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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林茂与安丘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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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11-19
【编辑日期】 2015-01-14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潍行终字第137号(2014)潍行终字第137号(2014)潍行终字第137号(2014)潍行终字第137号(2014)潍行终字第137号(2014)潍行终字第137号
【案例摘要】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潍行终字第1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林茂,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丘市公安局。住所地:安丘市经济开发区青云大街25号。

法定代表人刘兆泰,局长。

委托代理人冯明旭。

委托代理人张焕生。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保臣,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增珍,农民。

被上诉人李保臣、李增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郎需刚,男,197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安丘联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山东省安丘市和平西路49号。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就郑林茂诉安丘市公安局、第三人李保臣、李增珍行政处罚一案作出(2014)安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郑林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林茂、被上诉人安丘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冯明旭、张焕生、被上诉人李保臣、李增珍的委托代理人郎需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经一审法院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2月21日16时30分许,原告郑林茂和其妻子李德菊在自家的桃树地里捡桃树枝子,第三人李增珍骂他们,原告与其妻子遂与第三人李增珍互骂。原告拿着一棍子朝第三人李增珍走去,第三人李增珍回家拿出一铁锨,原告用桃树枝打第三人李增珍的右大腿一下,李增珍用锨打原告未成,原告顺手夺过李增珍的铁锨。第三人李增珍之夫即本案另一第三人李保臣赶过来,拿着耙子捅原告的前胸,原告用夺过来的铁锨劈伤了李保臣的右手腕,后双方打在一起,并用拳相互击打对方,原告之妻李德菊赶来后同第三人李保臣打,原告同第三人李增珍打,第三人李增珍用手将原告的脸抓破,原告用拳头打第三人李增珍的脸、嘴和头等部位。被告出警人员到达现场后制止了双方的打斗行为。事发当天李德菊到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李增珍于事发后的第三天到雹泉镇卫生院住院,治疗8天。被告在接到原告的报警电话后依法立案,第一时间出警,对案件进行调查处理,因案情复杂在2014年3月22日申请延长办案期限30日,后于2014年4月22日,对原告与第三人进行调解,但未达成协议。2014年5月6日被告作出安公(辉)行罚决字(2014)000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郑林茂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行政拘留已执行两日,因原告申请暂缓执行,被告中止执行行政拘留,罚款尚未执行。被告于2014年5月6日作出安公(辉)行罚决字(2014)000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德菊用拳打李保臣的前胸等部位,用拳打李增珍的前胸、腹等部位的行为,给予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同日对第三人李保臣作出安公(辉)行罚决字(2014)000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保臣用耙子捅打郑林茂的前胸等部位,用拳打李德菊头、眼等部位的行为给予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同日对第三人李增珍作出安公(辉)行罚决字(2014)000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李增珍用手抓伤郑林茂脸部,用拳打李德菊的前胸、腹等部位的行为给予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审理的事实部分即安公(辉)行罚决字(2014)000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对于原告诉称的该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以外的情况不属于本案的受案范围。李增珍未用铁锨打到原告,原告脸部被李增珍用手抓伤,被告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没有认定第三人李增珍拿铁锨这一事实,并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夫妻存在互相殴打的行为,被告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办案期限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被告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对原告诉称被告存在行政不作为的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安丘市公安局作出的安公(辉)行罚决字(2014)000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林茂负担。

上诉人郑林茂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安丘市公安局的下属派出所不作为,对上诉人的合理要求不正确处理,对李保臣等的违法行为置若罔闻。被诉行政处罚的内容与事实不符,送达不合法,违反法定程序。该派出所包庇纵容对方,不将案情据实反映,致使一审不能作出正确判决。上诉人的行为系正当防卫。请求:一、撤销原判;二、撤销安公(辉)行罚决字(2014)000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三、追究李保臣等的刑事责任并令其赔偿上诉人的损失4万元;四、追究公安机关的法律责任,不应处罚上诉人;五、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安丘市公安局承担。

被上诉人安丘市公安局答辩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李保臣、李增珍的答辩意见同被上诉人安丘市公安局的答辩意见一致。

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一审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至本院。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于证据的认证意见以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据此,安丘市公安局负有对本案治安案件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上诉人承认与李保臣夫妇存在互相殴打的行为,且有李德菊的询问笔录、李保臣及李增珍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安丘市公安局接警后及时出警,当日进行了调查取证,制作了受案登记表,对当事人进行调解,调解未果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期限符合法律规定,被诉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得当。上诉人所称未打人、系正当防卫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本案被诉行为之外的请求超出了本案的审理范围,上诉人可另行解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林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孟 强

代理审判员  林少华

代理审判员  孙小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 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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