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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仁卫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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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7-24
【编辑日期】 2015-01-15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耒刑一初字第80号
【案例摘要】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耒刑一初字第80号

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7年3月17日出生。2013年5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耒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3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刘某华,男,1972年8月1日出生。系被告人刘某某之父。

指定辩护人伍丽娟,耒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湘耒检刑诉[201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刘某某系未成年人,于2014年3月11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某华、指定辩护人伍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3日,黎某良的儿子黎某(死者,系早产儿且体重偏低,只有3斤4两)在耒阳市人民医院出生后一直在医院保温室治疗,一个多星期后黎某的体重没有增加反而轻了2两,人民医院医生给黎某做了体检,发现其有黄疸,心肺发育不全,甲状腺分泌偏低等疾病,建议转院。2013年7月15日,黎某被转至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2013年8月1日出院回耒阳。衡阳市中心医院医生又打电话通知黎某良的老婆曹某卫(精神障碍),要她给黎某在当地医院再打几针维生素K1。2013年8月2日17时许,曹某卫和黎某良母亲带黎某到人民医院打了一针维生素K1后回家,其母亲发现黎某不对,便于当天19时许,带黎某到人民医院,医院当时就确诊黎某已死亡。当天21时许,黎某良赶到人民医院,以其儿子黎某在人民医院打针后死亡为由,叫来亲属黎某燕、资某雄等到人民医院闹事,并搬凳子堵住了人民医院的大门,然后开两台面包车(湘D6758A和D8T242)到医院大厅,将挂号窗口和收费窗口堵住。后耒阳市蔡子池办事处领导和村干部赶来现场做工作,黎某良等才将车子开走,并约好8月3日8时到医院处理。

2013年8月3日8时许,黎某良、曹某卫又纠集亲属到人民医院吵闹,并将自己的面包车(湘D6758A)和黎某燕的面包车(湘D8T242)及其妻兄曹归的东风牌货车(湘D86719)将医院大厅大门、挂号窗口和收费窗口堵住,并将买来的钱纸丢在大厅,后经蔡子池办事处、五里牌办事处的领导和村干部做工作,黎某良、曹归等人将车开走。

2013年8月4日早上,曹某卫和黎某良的父母跑到人民医院儿科急诊室吵闹,并扯打医生谢某林、文某菊,后来经社区民警劝说他们才离开。

2013年8月5日8时许,黎某良、曹某卫又纠集被告人刘某某与资某雄、黎某燕、邓某鹏、金某等人买来钱纸和鞭炮到人民医院闹事,被告人刘某某与资某雄、黎某燕、邓某鹏、金某把钱纸抬到大厅,并在医院大厅门口燃放鞭炮,还有些家属追打医生廖某、文某菊,严重扰乱了耒阳市人民医院的工作秩序。

公诉机关当庭出具了相关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经涉嫌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他是被黎某良的亲戚“老六”于8月4日晚电话通知8月5日早上前往人民医院的,且“老六”并未告知他所为何事;其次,他没有殴打医生,只是撒了钱纸和燃放鞭炮;最后,他若事先知道“老六”叫他是去闹事的,他不会过去,他现在很后悔。

法定代理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还是在校学生,希望法院从轻处罚。

指定辩护人伍丽娟辩护称,被告人刘某某系未成年人;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系初犯、偶犯;系在校学生;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减轻处罚,判处拘役。

经审理查明,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事实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同年4月28日被监视居住,2013年5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即判处缓刑之前被先行羁押了1个月13日。

还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1997年3月17日,犯罪时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且犯罪时尚为耒阳市蔡子池中学在校学生。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刘某某、同案人金某、资某雄、黎某良、邓某鹏、黎某燕、杨某禾的供述及辩解证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

2、证人黎某徐、李某运的证言证实,他们是市人民医院的保安,2013年8月2日23时许,死者黎某的亲属开着两辆面包车,用车装着死者的尸体,堵住门诊大楼收费、挂号窗口。次日8时许,死者亲属又开了两辆面包车及一辆翻斗车将医院大厅大门、挂号窗口和收费窗口堵住。第三天,死者母亲等人跑到人民医院儿科急诊室吵闹,并扯打医生谢某林、文某菊,后来经社区民警劝说他们才离开。第四天8时许,死者家属先后载来20余人,并拖来钱纸和鞭炮到人民医院大厅撒钱纸、放鞭炮。

3、证人廖某、文某菊、陈某英、肖某迪、谢某林、黄某喜、刘某蓓的证言证实,他们是人民医院的医生或工作人员,他们证实的内容与证人黎某徐、李某运的证言基本一致。

4、证人刘某婷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3日下午她带小孩到人民医院急诊儿科看病,次日上午又来打针时,见到几名妇女在儿科急诊哭闹,讲婴儿被医院打针打死了。第三天,来了很多人,在医院大厅抛撒纸钱,放着鞭炮,严重影响病人输液、治疗的事实。

5、报告证实,耒阳市人民医院请求严厉打击“8.5”医闹事件。

6、照片证实,案发那些天医院大厅被堵、撒纸钱、处警的情况。

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8、出警说明证实,2013年8月3日、5日,他们分别出警到人民医院,分别见到车堵住大厅收费窗口、撒纸钱的事实,及放鞭炮、撒纸钱的事实。当时现场闹哄哄的。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时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事实。

10、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犯罪时尚在缓刑考验期内。

11、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系在校学生。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院在庭审中还了解到被告人刘某某12岁时父母便离异,其跟着奶奶一起生活,因为缺乏父母监管,致使其不能辨别是非,而走向犯罪道路。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他人的纠集下,积极参与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医院无法正常工作、营业,并给医院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已构成了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与前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时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安机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能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刘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的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其指定辩护人提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刘某某提出他是被黎某良的亲戚“老六”于8月4日晚电话通知8月5日早上前往人民医院的,且“老六”并未告知他所为何事;其次,他没有殴打医生,只是撒了钱纸和燃放鞭炮;最后,他若事先知道“老六”叫他是去闹事的,他不会过去,他现在很后悔的辩解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其法定代理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还是在校学生的辩护意见,因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其指定辩护人伍丽娟提出被告人刘某某系未成年人,系在校学生的辩护意见,因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其指定辩护人伍丽娟提出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刘某某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考虑被告人刘某某系未成年人,且真诚认罪悔罪,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撤销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3)耒刑二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刘某某所宣告的缓刑,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员  梁晓亚

人民陪审员  欧阳安

人民陪审员  王文力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阳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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