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秦刑初字第288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7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9年9月因赌博被罚款人民币三百元;2010年1月因赌博被罚款人民币一百元。2014年7月1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转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白下看守所。
辩护人夏如斌,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孙曙生,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4)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隽、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夏如斌、孙曙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期间,被告人杨某在其经营的本市秦淮区石门坎102号阿浪龙虾馆内开设赌场,召集多人用5张麻将牌比点数大小的方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2014年6月30日,民警在上述地点当场查获参赌人员十余人及“头钱”人民币11950元,并在麻将桌、沙发等处查获人民币93650元。
当日,被告人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力某某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房屋租赁合同、刑事摄影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的抽头金额应当扣除相关开设赌场的成本再予认定的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尚,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1950元、赌资人民币936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肖海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见习书记员 陈苏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