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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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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12-03
【编辑日期】 2015-01-14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历城刑初字第380号
【案例摘要】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历城刑初字第380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7年4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陵县,汉族,小学文化,商贩,户籍地山东省德州市陵县,住济南市历城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历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宋甲俊、樊涛,均系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公刑诉(2014)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路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宋甲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春至2014年7月,被告人张某某在济南市历城区其租赁的房屋内生产绿豆芽,并在济南市历城区七里堡市场销售。为使绿豆芽不长根、卖相好,被告人张某某在生产过程中添加使用俗名为“AB水”的添加剂。2014年7月17日,民警在被告人张某某租住的院内当场查获正在生产的绿豆芽2315.5公斤,查获“AB水”199支。经山东省分析测试中心检测,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提取的“AB水”和绿豆芽中均含有国家禁止在是食物中添加的6—苄基腺嘌呤4-氯苯氧乙酸钠成分。案发后,民警于2014年7月17日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归案。

另查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11年11月4日发出公告,禁止食品生产企业使用6—苄基腺嘌呤、4-氯苯氧乙酸钠产品作为食品添加剂。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11年第156号《关于食品添加剂对羟基苯甲酸丙酯等33种产品监督工作的公告》、卫生部办公厅关于《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分局出具的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山东省分析测试中心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张某某使用“AB水”的量较小,没有给社会造成其他危害的观点,经查,张某某长达两年六个月的时间里使用“AB水”生产绿豆芽,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上述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并处罚金八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本院)。

二、现扣押于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的被告人张某某所有的“AB水”一百九十九支,均系违禁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赵 飞

人民陪审员  李法志

人民陪审员  杨 杨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时礼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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