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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甲、黄某等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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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11-07
【编辑日期】 2015-01-14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绍虞刑初字第952号
【案例摘要】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绍虞刑初字第952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甲,别名“永梅”,农民。因犯赌博罪于2011年1月7日被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因本案于2014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梁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梁某乙,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4)1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甲、黄某、梁某甲、陈某、梁某乙犯赌博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宁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甲、黄某、梁某甲、陈某、梁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黄某、梁某甲、吕某甲经事先商谋,于2014年5月初至5月19日晚上分别在绍兴市上虞区上浦镇梁某乙提供的养鸡场及汤浦镇鹤湖村陈某提供的一山坳里的小房子里,以“骨牌牌九”的形式聚众赌博,期间雇佣郑某接送赌博人员,雇佣支某、薛某负责抽头,雇佣王某甲负责望风。被告人黄某、吕某甲、梁某甲合计非法抽头获利4.7万元左右,其中吕某甲分得1万元,黄某、梁某甲分得各1.5万元左右,提供场地的陈某及梁某乙各分得1500元、2000元左右。

2014年5月23日,被告人梁某乙、陈某向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主动投案。

2014年7月8日,被告人梁某甲向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主动投案。

2014年7月15日,被告人吕某甲向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主动投案。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吕某甲向公安机关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梁某甲向公安机关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梁某乙向本院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五百元,被告人陈某向本院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甲、黄某、梁某甲、陈某、梁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应新林、丁某甲、吴某、胡某甲、邓某、郑某、王某甲、薛某、支某、胡某乙、张某、丁某乙、王某乙、吕某乙、李某、沈某、董某证言,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吕某甲、黄某、梁某甲、陈某、梁某乙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黄某、梁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被告人陈某、梁某乙为他人聚众赌博提供场所,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吕某甲、黄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行为处罚,被告人陈某、梁某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甲、梁某甲、陈某、梁某乙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到案后,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甲、梁某甲、陈某、梁某乙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甲具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结合被告人黄某、陈某、梁某乙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均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相应顺延,即自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一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三、被告人梁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相应顺延,即自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止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陈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五、被告人梁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六、被告人吕某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及被告人梁某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现扣押在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被告人梁某乙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及陈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元(现扣押在本院)均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黄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 永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朱佳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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