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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王一X非法经营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4-01-03
【编辑日期】 2015-01-15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乡刑初字第00004
【案例摘要】

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乡刑初字第00004号

公诉机关乡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1972年6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管头X超市店主。2013年6月9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乡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一X,男,198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管头X超市店员。2013年6月5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乡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乡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乡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乡检刑诉(201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王一X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乡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淑瑞、李晓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王一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乡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XX经营管头镇佳丽仓储超市,违反规定,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被乡宁县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二次。2013年5月,被告人王XX指示被告人王一X,私自在陌生人手中购进卷烟1414条,被告人王一X先后给神端超市、双鹤乡南崖新供合商店、台头海斌批发部、管头长镇村批发香烟共计408条,销售额达2万余元。后在送货途中被查获,当场及该超市仓库查扣非法购进卷烟1006条,经山西省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定:被查获的卷烟为真品香烟,价值为53823元。现已发还。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王XX、王一X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郭X、焦XX、刘XX、霍XX、侯XX证言,乡宁县烟草专卖局案件移交函,乡宁县烟草专卖局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乡宁县烟草专卖局检查(勘验)笔录及立案报告单,乡宁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乡宁县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乡宁县烟草专卖局证明,佳丽仓储超市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户籍证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X、王一X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XX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请法庭结合其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一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3年,被告人王XX在乡宁县管头镇开始经营佳丽仓储超市,并在乡宁县烟草专卖局办理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有效期自2010年10月11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期间,被告人王XX雇佣被告人王一X在超市内负责销售和保管。被告人王XX违反规定,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乡宁县烟草专卖局分别于2010年12月6日、2012年11月5日对其行政处罚。

之后,被告人王XX于2013年5月,违反规定,指示被告人王一X,从陌生人手中购进红河牌、紫云牌、延安牌等香烟1414条。5月7日,被告人王一X在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情况下,以每条加价0、5元批发给光华镇神端超市100条(软红河50条和红河88香烟50条)、双鹤乡南崖新供合商店软红河50条、台头海斌批发部150条(紫云100条和红河88香烟50条)、管头长镇村108条(软红河60条和红河88香烟48条),共计批发香烟408条,销售额达28915元,违法所得204元。当日晚7时许,被告人王一X安排司机郭X给昌宁镇荣荣批发部送香烟途中,被乡宁县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查扣,并对佳丽仓储场所进行了检查。在货车和卷烟仓储场所查获违法卷烟1006条,其中云烟(紫)198条、红河(软甲)295条、芙蓉王(硬)8条、红梅(白)297条、延安(硬红)145条、红河(小熊猫)18条、黄鹤楼(雅金香)17条、黄金叶(金满堂)24条、黄金叶(大金圆)4条。经山西省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定:被查获的卷烟为真品香烟,价值为53820元。现已发还。

另查明,案发后,2013年6月9日,被告人王XX自动到乡宁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审理中,被告人王XX、王一X积极缴纳罚金及违法所得,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郭X(佳丽超市司机)证言,证实2013年5月7日上午,按照王一X给的送货单,送给光华镇神端超市100条香烟、双鹤乡南崖新供合商店50条软红河、台头海斌批发部150条香烟。下午3时许,按照王一X给的另一张送货单,送给管头长镇村108条香烟,往乡宁县城荣荣批发部送香烟途中,乡宁县烟草专卖局的工作人员将车上的150条香烟查扣。

2、证人侯XX(光华镇神端超市经营者)证言,证实2013年5月7日,从管头镇佳丽超市批发50条软红河和50条红河88香烟。

3、证人刘XX(双鹤乡南崖新供合商店经营者)证言,证实2013年5月7日从管头镇佳丽超市批发了50条软红河香烟。

4、证人焦XX(台头镇海斌批发部经营者)证言,证实2013年5月7日从管头镇佳丽超市批发150条香烟,其中50条红河88香烟,100条紫云烟。

5、证人霍XX(管头镇长镇村长镇菜店经营者)证言,证实2013年5月7日在管头镇佳丽超市批发60条软红河和48条红河88香烟。

6、佳丽仓储超市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证实该超市办理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有效期自2010年10月11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

7、乡宁县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XX违反规定,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乡宁县烟草专卖局分别于2010年12月6日、2012年11月5日对其行政处罚。

8、乡宁县烟草专卖局检查(勘验)笔录及立案报告单、乡宁县烟草专卖局案件移交函,证实2013年该局对王XX送货车辆和仓库进行了检查,现场查获当事人王XX无法提供合法有效证明的卷烟1006条、票据2份,移送乡宁县公安局处理。

9、乡宁县烟草专卖局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乡宁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对查扣的1006条香烟先行登记保存,后返还被告人王XX。

10、乡宁县烟草专卖局证明,证实2013年5月7日19时许,乡宁县烟草专卖局和乡宁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对王XX经营的佳丽超市货车和仓储场所查获违法卷烟1006条。

11、申请价值估算卷烟明细表、山西省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别检验报告,证实被查获佳丽超市卷烟标准名称、类别、鉴定结论、数量、单价、估算价值,价值合计为53820元。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XX、王一X的自然情况。

13、被告人王XX供述,证实2003年,在乡宁县管头镇开始经营佳丽仓储超市,2013年外出时,将超市交给王一X管理,并安排被告人王一X,遇外地人送烟,缺什么烟,就留什么烟。5月份一天,王一X打电话说,外地人送到超市的烟被乡宁县公安局和烟草公司工作人员查获了,知道出事,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14、被告人王一X供述,证实王XX外出时对其说,外地人给超市送烟,把烟收下,有人要就每条加价5毛卖出去。5月份,外地人送烟,按照王XX交代,收下1414条香烟。5月7日早上,其让司机郭X送香烟给光华镇神端超市100条、双鹤乡南崖新供合商店50条、台头海斌批发部150条。下午3时许,给郭X另一张送货单,送给管头长镇村108条,后往乡宁县城荣荣批发部送香烟途中,被乡宁县烟草专卖局的工作人员查扣了,车上的150条香烟被查扣。超市仓储场所香烟也被查扣,共计查扣1006条香烟。

本院认为,卷烟系法律规定专营、专卖物品,零售、批发须经专门机关许可。被告人王XX、王一X违反国家烟草专卖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而非法批发烟草制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国家限制买卖物品和经营许可证的市场管理制度,确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王XX违法所得,应依法予以追缴。在本案中,被告人王XX曾因非法经营烟草制品受过二次行政处罚后又指示、安排被告人王一X非法经营香烟,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XX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但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一X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结合二被告人犯罪情节,在案发后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X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一X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XX违法所得204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赵建军

审判员  张香玲

审判员  张闫章

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张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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