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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信明、何承辉、明兆园、余敬贤、何承淦与陈文圣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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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5-04
【编辑日期】 2015-01-14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珠斗法民一初字第220号
【案例摘要】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珠斗法民一初字第220号

原告肖信明,男,197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

原告何承辉,男,198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现住珠海市斗门区。

原告明兆园,男,1975年12月23日出生,壮族,户籍所在地:广西柳江县,现住珠海市斗门区。

原告何承淦,男,198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住珠海市斗门区。

原告余敬贤,男,197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斗门区。

被告陈文圣(曾用名陈小辉),男,199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斗门区。

原告肖信明、何承辉、明兆园、何承淦、余敬贤诉被告陈文圣扫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信明、何承辉、明兆园、何承淦、余敬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信明、何承辉、明兆园、何承淦、余敬贤诉称:被告以帮原告五人办理澳门劳务证的名义,于2013年1月25日收取了原告五人现金16000元。后由于种种原因未能办理,经双方协商后,被告同意于2013年6月5日起分期退还16000元给原告,2013年6月25日前还清,逾期则支付每日5%的滞纳金。之后,被告于2013年6月5日退还了1000元,2013年8月退还了15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退还。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退还13500元;2、判令被告从2013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即年息24%)支付利息,直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其中计算至2014年2月14日(共234天)的利息为210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肖信明、何承辉、明兆园、何承淦、余敬贤对其诉称提供承诺函1份。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被告陈文圣以帮助原告等人办理澳门劳务证为由,收取了原告5人的“办证费”16000元(每人3200元),后因无法办理劳务证,经原告等人多次追讨,被告于2013年6月25日写下书证,内容是:“本人陈文圣于2013年1月25日拿肖信明等5人16000元正帮办理澳门劳务证,由于种种原因未办理,现决定于2013年6月5日起分期退还16000元给肖信明待5人。第一期于2013年6月5日退还1000元,剩余尾数本人承诺于2013年6月25日前还清,逾期未还将收取5%的滞纳金,送交公安机关处理。借款人陈文圣。”事后,于2013年8月被告的女朋友通过银行转账归还了1500元给原告5人,还剩13500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陈文圣以帮助办理澳门劳务证为由,收取了原告5人的“办证费”16000元,故原、被告之间成立有偿委托合同关系。被告作为受托人,未能完成委托事项,与原告达成的退款协议,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已退款2500元,尚欠13500元未退,应返还给原告。原、被告之间不是民间借贷关系,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即年息24%)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但被告占用原告资金期间所生的孳息应予返还,孳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6月26日起计至本院确定的还款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文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收取原告肖信明、何承辉、明兆园、何承淦、余敬贤5人的款项13500元及支付孳息(以13500元本金计算,从2013年6月26日起计至本院确定的还款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190元,减半收取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文圣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立文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林泳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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