在过错?患者的尿毒症是原发疾病所致还是医方医疗行为所致?如医疗行为所致,该医疗行为与患者的损害有无因果关系,参与度是多少?医方的诊疗行为是否增加患者的诊疗费支出,增加的数额是多少?患者的伤残等级是多少?该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如下:蚌医附院对李光好的治疗过程存在过错,建议医疗过错参与度为10%左右;李光好的尿毒症是原发疾病所致;李光好目前双肾功能重度障碍属三级伤残。李光好系农业户口。

原审认为:李光好因患病到蚌医附院处就医,与蚌医附院之间形成了医疗服务法律关系,蚌医附院应提供符合诊疗规范的相关服务。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认为蚌医附院对李光好的治疗存在过错应承担10%左右。该鉴定报告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确凿,且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责任依据。因此,蚌医附院对李光好应承担责任,酌定为10%。因李光好系农业户口,现年46岁,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关于医疗费,李光好在蚌医附院治疗医疗费4321.68元,蚌埠二院医疗费624.52元、南京总医院医疗费1743.4元,五河县参合农民医疗费15156.33元,计21845.93元。李光好是农村居民,参照2013年度农林牧副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为568天×(22845÷365)=35550.58元;李光好护理费为12×(22845÷365)=751.07元;伙食补助费为30×12=360元;交通费为10×12元=120元;残疾赔偿金为8089元×20×80%=1294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有法可依,予以支持。对继续治疗费及交通费每月1616元,因李光好未提供相关医疗证明其需继续治疗及相关交通费票据,不予支持。李光好的经济损失为228051.58元,蚌医附院应赔偿228051.58×10%=22805.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光好各项损失合计22805.16元;二、驳回原告李光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3元,鉴定费8000元,合计8883元,由原告李光好负担513元,被告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负担8370元。

原审判决送达后,被告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1、李光好主张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系其治疗原发疾病所产生,该费用不应由上诉人负担。2、李光好的双肾功能重度障碍不是上诉人的诊疗行为所致,原审法院将因此形成的伤残责任由上诉人承担,没有事实依据。李光好要求上诉人赔偿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

李光好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李光好和蚌医附院均无异议的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李光好是自身慢性肾病发展至尿毒症,蚌医附院在对李光好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对李光好病情有不利因素,不排除有加重及促进李光好病情的发展,医方的医疗过错参与度为10%左右。原审法院据此判决蚌医附院赔偿李光好在蚌医附院治疗及后来治疗尿毒症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28051.58元的10%,计22805.1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蚌医附院上诉称李光好主张的损失系治疗其自身原发疾病产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在法定举证期间,其没有举出能够证明其对李光好的医疗行为不能导致李光好加重及促进病情发展的证据,因蚌医附院在对李光好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且有一定的过错参与度,原审判决让其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3元,由上诉人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钟如君

审判员  熊爱军

审判员  刘俊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房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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