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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静明与李赵灵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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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10-08
【编辑日期】 2015-01-14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秦民初字第1525号
【案例摘要】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秦民初字第1525号

原告杨静明,女,1957年12月20日,汉族。

被告李赵灵,男,1957年6月18日,汉族。

原告杨静明与被告李赵灵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杨静明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静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赵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静明诉称,2011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将位于长乐路42-2号118室房屋出租给被告,租两年,每半年支付一次房租。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正常支付一次房租,之后以种种理由不付或者不正常支付。2013年1月18日,原告上门向被告催要房租无果,被告出具欠条,承诺从2013年4月20日起每月还款2000元,若到期不还,愿以当时欠款加收20%利息。被告依然未支付房租,合同期满后,被告拒不迁出,也未付清房租,原告在无奈下将房屋卖掉,限期被告搬走,双方约定于2013年10月28日结账。2013年10月28日,原告到诉争房屋时,被告却已搬走,不接电话,不回短信。原告身体不好,委托其弟弟寻找被告,后找到被告儿子,被告儿子一开始担保保证被告每月还款1500元,2014年2月底,被告儿子也无法联系。被告拖欠原告2012年3月18日至2013年10月28日期间租金,被告已支付租金7900元,尚欠租金12766元,由于有限电视费报停10个月,产生50元手续费,被告拖欠水电费542元,被告共计拖欠原告13358元。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费用1335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92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赵灵未答辩,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将诉争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两年,自2011年9月18日至2013年9月17日止;第一年租金每月1000元,第二年租金每月1100元,按半年支付租金,下次房租提前半个月支付;租赁期内,承租方只承担水、电、有限、垃圾费用。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押金1000元。2013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2012年3月18日房租3000元以及2012年9月18日房租6600元,合计9600元,经协商如春节前有钱全部还清,否则从2013年4月20日起每月还款2000元至全部还清为止,如到期不还,被告愿意按欠款的百分之二十偿还利息。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被告于2013年10月28日搬走,被告拖欠2012年3月18日至2013年10月28日期间租金12766元。

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书》、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被告作为承租人,应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租金,现被告拖欠2012年3月18日至2013年10月28日期间租金,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2766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发生有限电视报停保号费以及被告拖欠水电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有限电视报停保号费50元以及水电费54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已支付押金1000元,扣除押金后,被告应支付原告11766元。被告出具的欠条明确载明被告到期不归还9600元,被告愿意支付1920元利息。现被告拖欠租金,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1920元。被告李赵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反驳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赵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静明支付租金11766元。

二、被告李赵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静明支付利息1920元。

三、驳回原告杨静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82元由被告李赵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凌沙沙

人民陪审员  尤网才

人民陪审员  张学珍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见习书记员  章文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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