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翠缘公司行政赔偿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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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5-01-08
【编辑日期】 2015-01-14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宁行终字第5号
【案例摘要】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5)宁行终字第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翠缘农业高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翠缘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富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秀花,方圆第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马彤晖,方圆第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宁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包维珍,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卫平,青海河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翠缘公司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行初字第19-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翠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富魁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秀花、马彤晖、被上诉人西宁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卫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翠缘公司于2014年3月向本院提起请求西宁市国

土资源局、西宁市统一征地事务所行政赔偿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2014)宁行初字第28号行政赔偿裁定书,裁定驳回了翠缘公司请求西宁市国土资源局、西宁市统一征地事务所赔偿其损失4.8亿元,并按照《西宁市集体土地征用补偿标准暂行规定》赔偿4.8亿×10倍的补偿以及评估费、验资报告费、法律意见书、逐年诉讼费等相关费用86.9万元的起诉。宣判后,翠园公司不服,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5日作出(2014)青行终字第21行政赔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翠缘公司本次起诉认为西宁市国土资源局在本院审理的(2014)宁行初字第28号案件中提交的证据之一,即:西宁市博森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1月18日出具的《国家基本建设征用搬迁房屋补偿评价表》是西宁市国土资源局的具体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严重违法,给其造成巨额损失。请求判令西宁市国土资源局给付损失费15830320元,并按照《西宁市集体土地征用补偿标准暂行规定》赔偿15830320×10倍的补偿,共计174133520元。

原审法院认为,翠缘公司要求确认违法的《国家基本建设征用搬迁房屋补偿评价表》是(2014)宁行初字第28号案件中的证据,行政赔偿须以行政确认为依据,现已驳回确认的起诉,其赔偿起诉亦应驳回。另原告存在重复起诉的情形。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青海翠缘农业高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提起行政赔偿的起诉。

宣判后,翠缘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次起诉与(2014)宁行初字第28号案件中的赔偿数额不一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

被上诉人西宁市国土资源局辩称,原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西宁市博森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国家基本建设征用搬迁房屋补偿评价表》并非西宁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翠缘公司提起的诉讼不属于行政审判的权限范围。同时,翠缘公司就基本相同的事实及诉求重复起诉亦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翠缘公司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金爱萍

审判员  丁笑曦

审判员  王 蕊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闫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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