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戎某与李某某、李某甲、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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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12-17
【编辑日期】 2015-01-15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南民一初字第03281号
【案例摘要】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初字第03281号

原告:戎某,男,198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晓丽,女,1981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某,女,198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坡,上海陈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男,196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李某某父亲。

被告:张某某,女,196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李某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196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戎某与被告李某某、李某甲、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志超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丽、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坡、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农历2012年腊月16日举办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双方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李某某、李某甲、张某某返还彩礼款74600元。

李某某辨称:我一共收了72600元彩礼,这段婚姻原告有过错,我不同意返还彩礼。

李某甲辨称:我和我妻子都没有接钱,原告告我老两口不对,我为了嫁闺女还倒贴一万多元。

本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农历2012年12月16日举办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亦无子女。同居前,李某某共收受戎某彩礼款72600元。被告李某某的个人财产:立式空调、台式电脑各1台,组合家具、布艺沙发各1套,棉被7条,蚕丝被1条,毛毯1条,衣架、盆架各1个,台灯2个。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人戎泽英、李俊芳的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况,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因婚约而给付彩礼的行为并非以无偿转移财产为目的,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行为。如所附条件不能成就,则赠与行为失去法律效力,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解除,借此收取的财物应当返还。戎某要求李某某、李某甲、张某某返还彩礼款74600元,而李某某仅承认收到72600元,且证人戎某某、李某乙也未对彩礼款进行详细清点,故本院认定李某某收受戎某彩礼款数额为72600元,但鉴于戎某与李某某已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可酌情降低李某某的返还比例。彩礼款的返还比例本院酌定为40%,即李某某应返还戎某彩礼款29040元。庭审中未查明李某甲、张某某收受戎某的彩礼款,且证人戎泽英、李俊芳也仅证明彩礼款系李某某收取,而非李某甲、张某某收取,对戎某要求该二人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戎某在庭审中要求李某某返还黄金戒指、黄金项链各一个,因其起诉的请求中没有该项,李某某在庭审中又不予认可,对戎某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的个人财产即嫁妆,应归李某某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戎某彩礼款29040元;

二、被告李某某的个人财产:立式空调、台式电脑各1台,组合家具、布艺沙发各1套,棉被7条,蚕丝被1条,毛毯1条,衣架、盆架各1个,台灯2个。归被告李某某所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戎某对被告李某甲、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5元,由原告戎某负担508元,李某某负担324元,本院减收8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方志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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