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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甲与邢某某追索彩礼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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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11-25
【编辑日期】 2015-01-15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齐赵民初字第1767号
【案例摘要】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齐赵民初字第1767号

原告:胡某甲,男,汉族,齐河县人。

委托代理人:刘世强,齐河县赵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邢某某,女,汉族,齐河县人。

原告胡某甲诉被告邢某某追索彩礼款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李建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鞠健、人民陪审员孟凡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世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甲诉称:经黄某某介绍,我和被告相识。2012年11月28日按农村习俗我和被告订立婚约。当时向被告支付19600元,包括600元的倒酒钱,2000元的酒席钱,被告回了6000元。订婚后经过交往了解,发现双方无共同语言,无法建立感情,2014年年后,我向被告提出解除婚约,但被告至今未返还彩礼款11000元,为此具状,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11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邢某某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甲与被告邢某某经媒人黄某某介绍相识,于2012年11月2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订婚仪式。后原告经过交往发现双方无共同语言,从而与被告解除婚约。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的彩礼款数额。关于该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人胡某乙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订婚时原告母亲给其17000元,其将这17000元交给媒人黄某某,黄某某将钱给了被告,被告方回了6000元,留了11000元。2.证人黄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其是原被告双方的媒人,订婚当天胡某乙代表男方给其17000元,其将钱给了被告,被告方回了6000元,留了11000元,原被告只订婚,没有登记结婚。对上述证据被告邢某某未到庭质证,亦未就该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人胡某乙、黄某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和原告方的陈述加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务。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胡某乙、黄某某出庭作证,均证实原被告订婚当天经黄某某经手给被告17000元,被告方回了6000元,留了11000元。该证人证言内容客观真实,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11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如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原被告双方虽经订婚,但确未办理结婚登记,属于应当返还彩礼的情形。综上,原告胡某甲要求被告邢某某返还彩礼款1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邢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默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胡某甲彩礼款1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建鲁

审 判 员  鞠 健

人民陪审员  孟凡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玉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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