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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远刚诉隆昌县化荣食品有限公司、庞化荣定金合同纠纷案(2014)隆昌民初字第1453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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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9-01
【编辑日期】 2015-01-14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隆昌民初字第1453号(2014)隆昌民初字第1453号(2014)隆昌民初字第1453号(2014)隆昌民初字第1453号(2014)隆昌民初字第1453号
【案例摘要】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隆昌民初字第1453号

原告:廖远刚,男,197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村民,住四川省金鹅镇。

委托代理人:赵安斌,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麒麟,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隆昌县化荣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隆昌县胡家镇。

法定代表人:庞化荣。

被告:庞化荣,男,1960年10月6日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系隆昌县化荣食品有限公司投资人,住隆昌县胡家镇。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范斌,四川成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廖远刚诉被告隆昌县化荣食品有限公司、庞化荣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远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安斌、高麒麟、被告隆昌县化荣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庞化荣、被告庞化荣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范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远刚诉称:2014年初,被告庞化荣找到彭开柱告知要卖自己屠场的全部股份,叫其介绍个买家。通过彭开柱介绍,原、被告双方以540万元的价格达成口头买卖协议。2014年3月20日原告将定金50万元交给了被告,其中5万元现金是彭开柱帮原告垫付的,直接交给了被告庞化荣的媳妇余小平,另外的45万元是原告叫其表哥彭开运通过银行转账转到被告指定的其媳妇余小平的农业银行账户上的。其后,原告叫被告在收据上签字,被告称有朋友请吃饭,下午再签。原告考虑到都是朋友,没有强求,但到了下午后,被告反悔,不愿再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庞化荣双倍返还原告定金100万元,被告隆昌县化荣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1、隆昌县治安管理大队向隆昌县商务局出具的《关于胡家镇庞化荣生猪屠宰场买卖纠纷的调查报告》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因买卖屠场股份,产生了纠纷,已报警处理。

2、彭开柱向商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原、被告达成了口头买卖被告开办的屠场的股份,原告交付给了被告定金50万元。

3、余小平手写的农行卡号单1份、农行转款单1份,证明原告交付了50万元的定金给被告庞华荣。

4、证人彭开柱、彭开运的证人证言各1份,证明原、被告达成了口头定金合同,原告交付了被告庞华荣50万元作为保证主合同签订担保。

5、光盘1张,证明被告承诺双倍给付原告定金。

对原告廖远刚出示的证据1、2、4,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达成了屠场的股权转让协议,也不能证明被告庞化荣收取了原告廖远刚购屠场的定金50万元。

对原告廖远刚出示的证据3,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认为余小平提供的农行账户是用于屠场股权转让达成协议后汇转让款的,不是用来收取定金的。对该农行卡上汇入的45万元不知道是谁汇的,也不知道是什么款。

对原告廖远刚出示的证据5,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被告庞化荣是受到原告胁迫后才说的,不是被告庞化荣的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认为原告廖远刚出示的所有证据虽然符合证据的“三性”,但没有形成证据锁链,不能证明原告廖远刚给付了被告庞化荣购屠场股份的定金50万元的事实。

被告隆昌县化荣食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隆昌县化荣食品有限公司是经营鲜肉制品零售的公司,没有生猪屠宰的业务。本案中原告起诉被告庞化荣转让屠场股份的纠纷,隆昌县化荣食品有限公司虽是庞化荣开办的独资企业,但也没有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庞化荣双倍返还定金1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隆昌县化荣食品有限公司承担双倍返还定金100万元的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隆昌县化荣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证明隆昌县化荣食品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零售鲜肉制品。

2、营业执照1份、屠宰资格证1份,证明四川隆昌化荣生猪定点屠宰场才具备生猪屠宰业务。

原告廖远刚对被告隆昌县化荣食品有限公司出示的证据1、2没有异议,该两份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庞化荣辩称:原告诉称的不是事实。被告没有与原告达成过转让屠场的协议。彭开柱交的5万元是彭开柱在被告开办的屠场进猪肉的预付款。至于汇到被告庞化荣的媳妇余小平账上的45万元,不知道是什么钱,也不知道是谁汇的,反正不是收取的转让屠场股份的定金。原、被告双方从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对购买屠场没有达成过一致的意见,所以双方买卖屠场的事实不成立。按照法律规定,定金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采用书面形式的不能认定为定金性质,原告给付给被告的钱也不能认定为定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1、派出所的报案材料3份,证明原告强买强卖,被告已报警处理。

2、对余小平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收款5万元是优先购买屠场股权的预付款,45万元不知是什么钱,也不知道是谁汇的款,已经报警处理。

被告庞化荣出示的证据1、2,原告廖远刚的质证意见是:该2份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但不能证明被告阐述的事实。

对被告庞化荣出示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庞化荣于2000年3月24日个人开办隆昌化荣生猪定点屠宰场。被告庞化荣于2013年3月26日成立了隆昌县化荣食品有限公司。隆昌化荣生猪定点屠宰场和隆昌县化荣食品有限公司系同一经营场所。

2013年底,被告庞化荣找到朋友彭开柱,告知不想再经营屠场了,叫其帮忙联系个买家。2014年3月份庞化荣再次找到彭开柱说要卖自己经营的屠场。2014年3月彭开柱先介绍蔡勇购买,因价格没谈妥,交易没有达成。后来彭开柱又介绍本案原告廖远刚给被告。原、被告经中间人彭开柱电话联系买卖事宜。

2014年3月20日,被告庞化荣及其媳妇余小平到中间人彭开柱家商谈屠场转让事宜,因原告廖远刚在外地,原告通过电话叫中间人彭开柱垫付了5万元交给被告及其儿媳妇余小平,其后再通过原告的表哥彭开运在农业银行转账45万元汇到被告的媳妇余小平提供的农业银行账户上。

此后,双方因故未能达成转让屠场股权的协议,也没有签订任何书面买卖协议。原、被告双方因转让屠场股权产生纠纷后,原告廖远刚多次组织人到被告庞华荣开办的屠场阻扰其生产经营,被告庞华荣也向胡家派出所、圣灯派出所报警处理。其后,原、被告在中间人彭开柱的组织下曾在隆昌一茶楼座谈处理事宜,因双方分歧太大,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现被告庞化荣已当庭明确表示不再转让屠场股份给原告。

另查明:被告隆昌县化荣食品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零售鲜肉制品,不包括生猪屠宰。庞化荣个人开办的隆昌化荣生猪定点屠宰场才具备生猪屠宰资格,而生猪屠宰证属特许经营不能进行买卖和转让。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执焦点是原告廖远刚是否向被告庞化荣交付了定金50万元。双方是否有口头的定金合同,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规定,“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买卖屠场股份的事宜均是口头约定,没有签订过任何书面协议,没有事实和证据表明原、被告曾约定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的担保。双方在事实上最终也没有完成对被告庞化荣个人开办的屠场股权的转让交易。原告廖远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虽然能够证明其通过彭开柱向被告庞化荣给付了5万元现金和委托彭开运汇了45万元到被告庞化荣的儿媳妇余小平农行账户上,但这50万元没有采取法律规定的书面形式,没有约定其为定金的性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庞化荣不承认收取了原告廖远刚购买屠场股权缴纳了50万元定金,在双方各执一词的情况下,对这50万元,本院认为不能认定为具有定金的性质。原告廖远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庞化荣收取了原告廖远刚转让屠场股权50万元定金的事实存在。原告廖远刚要求被告庞化荣双倍返还定金100万元,被告隆昌县化荣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廖远刚要求被告庞化荣双倍返还定金100万元,并要求被告隆昌县化荣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3800元,由原告廖远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 波

审 判 员  魏 乔

人民陪审员  兰景聪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罗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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