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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雨兵与兰水莲、陈绍萍、陈绍伟、陈绍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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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6-18
【编辑日期】 2015-01-14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珠斗法民一初字第204号
【案例摘要】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珠斗法民一初字第204号

原告:聂雨兵,男,汉族,1987年8月29日出生,住江西省樟树市。

委托代理人:何国兴,广东大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水莲,女,汉族,1954年7月6日出生,住江西省樟树市。

被告:陈绍萍,男,汉族,1973年8月9日出生,住江西省樟树市。

被告:陈绍伟,男,汉族,1978年4月18日出生,住住江西省樟树市。

被告:陈绍丽,女,汉族,1974年1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西充县。

原告聂雨兵诉被告兰水莲、陈绍萍、陈绍伟、陈绍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昆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雨兵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国兴、被告陈绍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水莲、陈绍伟、陈绍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雨兵诉称:2012年9月24日,案外人黄苏国驾驶粤HH4299号货车沿江珠高速公路南往北行驶至37KM+100M处时与原告驾驶的赣E12977号货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黄苏国死亡及赣E12977号货车乘客陈军珍死亡。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黄苏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受害人陈军珍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由于肇事责任方拒不支付相关赔偿,为保障受害人陈军珍的善后事宜得到妥善处理,根据交警部门的要求,原告先行向被告垫付丧葬费33000元,以帮助被告解决当时的困难。

被告兰水莲、陈绍萍、陈绍伟、陈绍丽是受害人陈军珍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由于粤HH4299号肇事车方拒不支付相关赔偿,被告兰水莲、陈绍萍、陈绍伟、陈绍丽将粤HH4299号肇事车方起诉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12)珠斗法民一初字第1391号,该案件中,原告聂雨兵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请求法院将聂雨兵垫付的丧葬费33000元在被告应得赔偿款中扣除,但由于被告在庭审时向法院承诺收到赔偿款后将向聂雨兵偿还垫付的丧葬费33000元,经主审法官建议聂雨兵撤回申请。经查,被告兰水莲、陈绍萍、陈绍伟、陈绍丽已收到肇事车方支付的各项赔偿款共计268129.56元(含原告垫付的丧葬费33000元)。但经多次催讨无果,被告仍拒不偿还原告已经垫付的丧葬费33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返还垫付的丧葬费33000;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2012)珠斗法民一初字第139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被告陈绍萍辩称:其确收到原告聂雨兵支付的33000元,但原告聂雨兵作为公共交通服务提供者,对乘车人乘车安全负有保证义务,涉案车辆在高速公路发生故障时,原告应该及时把车上人员安置到高速公路护栏以外的安全地带等候,而原告并没有尽到上述义务,原告对其父亲的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原告垫付的33000元是赔偿款而非丧葬费。

被告陈绍萍为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兰水莲、陈绍伟、陈绍丽缺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2012)珠斗法民一初字第1391号民事判决书在案件事实部分已经查明:“聂雨兵称其垫付了陈军珍的丧葬费33000元,聂雨兵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但由于原告承诺在取得本案的赔偿款后,返还其垫付的丧葬费,聂雨兵因此撤回申请”。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由本院(2012)珠斗法民一初字第1391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珠中法民一终字第503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事故责任的承担问题,涉案事故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本院生效判决书均已作出认定,聂雨兵不负事故责任,因此,被告陈绍萍的抗辩理由显然不能成立,另外,在本院(2012)珠斗法民一初字第1391号案件中,四被告已经确认原告聂雨兵垫付33000元丧葬费的事实,并承诺待相关赔偿款到位后将聂雨兵垫付33000元丧葬费返回给原告聂雨兵,而四被告在2013年已收到相关的赔偿款268129.56元,该款项业已包括丧葬费33000元,因此,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兰水莲、陈绍萍、陈绍伟、陈绍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返还原告聂雨兵垫付的丧葬费3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6元,减半收取313元(原告聂雨兵已预缴),由被告兰水莲、陈绍萍、陈绍伟、陈绍丽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梁昆鹏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邓仰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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