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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先勇与苏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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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12-15
【编辑日期】 2015-01-15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乌中民四终字第1426号
【案例摘要】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乌中民四终字第14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廖先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彬。

上诉人廖先勇因与被上诉人苏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三初字第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月8日,廖先勇(乙方)与案外人世纪明融房产经纪公司(甲方)签订一份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买方)约定,乙方委托甲方协助购买位于本市长春路棕榈园11号楼1单元101室房屋,乙方于签订本合同时向甲方交付1万元作为与业主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保证金,甲方如于2013年1月20日前取得业主同意以本合同约定的条件即价格为41万元出售该房产的书面文件,甲方不需乙方另行指示,可将保证金转交业主转为购房定金;乙方应在买卖关系成立当日内向甲方支付中介服务费4000元。位于本市长春路棕榈园11号楼1单元101室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苏彬。2014年3月5日,苏彬向廖先勇出具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廖先勇交来购房定金贰万元整,廖先勇承诺在1个月内首付款壹拾叁万元,超过1个月视为放弃购房,此定金不予退还”。廖先勇未在约定期限内向苏彬支付首付款,双方也未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经询,苏彬称在网络上发布信息出售该房屋,其在2014年4月5日之后还和中介人员两次到银行,但廖先勇均未准备好支付房款,其现仍愿意按41万元的价格继续向廖先勇出售;廖先勇对于是否继续购买该房屋未作出明确表示。

原审法院认为:廖先勇虽在2013年委托案外人购买房屋,但根据廖先勇提供的收条,其在2014年直接给付苏彬2万元,故该款项并非基于中介服务合同而支付的款项,且该2万元约定为购房定金,也非给付苏彬的房款。廖先勇、苏彬之间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根据收条的内容,双方之间为房屋买卖预约合同关系,即廖先勇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担保,且订立房屋买卖合同还附有期限和条件,即1个月内支付首付款13万元。廖先勇无证据证明其在期限内已准备好首付款而苏彬拒绝订立房屋买卖合同,且对苏彬仍按原条件继续履行的意愿不作明确表示,故未能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责任在于廖先勇而非苏彬。根据定金罚则,廖先勇拒绝订立主合同,其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廖先勇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廖先勇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廖先勇不服上诉称:因中介公司的缘故,致使我无法向被上诉人交付后续房款,该过错在中介公司,所以我要求被上诉人返还2万元请求合理合法。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

被上诉人苏彬答辩称:我不同意向上诉人返还2万元定金,上诉人称要买我的房子,历经两年,在此期间我也有损失。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收条、合同书、证明书、权属证书复印件、当事人陈述及一、二审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苏彬收取廖先勇2万元购房定金的事实清楚,双方之间形成了房屋买卖预约合同关系,从双方认可的收条内容来看,廖先勇向苏彬交付定金应为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担保,现廖先勇以中介公司存在过错,致使其无法履行付款义务为由,主张苏彬返还其2万元定金,因该事实理由并不是主张返还定金的法定理由,且廖先勇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事实理由,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另,本案在庭审期间,廖先勇明确拒绝与苏彬订立主合同,故本院对廖先勇主张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廖先勇已预交),由上诉人廖先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黎 剑

审判员 李 健

审判员 王 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马恒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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