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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郁国清等人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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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8-15
【编辑日期】 2015-01-15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3403-3450、 3452-3501、3503-3559号
【案例摘要】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3403-3450、

3452-3501、3503-3559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

负责人陈许英,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向东,女,汉族,1982年10月22日出生,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职员。

被告郁国清等人(被告信息详见附表)。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诉被告郁国清等人信用卡纠纷一百五十五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向东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上述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因各被告拖欠信用卡欠款未还,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偿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等费用(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等费用数额及暂计截止日详见附表,此后按《领用合约》规定继续计至清偿之日止),并分别承担各案诉讼费用。

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郁国清等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等费用[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等费用的数额及暂计截止日详见判决书附表,此后的利息及滞纳金等费用仍按原、被告双方在《领用合约》约定的计付标准(详见判决书附表备注)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届满之日止]。

如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数额详见附表(已由原告预交),由各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并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收到交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泽

人民陪审员  戴自琳

人民陪审员  侯 昆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乐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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