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库尔勒友好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与库尔勒市房地产管理局、第三人黄海堂、施雪华、李杰、江华荣、库尔勒市中棉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行政赔偿纠纷一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4-07-01
【编辑日期】 2015-01-15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新疆吾尔自治区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焉行初字第1号
【案例摘要】

新疆吾尔自治区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14)焉行初字第1号

原告库尔勒友好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库尔勒市英下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陈国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道轩,男,汉族,1958年6月22日出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库尔勒市房地产管理局,地址:库尔勒市梨香路。

法定代表张江河,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孔建军,男,汉族,1971年1月1日出生,系库尔勒市房地产管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闵志龙,系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黄海堂,男,汉族,1976年8月25日出生,个体,籍贯不详。

第三人施雪华,女,汉族,1981年1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人,现住址不详。

委托代理人汪发强(系施雪华丈夫),男,汉族,1973年4月20日出生,个体工商户。

第三人李杰,男,汉族,1972年8月1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

第三人江华荣,女,汉族,1971年12月19日出生,与第三人李杰系A1栋号房产的共有人(系第三人李杰妻子)。

委托代理人李杰(系江华荣丈夫),男,汉族,1972年8月1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

第三人库尔勒市中棉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团结路扬帆写字楼。

法定代表人刘建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军,女,汉族,1969年12月16日出生于新疆焉耆县,系库尔勒市中棉种业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库尔勒友好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好市场)诉被告库尔勒市房地产管理局、第三人黄海堂、施雪华、李杰、江华荣、库尔勒市中棉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库尔勒中棉种业公司)行政赔偿纠纷一案,经巴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巴行初字第27号行政裁定书,指定由焉耆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友好市场委托代理人洪道轩、库尔勒市房地产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孔建军、闵志龙,第三人施雪华委托代理人汪发强、第三人李杰、第三人江华荣委托代理人李杰、库尔勒市中棉种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军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黄海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友好市场诉称,2009年12月11日,被告库尔勒市房地产管理局将我公司所有的三间门面房非法过户给第三人黄海堂,导致黄海堂转手倒卖后无法返还。在我公司多次与被告交涉无果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焉耆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1日作出了(2012)焉行初字1号行政判决书,依法确认被告库尔勒市房地产管理局行政违法;2013年5月29日我公司向被告送达了《国家赔偿申请书》,在法定期限内,被告拒不作出赔偿答复,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侵权损失2934900元。

原告提供的主要证据有:

1、焉耆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焉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证实被告库尔勒市房地产管理局的侵权行为及事实。

2、三份房产证复印件,证实该房屋是原告开发,并归原告所有。

3、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库民初字第2908号

民事判决书、(2013)库民初字第1265号民事判决书及友好市场与他人签订的四份租赁合同,证实原告所有的三间门面房一年的租金为2万元,从2010年至2013年的租金损失共计为24万元。

被告库尔勒市房地产管理局辩称,1.我局不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我方将原告的三间房屋过户登记至第三人黄海堂的房屋登记行为被人民法院确认违法,有审查不严的过错,但该房屋登记行为并没有直接侵犯原告的房屋财产权。原告的房屋损失系因第三人黄海堂抵押借款,在到期后因不能归还欠款而由黄海堂以抵押房屋抵偿欠款所造成,故侵占原告房屋这一财产权利的实际侵权人为黄海堂,且黄海堂已将原告所有的房屋另行转让,则该房屋的财产权益亦由黄海堂所占有。为此,原告的损失应当通过民事诉讼途径向黄海堂追偿不当得利而非通过行政赔偿方式向我方索要;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费》第五条(二)项规定: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第三人黄海堂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如不能按时还款将自动放弃产权,由黄海堂全权处理抵押房屋并自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且该《抵押借款合同》办理了公证,足见原告对该合同的所有内容是明知并认可的。故原告自己的行为是导致我局办证存在瑕疵的最主要因素,原告与第三人黄海堂之间设立的有关房屋过户的约定直接导致了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被转移。3、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七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黄海堂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明确约定被转让房屋的实际价值为108万元人民币,在黄海堂已经向原告交付借款61.5万元人民币的情况下,原告房屋被黄海堂取得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根据双方约定为46.5万元人民币,故原告诉讼要求赔偿2934900元人民币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并且原告被转让房屋所谓108万的价值仅是由原告与第三人黄海堂双方约定的,其实际价值为多少还应当结合该房屋被转让时的市场评估价格方能确定。为此,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库尔勒市房地产管理局提供的主要证据有:

1、友好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库尔勒市英下乡友好市场三间商用门面房(A1号楼3号、4号、15号)房产证分别为:库尔勒房权第9900107460号,库尔勒市房权字第9900107461号、库尔勒市房产权字第9900107454号。

2、友好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与黄海堂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及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公证书》。

3、巴州中级人民法院(2010)巴执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库房权证字第9900107444号房产证,证实2010年10月,同地段的房屋抵债房屋的平均单价为每平米1931元。

4、巴州中级人民法院(2010)巴执字第75号民事裁定书;证实2010年9月,同地段抵债房屋的平均单价为每平米1898元。

5、出卖人为闫红梅、购买方为寇彬的《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实2011年1月,同地段的房屋市场交易价平均价格为1844.6元。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出具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及《公证书》所证实的问题提出异议,认为该合同中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甲方(友好市场)不能在2009年11月20日一次性还清全部款项,将自动放弃产权,乙方(第三人黄海堂)可全权处理抵押房屋,并自行办理抵押房屋过户手续。”属禁止性规定不予认可。

第三人黄海堂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第三人施雪华、李杰、江华荣、库尔勒中棉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辩称,1.2009年10月20日原告与本案的第三人黄海堂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中的房屋是我们通过鑫合房地产公司的中介机构合法取得。2.我们与黄海堂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

经审理查明,库尔勒市人民政府授权于库尔勒市房地产管理局,该局对库尔勒市辖区内所有的房屋的产权登记、过户、变更授予行政许可权。原告于2006年在库尔勒市英下路南侧开发建设友好市场,后因资金短缺,向第三人黄海堂借款,并将自己所有位于库尔勒市英下路南侧友好市场的三间商用门面房(A1号楼3号、4号、15号,房产证号分别为,库尔勒房权第9900107460号,第9900107461号、第9900107454号)于2009年10月20日抵押给黄海堂并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将上述三间商用门面房(价值约108万元)抵押给第三人黄海堂,并向黄海堂借款61.5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10月20日至2009年11月20日,双方还约定对本合同进行公证,原告如不能在2009年11月20日一次性还清全部款项将自动放弃产权,由黄海堂全权处理抵押房屋并自行办理抵押房屋过户手续,该合同经农二师库尔勒公证处予以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并在库尔勒市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后因资金短缺,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及时偿还欠款,第三人黄海堂以《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及《公证书》为依据,向库尔勒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过户登记,库尔勒市房地产管理局依据第三人黄海堂提供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及《公证书》内容中的第四条约定:认为甲方(友好市场)不能在2009年11月20日一次性还清全部款项,将自动放弃产权,乙方(第三人黄海堂)可全权处理抵押房屋,并自行办理抵押房屋过户手续。被告库尔勒市房地产管理局在没有征询出卖方友好市场意见的情况下,自行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后库尔勒市房地产管理局将已过户登记给黄海堂名下的三间商用门面房向第三人施雪华、李杰(共有人江华荣)、库尔勒中棉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了房屋转让登记手续。

2012年,经巴州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焉耆县人民法院受理了友好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诉库尔勒市人民政府、库尔勒市房地产管理局、第三人黄海堂、施雪华、李杰、江华荣、库尔勒市中棉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其他行政行为一案。后焉耆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焉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内容为:“确认库尔勒市房地产管理局将位于库尔勒市英下路友好市场三间门面房(A1号楼3号、4、15号),房产证号分别为:库尔勒房权第9900107460号,第9900107461号、第9900107454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从友好市场过户给第三人黄海堂的行政行为违法”。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5月29日,原告友好市场向被告库尔勒市房地产管理局递交了《国家赔偿申请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回复。

本院认为,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被告库尔勒市房管局将位于库尔勒市英下路友好市场三间门面房房屋的所有权人从友好市场过户给第三人黄海堂的行政行为违法,对友好市场所造成的直接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9349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直接损失的数额,且通过本院明示,原告坚持就其损失情况不进行评估。故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的数额本院无法确定,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934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款、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库尔勒友好市场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鑫

审判员 谢小云

审判员 祁云凯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娜 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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