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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海绪诉静乐县鹅城镇西崖底村民委员会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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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11-11
【编辑日期】 2015-01-15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山西省静乐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静民初字第152号
【案例摘要】

山西省静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静民初字第152号

原告张海绪,男。

被告静乐县鹅城镇西崖底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樊志强,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建军,男。

原告张海绪诉被告静乐县鹅城镇西崖底村民委员会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海绪、被告静乐县鹅城镇西崖底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海绪诉称,2010年6月7日,被告鹅城镇西崖底村民委员会修建党员活动室时,与原告协商购买了原告原有旧宅基地一处,长16米,宽10米,价值67000元整,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并给原告写下了一份欠条,协议书和欠条盖有村委会公章,之后几年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不给付,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静乐县鹅城镇西崖底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张海绪购买地基款67000元整;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张海绪提供了下列证据:协议书一份、欠条一支、张亮怀、吕贵成书面证明两份,证明西崖底村委购买原告张海绪原有旧宅基地款67000元未给付。

被告静乐县鹅城镇西崖底村民委员会辩称,党员活动室已经建起,我们这一届村委班子没有使用,村委会还是租用房子办公。原告也向我们要过钱,但这笔欠款是上一届村委欠的,上一届村委会没有移交相关的手续,我们这一届也欠了很多债务,无力偿还。

被告静乐县鹅城镇西崖底村民委员会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7日,被告静乐县鹅城镇西崖底村民委员会修建党员活动室时,向原告张海绪购买了原告原有旧宅基地一处,原、被告双方约定:因该村建设修建党员活动室没有可使用土地,经当时西崖底村的两委班子开会研究决定,并于原告张海绪协商,将原告原有的一处长16米,宽10米的旧宅基地以67000元的价格购买,用于修建党员活动室。协议书签订后,被告静乐县鹅城镇西崖底村民委员会于当日为原告出具一支购买地基款67000元的欠条,协议书和欠条均加盖有静乐县鹅城镇西崖底村民委员会公章,协议书中有村里原任两委班子领导张亮怀、穆宝田的签名。

审理中,张亮怀、穆宝田均出庭作证对其二人的签名无异议,对张海绪与被告静乐县鹅城镇西崖底村民委员会所签订的协议书和静乐县鹅城镇西崖底村民委员会所出具的欠条均表示真实无异。原告证人张亮怀同时证实,因镇政府一直没有让他们这一届村委领导向现任村委会领导移交有关账务,西崖底村民委员会欠原告张海绪的这笔买地基款67000元也未作移交。现任村委会领导也未给付原告张海绪这笔欠款。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证人张亮怀、穆宝田当庭证词,原、被告当庭陈述、当庭质证、当庭辩论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张海绪与被告静乐县鹅城镇西崖底村民委员会2010年6月7日所签订的协议书和被告静乐县鹅城镇西崖底村民委员会为原告张海绪出具的欠条,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应承担给付义务,被告静乐县鹅城镇西崖底村民委员会应给付所欠原告张海绪地基款67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静乐县鹅城镇西崖底村民委员会应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海绪地基款67000元。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被告静乐县鹅城镇西崖底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美英

审判员  巩文选

审判员  刘 晶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吕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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