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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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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12-21
【编辑日期】 2015-01-14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利刑初字第00661号
【案例摘要】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利刑初字第00661号

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1964年12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农民,住阜南县。2014年7月30日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利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2014年8月11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5日经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利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利辛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华,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4)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1日、12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辉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张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至2013年8月,被告人胡某在承包利辛县新张集乡“阜南县某蔬菌专业合作社”大棚种植经营时,拖欠41名农民工工资共计77260元。2014年1月8日,利辛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对其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后,胡某仍拒不支付农民工工资。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的规定,提请本院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被告人胡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某第一次当庭辩解称,地不是其承包的;第二次庭审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

辩护人的第一次庭审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胡某不是本案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人;第二次庭审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至2013年8月,被告人胡某在王某承包的“阜南县某蔬菌专业合作社”大棚里种植经营,在其负责经营范围内,对其种植所需的农民工的招用及农民工工资的发放有独立的决定支配权。2013年8月份胡某离开阜南县某蔬菌专业合作社种植地,尚拖欠工人工资。2014年1月8日,利辛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对胡某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被告人核实并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77260元,并于2014年1月13日前将改正情况和相关凭证以书面形式报送至利辛县劳动监察大队,截止至2014年4月14日被告人胡某仍未支付,也失去联系。2014年4月24日利辛县劳动监察大队将该案移送至利辛县公安局。2014年8月11日被告人胡某被阜南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的代表及委托代理人达成调解协议,并按协议将5万元汇入本院帐户用于支付被拖欠的工资,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予认可,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胡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查询证明、(2014)利行初字第00018号裁定书(二份)、利辛县劳动监察大队的调查报告及补充调查报告、责令改正决定书、劳动监察大队的调查笔录、拖欠农民工工资单、利辛县新张集乡招商引资土地租赁合同书、收条、推选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及谅解书、调解协议书、汇款凭据等书证;证人张某、廖某甲、廖某乙、廖某丙、徐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居某甲、居某乙、焦某、汤某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对其负责经营的蔬菌大棚里招用的农民工及对农民工工资的支付有独立的决定支配权,与其招用的农民工之间存在劳资关系,被告人胡某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罪名及事实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按协议履行了义务,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后果及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芳侠

审 判 员  李国臣

人民陪审员  巩晓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建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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