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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树荫与庞建、庞政平、徐莲英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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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10-18
【编辑日期】 2015-01-14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秦民初字第46号
【案例摘要】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秦民初字第46号

原告王树荫,女,1922年2月1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祖凤,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庞淑霞,女,1957年7月11日生,汉族。

被告庞政平,男,1946年2月25日生,汉族。

被告徐莲英,女,1950年8月27日生,汉族。

被告庞建,男,1976年11月12日生,汉族。

原告王树荫诉被告庞政平、徐莲英、庞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与2013年5月15日作出(2012)秦民初字第169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庞政平、徐莲英、庞建不服,提起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2013)宁民终字第254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5日、9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荫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祖凤、庞淑霞,被告庞政平、徐莲英、庞建出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树荫诉称:原告与被告庞政平系母子关系,被告徐莲英与被告庞政平系夫妻关系,被告庞建系被告庞政平、徐莲英的儿子。原告名下有本市秦淮区小西湖42号7幢XXX室房屋一套(以下简称XXX室),建筑面积50.06平米。套内使用面积42.36平米,被告庞政平、徐莲英的名下有本市秦淮区红花地14幢34号X0X室(以下简称X0X室)一套三居室房屋。2004年7月原告考虑到孙子被告庞建结婚,同意将自己名下的XXX室装潢给被告庞建居住使用,原告搬到两被告名下的X0X室房屋居住了一年不到。2005年2、3月,原告又回到XXX室里居住。2008年8月份被告庞建与原告发生小矛盾,竟然对原告动手,后被告庞建与妻子一同搬出XXX室,回到被告庞政平名下的X0X室房屋居住。2009年原告在其他子女的劝说下,又将XXX室让给被告庞建一家居住。原告搬至X0X室房屋居住。2010年开始原告与被告徐莲英产生矛盾,2012年1月原告向三被告提出要求回XXX室房屋居住,三被告虽同意,但并未履行且将XXX室门锁更换,导致原告无法进入诉争房屋。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三被告迁出本市秦淮区小西湖42号7幢XXX室及带走所有属于三被告的物品。2、被告庞建将自己及儿子庞某某户籍从本市秦淮区小西湖42号7幢XXX室房屋内迁出。

被告庞政平、徐莲英辩称:1、被告庞政平、徐莲英并未居住在小西湖42号7幢XXX室,居住在红花地34号X0X室。2、小西湖42号7幢XXX室房屋为两室一厅,房屋安置时就是按照原告和被告庞建两个人分配的。1995年原告、被告庞建相继将户口迁入。2003年经与原告协商,原告同意将小西湖42号7幢XXX室房屋让给被告庞建结婚并居住,原告王树荫一个人的户口只能分单室套,当时是两被告向拆迁办提出老太太年纪大,需要人照顾,必须要和孙子庞建共同居住,由庞建来照顾原告,拆迁部门基于此才给原告分了一小套房屋,所以庞建对XXX室房屋有居住权。2、XXX室从公房买成私房时,虽然是以原告的名义买的,最终也是登记在了原告一人名下,但是实际的购房款是由被告一、二支付,只是用了原告的工龄抵扣了约六分之一的购房款,两被告支付这个房款是为了把房子给庞建,所以XXX室房屋庞建有六分之五的产权。

被告庞建辩称,1995年被告庞建随原告搬进XXX室居住,2003年经家人和亲戚劝说,原告同意将该房屋让给被告庞建结婚居住,原告随被告庞政平、徐莲英在红花地一起生活。至今,被告庞建在该房屋内已经居住十几年,并且该房屋系被告庞建父母出资购买,虽然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不能不顾事实要求被告庞建迁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树荫与被告庞政平系母子关系,被告徐莲英与被告庞政平系夫妻关系,被告庞建系被告庞政平、徐莲英之子。原告王树荫原承租本市小彩霞街14号公房,该房屋使用面积33.45平方米。1991年10月小彩霞街14号公房拆迁,该房屋的《居民住房情况调查表》备注处写有“单”。1993年8月24日,王树荫与当时的拆迁单位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安置了XXX室(建筑面积50.06平方米)给王树荫。根据该协议,原小彩霞街14号公房常住户口为王树荫一人,被安置人为王树荫。协议备注栏有“该户经领导同意移地照顾壹小套”字样。1995年4月24日,王树荫的户口迁入XXX室,同年8月14日,被告庞建的户口迁入XXX室。2002年2月4日,王树荫作为买方与南京市秦淮区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签订《南京市直管公有住房买卖契约》购买了XXX室的产权,契约约定的价款为25858.2元。2002年7月原告王树荫领取本市小西湖42号7幢XXX室房屋产权证。2003年4月原告王树荫立下公证遗嘱,其中部分内容为:“因我的大儿子庞政平一直照顾我的生活,且购买该房的购房款也是由他支付的,故我决定将上述房产,在我去世之后遗留给我的孙子、庞政平的儿子庞建所有”。2004年被告庞建结婚,原告王树荫即将XXX室房屋让与被告庞建居住,原告随被告庞政平、徐莲英夫妇居住。2005年被告搬回XXX室居住,2008年搬出XXX室随被告庞政平、徐莲英居住至2012年。2012年2月13日,原告立下《声明书》并经公证,声明中有内容为:“现在庞建住在房子里面,对我不好,不让我进门,我特发表声明撤销2003年4月的公证遗嘱内容,并作废上述遗嘱”。

另查明,被告庞政平、徐莲英并不居住在XXX室,庞建一家三口现居住在XXX室中。

再查明,被告庞政平、徐莲英现居住的红花地X0X室房屋为三室一厅,是拆迁安置得来,拆迁时被告庞建9岁,是拆迁被安置人口。

案件审理过程中三被告申请本院调取原告2003年4月所立遗嘱时在公证处的谈话笔录并向1991年拆迁时拆迁公司的负责人唐玉华了解相关情况。根据法院向南京市南京公证处调取的2003年4月17日的《笔录》记载,公证员询问原告王树荫“上述遗嘱中所处分的财产(XXX室)的情况如何,是否属于你个人所有?你以前对于上述财产有无以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或以其他形式作出过处理或处分,有无设定抵押、担保、有无被法院查封、扣押或有其他产权纠纷?”,王树荫的回答为“上述房产(XXX室)是我大儿子、庞建父亲出资,用我的名义于2002年购买的房改房,现产权是我个人所有。我以前未曾对上述房产作过处分,该房产无其他产权纠纷”。经法院向当时的拆迁公司负责人唐玉华了解,唐玉华称:根据当时的拆迁政策,户口只有一个人,只能安置给单室套。王树荫这户分得小套,说明必然是考虑了需要有人同住照顾的因素。唐玉华印象中当时是提出由王树荫的孙子来照顾才给分了小套。备注栏经领导同意移地照顾壹小套是集体讨论决定,自己只是最后表个态,小西湖和小彩霞街都属于市区,不会因为是安置到了小西湖而照顾小套房屋,是因为照顾人口的因素。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向此次拆迁协议的经办人沈璐璐、朱翠华了解当时的拆迁情况。经调查,沈璐璐、朱翠华均称时间太长且一个片区拆迁的人太多记不清王树荫户的情况。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产权证》、《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房屋拆迁情况调查表》、《遗嘱》、《南京市直管公有住房买卖契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三被告抗辩称因拆迁时申请由庞建照顾原告,才在本应分得单室套的情况下,使原告分得小套XXX室,故庞建对XXX室享有居住权,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被安置人仅为原告王树荫一人,没有明确庞建为被安置人。拆迁公司负责人唐玉华的陈述也是称提出由“孙子”来照顾,并未明确就是本案被告庞建,故对于三被告所称因拆迁时申请由庞建照顾王树荫才能分得XXX室小套而非单室套,庞建应对XXX室有居住权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XXX室原为王树荫的拆迁安置公房,后经房改,购买为产权房登记在王树荫一人名下。即使房改时的购房款由被告庞政平支付,也不能依此认定庞建对XXX室享有部分所有权。故对于三被告抗辩称庞政平支付了房改购房款,庞建对XXX室享有部分产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财产所有权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市小西湖42号7幢XXX室房屋产权人为原告王树荫,原告王树荫对该房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庞建住进该房屋时虽得到原告王树荫的同意,但现在双方产生矛盾,原告王树荫要求被告庞建迁出该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庞政平、徐莲英现并不居住在诉争房屋内,原告王树荫要求被告庞政平、徐莲英迁出诉争房屋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庞建及儿子庞某某的户籍,不属于本院审理范围。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庞建一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迁出本市小西湖42号7幢XXX室房屋,将该房屋交与原告王树荫。

二、驳回原告王树荫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王树荫和被告庞建各负担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76)。

审 判 长  濮瑞宝

人民陪审员  程绍忠

人民陪审员  李秀英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八日

                                         见习书记员  许梦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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